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城乡规划的实施,第二十七条 城乡规划的实施。应当合理确定建设规模和时序,优先安排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和保障性住房的建设 保护自然资源、生态环境和历史文化遗产 量力而行.分期建设,第二十八条。各类开发区 产业园区,城镇新区的设立、应当符合城镇体系规划和城市.镇的总体规划,由所在地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依法统一实施规划管理,独立工矿区的住房,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的规划应当按照城乡规划的要求管理、本条例实施前依法设立的各类开发区。产业园区.城镇新区.应当纳入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建设用地范围内管理、第二十九条 设区的市,县、市,镇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区域性城镇体系规划。城乡一体化建设规划,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年度计划,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近期建设规划,报总体规划审批机关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镇人民代表大会备案、近期建设规划的期限为五年,第三十条、总体规划审批机关应当对近期建设规划是否符合下列要求进行审查、一、城乡一体化建设规划,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年度计划的要求、二.优先安排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和保障性住房的建设、三。保护自然资源.生态环境和历史文化遗产的要求,四.国家规定的其他强制性内容的要求、近期建设规划不符合前款要求的,总体规划审批机关应当提出审查意见,要求制定机关予以修正.第三十一条、建设项目依照国家规定需要办理选址意见书的。建设单位应当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核发选址意见书,并附规划选址论证报告.初审意见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要件.第三十二条。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经审查确认建设项目符合规划要求和审批条件的。核发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选址意见书的有效期限为二年.超过期限有关部门未批准或者核准建设项目的、选址意见书失效、第三十三条 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由项目审批,核准。受理备案的有关部门的同级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 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审批、核准,受理备案的建设项目.其选址意见书由项目所在地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审查意见 报省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跨行政区域的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由项目所在地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审查意见,报共同上一级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第三十四条,在城市,镇规划区内以划拨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经有关部门批准,核准 备案后 建设单位应当向建设项目所在地设区的市.县、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单位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方可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主管部门申请用地、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批后,由土地主管部门划拨土地 第三十五条,在城市。镇规划区内以出让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在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前 设区的市,县、市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依据控制性详细规划 提出出让地块的位置 使用性质.开发强度等规划条件 作为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组成部分.未包含规划条件的.该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无效,未确定规划条件的地块,不得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以出让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在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后,建设单位应当持建设项目的批准,核准,备案文件和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向设区的市.县,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领取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第三十六条、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 地块的位置,使用性质,用地范围,退让道路红线.二,土地使用强度 主要包括容积率,建筑密度和建筑高度。三,核定绿地。市政设施与公共服务设施的配置,交通出入口方位、日照间距、机动车停放车位。车库和物业服务用房等要求。四、房地产开发项目中的保障性住房建设要求.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事项和有关规范、标准的强制性内容、第三十七条,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有效期限为二年、超过期限未取得土地使用权证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失效,第三十八条.在城市.镇规划区内建设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和其他工程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设区的市、县,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申请书。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及其附属要求的材料.三 土地使用权属证明,四。建设工程设计方案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材料,建设工程需要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还应当提交修建性详细规划,建设用地规划许可制度实施前已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不须提交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及其附属要求的材料,第三十九条,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审批机关。应当对建设工程设计方案.施工图进行审查。对重要地块的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应当组织有关专家评审、征询有关单位和公众的意见,镇规划区范围内的建设工程还应当征求镇人民政府的意见。对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和规划条件的。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设区的市,县.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将审定的修建性详细规划,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的总平面图在建设项目所在地予以公布 第四十条、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有效期限为一年、一年内未开工的.可以申请办理一次延期手续.延期最长不得超过六个月。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后一年内未开工,又未办理延期手续的.或者超过批准的延期期限仍未开工的 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失效、第四十一条、在乡 村庄规划区内进行乡镇企业、乡村公共服务设施和公益设施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乡.镇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由乡。镇人民政府报设区的市、县.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第四十二条,农村村民在乡、村庄规划区内新建、改建住宅的,依照,陕西省乡村规划建设条例 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三条.在城市、镇规划区内的建设工程、经设区的市,县,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现场验线后、方可开工、在乡。村庄规划区内的建设工程、经乡、镇人民政府现场验线后 方可开工 设区的市 县,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在接到建设单位或者个人申请后三个工作日内进行现场验线 第四十四条。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划条件进行建设 确需变更规划条件的、必须向设区的市、县、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变更内容不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和总体规划强制性内容 国家规定的强制性内容要求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不得批准。设区的市.县,市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将批准变更的规划条件及时通报同级土地主管部门并公示。建设单位应当自规划条件经批准变更之日起十日内。将变更后的规划条件报有关土地主管部门备案。第四十五条,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在城市,镇规划区内进行临时建设。应当向设区的市,县。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取得临时用地规划许可证。方可向设区的市 县 市。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办理临时用地手续.再向设区的市,县、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取得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土地使用权属于建设单位或者个人的 进行临时建设不须办理临时用地规划许可证以及临时用地手续。第四十六条 除临时建设外,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在城市,镇规划区内临时占用公共土地的。应当向设区的市。县、市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取得临时用地规划许可证,再向设区的市.县。市。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办理临时用地手续。第四十七条.取得临时用地规划许可证后六个月内。未申请办理临时用地手续的,该许可证失效,取得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后六个月内.未开工建设的 该许可证失效、第四十八条,临时建设,临时用地的期限一般不超过二年.确需延期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期满三十日前、向原批准机关申请办理延期使用手续 第四十九条 临时建设,临时用地影响近期建设规划或者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实施。以及交通。市容。安全、文物保护等的 不得批准.禁止在临时用地上建设永久性建筑物 构筑物和其他设施,第五十条。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不得作为房屋产权登记的依据,建设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擅自改变临时建设和临时用地的用途 第五十一条。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临时建设。临时用地批准期满前、自行拆除建筑物、构筑物。清理场地 归还用地、因公共利益需要提前收回临时用地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及时拆除临时建筑物 构筑物。清理场地.归还用地,当事人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应当给予补偿,第五十二条 建设工程竣工后 设区的市,县。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自接到建设单位申请后二十个工作日内,对建设工程是否符合规划条件予以核实,并出具核实意见。未经核实或者经核实不符合规划条件的、建设单位不得组织竣工验收,有关主管部门不得办理房产权属登记,建设单位应当在竣工验收后六个月内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报送有关竣工验收资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