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章 司法鉴定程序 第二十条、司法鉴定机构可以接受司法机关的司法鉴定委托、也可以依法接受当事人或者其委托的诉讼代理人的司法鉴定委托,第二十一条.司法鉴定由司法鉴定机构受理。并按以下程序进行,一.查验鉴定委托书.二.听取委托人介绍与鉴定有关的情况和鉴定要求,三,审查、核对送鉴材料、检材。样本和资料.四.决定受理的、填写司法鉴定受案登记表。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 从其规定.第二十二条、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司法鉴定机构应当拒绝受理鉴定,一、委托人不符合法定条件的 二,送鉴材料不具备鉴定条件或者与鉴定要求不符的、三、委托鉴定的项目超出鉴定机构的鉴定范围或者鉴定能力的,不予受理的。应在7日内告知委托人,第二十三条,司法鉴定机构进行鉴定活动必须符合下列要求,一 遵循与鉴定有关的技术规范和鉴定操作规程、二 进行司法鉴定时。应当有2名以上鉴定人参加,对女性进行身体检查时.应当有女性工作人员在场,三,需要毁损检材的 应当征得委托人书面同意 四.需要补充有关检材的,应当向委托人提出,五。对鉴定活动过程作出详细记录,出具书面鉴定结论,第二十四条.在司法鉴定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司法鉴定机构可以终止鉴定 一。在鉴定中发现有自身不能解决的技术问题的,二,需要补充送鉴材料而无法补充的.三、被鉴定人不配合的。四.委托人要求终止鉴定的、五、出现不可抗力致使鉴定无法继续进行的.第二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可以补充鉴定,一、获得新的相关鉴定材料的,二 原鉴定项目有遗漏的、三.鉴定结论有缺陷的 补充鉴定一般由原鉴定人进行,也可以委托其他鉴定人进行.第二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重新鉴定、一 鉴定机构、鉴定人不具备司法鉴定资格或者超出核定范围进行鉴定的.二。送鉴材料失实或者虚假的,三.鉴定人应当回避而未回避的,四、鉴定人故意作虚假鉴定的。五.鉴定结论同其他证据有明显矛盾的、六、鉴定使用的仪器或者方法不当.可能导致鉴定结论不正确的,七,其他因素可能导致鉴定结论不正确的,重新鉴定不得由原鉴定人进行,第二十七条.经两次重新鉴定后.对鉴定结论仍有异议的,由有关司法机关委托省司法鉴定专家委员会鉴定、经省司法鉴定专家委员会鉴定之后.不得在省内再次鉴定.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 从其规定.第二十八条,司法鉴定从受理之日起一般应当在15日内出具司法鉴定文书,如确需延长.经向委托人说明理由,可延长至30日。复杂 疑难案件的鉴定时限确需延长的,经司法鉴定机构负责人批准,并征得委托人同意.可再适当延长,延长期不得超过60日、补充鉴定应当在7日内完成,复杂,疑难的应当在15日内完成。补充鉴定如需延长的,经司法鉴定机构负责人批准。并征得委托人同意.可适当延长、延长期不得超过30日 第二十九条.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完成鉴定后。应当出具书面鉴定书。由于客观原因不能作出结论的,可形成分析意见书、司法鉴定文书正文应当标明鉴定受理日期,鉴定委托人,鉴定事由、送鉴材料情况,鉴定要求,检验或者检查过程。鉴定结论或者鉴定意见。鉴定人、复核鉴定人。附件以及其他应当包括的内容 司法鉴定人员有分歧意见的,应当记录在案卷材料中。鉴定人,复核鉴定人在鉴定文书正文之后签名盖章。有技术职称的注明技术职称。同时加盖鉴定机构司法鉴定专用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