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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基本农田保护办法,第一条 为了对基本农田实行特殊保护、稳定耕地面积.促进农业生产和社会经济的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我省行政区域内基本农田保护工作 第三条、基本农田保护实行全面规划,合理利用、用养结合.严格保护的方针 第四条,政府应当将基本农田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定期向上一级政府报告本行政区域内基本农田保护工作情况 上一级政府应当加强对下一级政府基本农田保护工作的监督检查。第五条 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基本农田保护的管理工作,发展改革.建设.水利,林业,环境保护,动物卫生监管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 做好基本农田保护工作、乡。镇.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基本农田保护管理工作,第六条 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加强基本农田保护区的水利。供电,道路等基础设施建设 鼓励、引导农业生产经营单位和个人逐年增加对基本农田的投入。改良土壤.合理保养土地,提高地力。防止基本农田的污染、沙化。盐渍化.第七条,政府在编制和依法修订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时、应当明确基本农田保护的布局安排 数量指标和质量要求,县和乡、镇,政府编制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应当按照国家技术规程.确定基本农田保护区、并在规划文本和规划图件中载明基本农田的数量和位置,第八条,全省划定的基本农田所占本行政区域内耕地总面积的比例。应当符合法律 法规的规定 市。县 乡 镇 基本农田的具体数量指标、由上一级政府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逐级分解下达.第十条,基本农田保护区按照下列程序划定,一,县以上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上一级政府下达的基本农田保护数量指标。编制本行政区域内基本农田保护区划定方案,经本级政府审定 报上一级政府批准后实施,二.乡。镇 政府根据县政府编制的基本农田保护区划定方案和下达的基本农田保护数量指标,按村。组,具体落实基本农田保护地块 核定保护面积、绘制乡.镇.基本农田保护区图,三,乡、镇、基本农田保护区划定后,由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汇总。绘制本行政区域的基本农田保护区图 填报基本农田保护区情况汇总表,四、基本农田划区定界后 由省政府组织省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验收确认.或者由省政府授权市政府组织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验收确认。第十一条,划定的基本农田保护区,经验收确认后、由县政府设置保护标志.并在基本农田所在地的乡,镇.村予以公告。基本农田保护区公告应当载明下列内容,一。保护区地块名称。编号,面积和四至范围,二.基本农田保护区图,三.保护区责任人 四、其他应当载明的内容 第十二条.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基本农田保护区档案和基本农田保护区变更台账,对基本农田保护区的变化情况进行动态监测。基本农田保护区档案 应当自基本农田保护区验收确认后60日内抄送同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第十三条 基本农田保护区依法划定后。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或者占用 符合法定条件。确需改变或者占用的,必须依法履行审批手续,第十四条,国家能源,交通,水利,军事设施等重点建设项目选址确实无法避开基本农田保护区,需要占用基本农田.涉及农用地转用或者征收土地的,建设单位应当向项目所在地县或者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同级政府提出意见后,逐级上报国务院批准、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上报申请时,应当提交下列资料,一.使用基本农田申请、二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实地踏勘意见。三、基本农田补充划入方案.四,法律.法规 规章规定的其他资料。第十五条、经国务院批准占用基本农田的单位。应当按照占多少。垦多少的原则 负责开垦与所占基本农田数量与质量相当的耕地.没有条件开垦或者开垦的耕地不符合要求的,应当按照省政府规定的标准缴纳耕地开垦费、耕地开垦费纳入财政管理。专项用于开垦新的耕地。不得减免,侵占或者挪用、第十六条、经国务院批准占用基本农田的 当地政府应当按照国务院的批准文件修改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并依照基本农田补充划入方案,补充划入数量和质量相当的基本农田 第十七条.经依法批准的建设项目临时占用基本农田的 占用单位应当按照临时使用土地合同的约定向被占用单位支付临时使用土地补偿费。并在临时使用土地期限届满前恢复所占用基本农田的耕作条件,经依法批准临时占用基本农田的单位,必须按照批准的用途使用并按期归还。第十八条.基本农田使用权以承包 联营合作以及转包、转让等方式依法流转的,不得改变基本农田的性质和用途、不得破坏地力、第十九条,在基本农田保护区内不得实施下列行为。一、建窑 建房,建坟,挖砂。采石。采矿 取土,堆放固体废弃物,二 侵占或者损坏基本农田保护区的设施、三。损坏或者擅自改变基本农田保护区的保护标志.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禁止行为 第二十条.因挖损,塌陷、压占等造成基本农田破坏的,用地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负责复垦.没有条件复垦或者复垦达不到基本农田要求的。当地县政府应当修改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报原批准机关批准 补充划入数量和质量相当的基本农田.用地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省政府规定的标准缴纳土地复垦费.由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复垦。复垦的基本农田由省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验收确认。或者由省政府授权市政府组织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验收确认,第二十一条、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省实际情况,适时向社会公布在一定区域内推广、轮换 限制或者禁止使用的化学.生物肥料、利用基本农田从事农业生产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承担基本农田建设和保养义务、保持和培肥地力 第二十二条 经国务院批准占用基本农田兴建国家重点建设项目的,必须遵守国家有关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的规定,在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书中、应当有基本农田环境保护方案,基本农田环境保护设施、应当与建设项目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基本农田环境保护设施建成后。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土地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法验收。已建成的项目对基本农田有污染的,必须限期治理.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给予相应的赔偿。第二十三条。县以上政府应当在土地出让金中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确定一定比例用于基本农田建设、第二十四条 县以上政府应当建立基本农田保护监督检查制度,定期组织土地.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对基本农田保护情况进行检查.并将检查情况书面报告上一级政府.乡 镇.政府应当建立基本农田保护定期巡查制度。发现违法行为及时报告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理、第二十五条,乡.镇,以上政府应当建立基本农田保护责任考核制度,上级政府每年应当向下一级政府下达基本农田保护责任考核目标.下级政府每年应当向上一级政府报告基本农田保护责任考核目标的履行情况,出现基本农田减少或者破坏的、年度考核不合格。上级政府应当责令考核不合格的政府补划基本农田、并暂缓下达其年度用地计划指标.第二十六条、违反本办法规定 破坏或者擅自改变基本农田保护区标志的、由县以上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恢复原状 可以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违反本办法规定,临时占用基本农田未按期归还或者不按照批准的用途使用的。由县以上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第二十八条,土地,农业等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在基本农田保护管理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违反规定办理占用基本农田审批事项的。二。应当组织复垦而未依法组织实施的,三.对侵占,破坏基本农田的行为不依法查处,纠正的 四、其他玩忽职守 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第二十九条,违反本办法的其他行为。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实施处罚。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2006年2月1日起施行、1996年5月24日辽宁省人民政府发布的,辽宁省基本农田保护实施细则、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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