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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房屋安全鉴定和危险房屋管理 第十五条.房屋安全鉴定应当由依法设立的房屋安全鉴定机构进行.从事房屋安全鉴定的机构应当具有相应的设施设备,鉴定人员应当具有国家规定的相关专业资格。第十六条 下列房屋.应当及时委托房屋安全鉴定机构进行安全鉴定,一 遭受自然灾害出现异常后仍需继续使用的房屋,二,遭受人为破坏出现异常后仍需继续使用的房屋,三 超过设计使用年限继续使用的房屋 四。进行隧道和桩基工程,开挖深基坑,爆破等工程施工 施工区周边可能被损坏的房屋。五 无报建手续或者无施工许可证已投入使用的房屋。前款第一项的鉴定由房产部门委托。第二项.第三项,第五项的鉴定.由房屋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委托,第四项的鉴定由建设单位在施工前委托,经鉴定.施工影响周边房屋安全的、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应当及时将鉴定结论书面告知建设单位、建设单位应当采取安全措施、消除隐患.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发现本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所列房屋、应当及时通知房屋所有人,使用人或者建设单位提出鉴定委托 第十七条,委托房屋安全鉴定,应当提供下列材料。一,房屋安全鉴定委托书,二、委托人的身份证明,三,房屋产权证或者与被鉴定房屋有相关民事权利的有效证件。四.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提供的其他材料,第十八条 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应当在合同约定的时间内出具鉴定报告,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应当在接受委托之日起二十日内出具鉴定报告。鉴定的程序.方法和鉴定报告的制作、应当符合国家 行业的标准和规范,鉴定结论应当客观 真实反映房屋安全状况,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及其鉴定人员对其作出的鉴定结论负责、第十九条 房屋安全鉴定有国家标准的.执行国家标准。尚未颁布国家标准的。执行行业标准、对工业建筑 公共建筑,高层建筑。文物保护建筑等安全鉴定的,还应当参照有关专业技术标准,规范和规程进行.第二十条.被鉴定为危险房屋的,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应当及时将鉴定报告告知房屋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并同时将鉴定报告报送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接报后应当及时向房屋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发出。危险房屋通知书 并提出限期治理的意见 第二十一条,房屋所有人、使用人应当根据鉴定报告.对危险房屋分别采取下列治理措施 一,观察使用、适用于采取适当安全技术措施后、尚能短期使用。但需继续观察的房屋 二 处理使用 适用于采取适当技术措施后、可解除危险的房屋。三,停止使用,适用于已无维修价值。暂时不便拆除,又不危及相邻建筑和影响他人安全的房屋.四、整体拆除,适用于整幢危险且已无维修价值、需立即拆除的房屋.毗连危险房屋的各所有人 应当依法共同履行危险房屋的治理义务。第二十二条。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督促房屋所有人,使用人及时治理危险房屋,并对危险房屋修缮加固和排险的结果进行检查.记录。第二十三条.房屋所有人,使用人对危及公共安全的危险房屋拒不治理的,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可以责令停止使用危险房屋,必要时可以作出强制治理决定。采取加固、修缮,拆除。改建等治理措施 相关费用由房屋所有人。使用人承担,第二十四条.房屋出现险情时,房屋所有人,使用人应当采取安全治理措施.房屋出现重大险情的。房屋所有人、使用人应当及时报告房屋所在地的区、县人民政府,区,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排除险情 第二十五条。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危险房屋防治的监督检查.对超过设计使用年限的成片房屋或者经鉴定为危险房屋并危及公共安全的,应当及时向房屋所在地的区,县人民政府报告。并提出具体处理方案,区 县人民政府应当及时组织排除险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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