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章、消毒工作监督。第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对消毒工作行使下列职权,一。监督检查消毒工作、消毒产品、二,监督检查有关单位和场所的消毒情况。三 对可能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的消毒产品。无证消毒产品,不合格消毒产品实施暂扣。封存 销毁,第十六条。消毒产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不得出租。出借、转让和涂改,第十七条、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依法定期组织消毒卫生监督检查。并向社会公布监督检查结果 消毒卫生监测机构作出的检验和评价报告 应当客观,真实.符合有关标准 规范的要求,消毒卫生监测频次,数量由省卫生行政部门规定 收费标准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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