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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消毒工作监督。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对消毒工作行使下列职权.一,监督检查消毒工作,消毒产品 二、监督检查有关单位和场所的消毒情况,三.对可能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的消毒产品,无证消毒产品,不合格消毒产品实施暂扣.封存.销毁。第十六条.消毒产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不得出租 出借、转让和涂改.第十七条、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依法定期组织消毒卫生监督检查.并向社会公布监督检查结果,消毒卫生监测机构作出的检验和评价报告。应当客观.真实、符合有关标准,规范的要求,消毒卫生监测频次 数量由省卫生行政部门规定。收费标准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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