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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消毒工作监督.第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对消毒工作行使下列职权.一。监督检查消毒工作。消毒产品。二,监督检查有关单位和场所的消毒情况。三,对可能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的消毒产品、无证消毒产品、不合格消毒产品实施暂扣,封存,销毁,第十六条 消毒产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 不得出租。出借 转让和涂改.第十七条、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依法定期组织消毒卫生监督检查,并向社会公布监督检查结果,消毒卫生监测机构作出的检验和评价报告 应当客观,真实,符合有关标准.规范的要求.消毒卫生监测频次.数量由省卫生行政部门规定.收费标准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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