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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城管执法部门及其执法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上级主管部门或者监察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对发现的违法行为不依法查处 情节严重的,二 超越职权或者违反法定程序执法.情节严重的 三 擅自变更已经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的.四,使用暴力 威胁等手段执法的 五。故意损坏或者擅自销毁当事人财物的、六.截留、私分罚款或者扣押的财物的。以及使用扣押的财物的。七,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的.八、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第四十条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拒不履行执法协作职责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一条,城管执法部门及其执法人员违法行使职权,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 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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