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章.奖励与社会保障 第二十三条,建立 健全基本养老保险 基本医疗保险。生育保险和社会福利等社会保障制度。实行计划生育利益导向机制,满足公民实行计划生育的基本需求。促进计划生育、第二十四条,逐步实行农村独生子女父母.双女户父母养老保险制度.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筹集资金 兴办养老服务机构 建立以社区为主体的老龄人口服务网络,第二十五条.依法办理婚姻登记的夫妻 除享受国家规定的婚假外、增加婚假7日,符合本条例规定生育的夫妻。除享受国家规定的产假外,增加产假60日.配偶享有护理假15日.休假期间工资照发.福利待遇不变 第二十六条.施行计划生育手术的职工,享受下列休假待遇、一、放置宫内节育器的.休假3日。7日内不安排重体力劳动,产假期间放置的,产假顺延、二.放置皮下埋植避孕剂的、休假5日、产假期间放置的,产假顺延,三,取出宫内节育器的。休假2日,取出皮下埋植避孕剂的 休假5日、四,施行输卵管结扎术的,休假21日,产假期间结扎的。产假顺延,五,施行输精管结扎术的。休假10日,六,施行人工流产术的,未满4个月流产的 休假15天、满4个月流产的。休假42天,七,经批准施行输卵管复通术的、休假21日。施行输精管复通术的,休假15日,休假期间工资照发 福利待遇不变。第二十七条,取得。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城镇居民,享受下列待遇.一 从取得、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之月起至子女18周岁止 每月发给独生子女父母不低于10元奖励费或者一次性奖励2000元,二 子女托幼费、医疗费 由其所在单位按照当地规定予以补贴,三、职工退休后,由其所在单位每月发给10元或者一次性发给2000元补助费、无工作单位人员男满60周岁,女满55周岁后、按照有单位人员标准发给补助费。由当地财政支付、第二十八条 取得,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农村居民、享受下列待遇,一。从取得、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之月起至子女18周岁止、每月发给独生子女父母不低于10元奖励费或者一次性奖励2000元、二,在子女入学 就医.入托 招工 参军等方面给予照顾 三 优先列为家庭经济发展的重点扶持对象、在资金,技术.培训和信息服务等方面给予照顾,四,年老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后,由当地人民政府给予照顾 第二十九条,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费的支付,按照下列规定执行。一、有工作单位的城镇居民,由夫妻双方所在单位各支付50,一方无工作单位或者亡故的,由另一方所在单位全额支付。二、双方均无工作单位的城镇居民和农村居民,由当地财政支付,取得。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夫妻生育第二个子女的、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费不再发放,已领取的部分不予退回.第三十条,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夫妻。其独生子女死亡或者意外丧失劳动能力后 不再生育或者收养子女的、享受下列待遇,一。属于国家机关、事业单位职工的,退休后由其所在单位按照本人基本工资的全额发给退休费 已按其他规定享受全额退休费待遇的.每月增加10元.二.属于企业职工的、退休后由其所在单位一次性发给不低于3000元补助费、三.男满60周岁 女满55周岁的不属于本款第.一,项,第 二。项规定的城镇居民,由当地人民政府一次性给予3000元补助费、四、农村居民因病丧失劳动能力或者男满60周岁。女满55周岁的,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者集体经济组织每年发给一定数量的生活费.符合国家规定的五保户条件的。依法享受五保户待遇、终生未生育,也未收养子女的夫妻,可以享受前款规定的待遇。第三十一条 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给予获得 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夫妻的奖励由其所在单位执行的,单位主要负责人应当承担落实责任 第三十二条,实行计划生育家庭特别扶助制度和农村部分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制度 在确定城乡最低生活保障对象时.按照前款规定发放的特别扶助金,奖励扶助金不计入家庭收入.第三十三条,对独生子女死亡或者伤残的计划生育家庭.当地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在生活、养老.医疗,精神慰藉等方面给予帮扶和救助,具体实施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鼓励各类社会组织.企业事业单位和基层群众自治组织开展对独生子女死亡或者伤残的计划生育家庭的社会关怀活动,第三十四条.农村居民成建制转为城镇居民后、在未享受城镇居民社会保障和福利待遇前以及享受农村居民生育政策过渡期间.继续享受原农村计划生育奖励优惠政策,第三十五条.各地区。各单位可以根据实际情况 在本章规定以外 制定其他优惠措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