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三十九条,城管执法部门及其执法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上级主管部门或者监察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 对发现的违法行为不依法查处,情节严重的。二.超越职权或者违反法定程序执法 情节严重的、三.擅自变更已经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的,四,使用暴力,威胁等手段执法的,五,故意损坏或者擅自销毁当事人财物的,六 截留,私分罚款或者扣押的财物的、以及使用扣押的财物的 七。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的,八,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第四十条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拒不履行执法协作职责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 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第四十一条、城管执法部门及其执法人员违法行使职权、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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