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任免程序,第九条,由市人大常委会任免的本市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提名人应当在市人大常委会举行会议的十五日以前向市人大常委会提出书面任免案 有特殊情况的,至迟应当在十日以前向市人大常委会提出书面任免案 并向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说明情况,由市人大常委会任命的市人民政府组成人员。初任及提任的市高级人民法院和市各中级人民法院 上海海事法院.上海知识产权法院、上海铁路运输中级法院、上海铁路运输法院的审判人员和市人民检察院及各分院 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的检察人员。提名人应当同时报送被提名人的简况.提名理由等书面材料,提出免职案时,提名人应当说明免职理由,第十条、市人大常委会人事代表工作委员会应当对市长、市高级人民法院院长。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上海海事法院院长、上海知识产权法院院长等提名人提出的任免案进行审查。并向常委会报告。人事代表工作委员会在审查过程中,应当听取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及其他有关方面的意见、可以要求提名人或者有关部门对被提名人员的情况作补充介绍、第十一条。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根据人事代表工作委员会审查的意见.决定将任免案提请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第十二条,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任免案的时候 提名人或者其委托的人员应当到会说明情况,答复询问。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市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副主任委员,委员、市人大常委会各工作委员会主任、副主任 委员。市人大常委会副秘书长,办公厅主任 研究室主任,市人民政府组成人员。市高级人民法院副院长,市各中级人民法院和上海海事法院、上海知识产权法院,上海铁路运输中级法院,上海铁路运输法院的院长,副院长、市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及各分院,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各农场区人民检察院的检察长 副检察长的任命案时、被提名人员应当到会同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见面,第十三条,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任免案时、根据需要可以分组进行审议,分组审议后、必要时人事代表工作委员会应当向市人大常委会全体会议报告分组审议的情况。第十四条。市人大常委会会议表决任免案前.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认为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经市人大常委会主任或者主任会议提议,出席会议的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过半数同意。可以暂不付表决。列入市人大常委会会议议程需要表决的任免案、在交付表决前.提名人要求撤回的 应当说明理由.经主任会议同意,对该任免案的审议即行终止.第十五条.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对任免案的表决.采取无记名投票,按表决器或者其他方式。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对任免案可以表示赞成.可以表示反对,也可以弃权。但不得另外提名任免他人.任免案以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表决结果由会议主持人当场宣布.第十六条.市人大常委会任免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由市人大常委会行文通知有关机关。有关机关接到任免通知后,应当及时通知被任免人员到职或者离职.第十七条。市人大常委会任命的本条例第五条第一款第三项 第六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七条第二项的人员.由市人大常委会颁发任命书 任命书由市人大常委会主任署名 第十八条 市人大常委会决定任命或者任命的本条例第四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条第一款第二项 第三项,第六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七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八条的人员,根据。上海市实施宪法宣誓制度办法 在就职时应当公开进行宪法宣誓。第十九条。新的一届市人民政府领导人员依法产生后。市长应当在两个月内按程序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决定任命属于市人民政府组成人员的秘书长。委员会.办公室 主任.局长,个别部门一时难以确定人选的 可以适当推迟提请任命.但市长应当向市人大常委会说明情况.市人民代表大会换届后、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市高级人民法院院长和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应当在两个月内分别按程序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决定任命市各中级人民法院。上海铁路运输中级法院.上海铁路运输法院院长和市人民检察院各分院,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检察长.一时难以确定人选的,可以适当推迟提请任命,但提名人应当向市人大常委会说明情况.第二十条,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市长.副市长,市高级人民法院院长,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可以向市人大常委会提出辞职。由市人大常委会决定是否接受其辞职.市人大常委会接受辞职后 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备案。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辞职 须报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第二十一条 由市人大常委会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因工作机构名称改变的 应当提请市人大常委会任命、工作机构名称没有改变。工作职责范围有变动。市人大常委会原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没有变动的 不再重新任命。但应当由原提名人就工作职责范围变动的情况报市人大常委会备案 第二十二条。由市人大常委会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因工作机构撤销,合并、名称改变或者退 离。休需免职以及在任职期间去世的,原任职务自行免除,不再办理免职手续,但应当由原提名人报市人大常委会备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