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三十九条。城管执法部门及其执法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上级主管部门或者监察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发现的违法行为不依法查处,情节严重的、二.超越职权或者违反法定程序执法,情节严重的、三、擅自变更已经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的、四,使用暴力,威胁等手段执法的.五、故意损坏或者擅自销毁当事人财物的、六,截留、私分罚款或者扣押的财物的。以及使用扣押的财物的 七.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的、八.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第四十条,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拒不履行执法协作职责的 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第四十一条 城管执法部门及其执法人员违法行使职权。对公民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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