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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司法鉴定程序、第二十条,司法鉴定机构可以接受司法机关的司法鉴定委托,也可以依法接受当事人或者其委托的诉讼代理人的司法鉴定委托,第二十一条.司法鉴定由司法鉴定机构受理 并按以下程序进行.一 查验鉴定委托书,二,听取委托人介绍与鉴定有关的情况和鉴定要求,三.审查,核对送鉴材料,检材.样本和资料,四,决定受理的,填写司法鉴定受案登记表,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二十二条,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司法鉴定机构应当拒绝受理鉴定.一、委托人不符合法定条件的。二、送鉴材料不具备鉴定条件或者与鉴定要求不符的 三,委托鉴定的项目超出鉴定机构的鉴定范围或者鉴定能力的.不予受理的,应在7日内告知委托人 第二十三条.司法鉴定机构进行鉴定活动必须符合下列要求。一.遵循与鉴定有关的技术规范和鉴定操作规程.二,进行司法鉴定时 应当有2名以上鉴定人参加.对女性进行身体检查时,应当有女性工作人员在场 三,需要毁损检材的。应当征得委托人书面同意 四。需要补充有关检材的、应当向委托人提出。五。对鉴定活动过程作出详细记录,出具书面鉴定结论 第二十四条 在司法鉴定过程中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司法鉴定机构可以终止鉴定.一.在鉴定中发现有自身不能解决的技术问题的 二,需要补充送鉴材料而无法补充的、三 被鉴定人不配合的、四 委托人要求终止鉴定的 五,出现不可抗力致使鉴定无法继续进行的、第二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补充鉴定、一。获得新的相关鉴定材料的,二,原鉴定项目有遗漏的,三。鉴定结论有缺陷的,补充鉴定一般由原鉴定人进行 也可以委托其他鉴定人进行,第二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重新鉴定,一,鉴定机构 鉴定人不具备司法鉴定资格或者超出核定范围进行鉴定的,二.送鉴材料失实或者虚假的 三.鉴定人应当回避而未回避的.四,鉴定人故意作虚假鉴定的,五 鉴定结论同其他证据有明显矛盾的、六.鉴定使用的仪器或者方法不当。可能导致鉴定结论不正确的.七,其他因素可能导致鉴定结论不正确的、重新鉴定不得由原鉴定人进行.第二十七条 经两次重新鉴定后,对鉴定结论仍有异议的.由有关司法机关委托省司法鉴定专家委员会鉴定.经省司法鉴定专家委员会鉴定之后.不得在省内再次鉴定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二十八条 司法鉴定从受理之日起一般应当在15日内出具司法鉴定文书、如确需延长,经向委托人说明理由 可延长至30日.复杂 疑难案件的鉴定时限确需延长的 经司法鉴定机构负责人批准。并征得委托人同意。可再适当延长 延长期不得超过60日、补充鉴定应当在7日内完成。复杂,疑难的应当在15日内完成,补充鉴定如需延长的。经司法鉴定机构负责人批准。并征得委托人同意.可适当延长 延长期不得超过30日.第二十九条,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完成鉴定后,应当出具书面鉴定书,由于客观原因不能作出结论的,可形成分析意见书、司法鉴定文书正文应当标明鉴定受理日期,鉴定委托人。鉴定事由。送鉴材料情况.鉴定要求.检验或者检查过程 鉴定结论或者鉴定意见,鉴定人,复核鉴定人,附件以及其他应当包括的内容。司法鉴定人员有分歧意见的.应当记录在案卷材料中 鉴定人、复核鉴定人在鉴定文书正文之后签名盖章。有技术职称的注明技术职称,同时加盖鉴定机构司法鉴定专用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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