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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消毒工作监督.第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对消毒工作行使下列职权、一、监督检查消毒工作.消毒产品,二.监督检查有关单位和场所的消毒情况 三,对可能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的消毒产品.无证消毒产品。不合格消毒产品实施暂扣、封存,销毁,第十六条、消毒产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不得出租 出借.转让和涂改 第十七条。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依法定期组织消毒卫生监督检查。并向社会公布监督检查结果。消毒卫生监测机构作出的检验和评价报告,应当客观、真实 符合有关标准 规范的要求 消毒卫生监测频次 数量由省卫生行政部门规定。收费标准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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