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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司法鉴定程序 第二十条,司法鉴定机构可以接受司法机关的司法鉴定委托、也可以依法接受当事人或者其委托的诉讼代理人的司法鉴定委托.第二十一条、司法鉴定由司法鉴定机构受理 并按以下程序进行。一.查验鉴定委托书,二、听取委托人介绍与鉴定有关的情况和鉴定要求.三。审查.核对送鉴材料 检材,样本和资料,四,决定受理的 填写司法鉴定受案登记表。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二十二条,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司法鉴定机构应当拒绝受理鉴定、一.委托人不符合法定条件的、二.送鉴材料不具备鉴定条件或者与鉴定要求不符的,三,委托鉴定的项目超出鉴定机构的鉴定范围或者鉴定能力的、不予受理的,应在7日内告知委托人、第二十三条 司法鉴定机构进行鉴定活动必须符合下列要求 一、遵循与鉴定有关的技术规范和鉴定操作规程,二,进行司法鉴定时.应当有2名以上鉴定人参加,对女性进行身体检查时 应当有女性工作人员在场、三、需要毁损检材的.应当征得委托人书面同意、四,需要补充有关检材的 应当向委托人提出,五。对鉴定活动过程作出详细记录.出具书面鉴定结论 第二十四条,在司法鉴定过程中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司法鉴定机构可以终止鉴定、一,在鉴定中发现有自身不能解决的技术问题的.二.需要补充送鉴材料而无法补充的 三,被鉴定人不配合的,四、委托人要求终止鉴定的。五。出现不可抗力致使鉴定无法继续进行的 第二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补充鉴定、一 获得新的相关鉴定材料的。二,原鉴定项目有遗漏的.三。鉴定结论有缺陷的,补充鉴定一般由原鉴定人进行,也可以委托其他鉴定人进行 第二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重新鉴定.一.鉴定机构.鉴定人不具备司法鉴定资格或者超出核定范围进行鉴定的。二。送鉴材料失实或者虚假的 三,鉴定人应当回避而未回避的.四,鉴定人故意作虚假鉴定的、五,鉴定结论同其他证据有明显矛盾的,六。鉴定使用的仪器或者方法不当,可能导致鉴定结论不正确的.七,其他因素可能导致鉴定结论不正确的,重新鉴定不得由原鉴定人进行,第二十七条,经两次重新鉴定后.对鉴定结论仍有异议的、由有关司法机关委托省司法鉴定专家委员会鉴定,经省司法鉴定专家委员会鉴定之后.不得在省内再次鉴定。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 从其规定。第二十八条。司法鉴定从受理之日起一般应当在15日内出具司法鉴定文书、如确需延长 经向委托人说明理由.可延长至30日、复杂 疑难案件的鉴定时限确需延长的、经司法鉴定机构负责人批准,并征得委托人同意,可再适当延长.延长期不得超过60日、补充鉴定应当在7日内完成,复杂,疑难的应当在15日内完成,补充鉴定如需延长的。经司法鉴定机构负责人批准,并征得委托人同意、可适当延长.延长期不得超过30日,第二十九条,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完成鉴定后 应当出具书面鉴定书,由于客观原因不能作出结论的 可形成分析意见书 司法鉴定文书正文应当标明鉴定受理日期,鉴定委托人.鉴定事由,送鉴材料情况,鉴定要求,检验或者检查过程 鉴定结论或者鉴定意见。鉴定人、复核鉴定人,附件以及其他应当包括的内容、司法鉴定人员有分歧意见的、应当记录在案卷材料中、鉴定人。复核鉴定人在鉴定文书正文之后签名盖章,有技术职称的注明技术职称。同时加盖鉴定机构司法鉴定专用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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