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章.司法鉴定程序.第二十条.司法鉴定机构可以接受司法机关的司法鉴定委托、也可以依法接受当事人或者其委托的诉讼代理人的司法鉴定委托。第二十一条.司法鉴定由司法鉴定机构受理 并按以下程序进行.一.查验鉴定委托书、二,听取委托人介绍与鉴定有关的情况和鉴定要求、三.审查。核对送鉴材料 检材,样本和资料.四,决定受理的,填写司法鉴定受案登记表。法律 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二十二条 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司法鉴定机构应当拒绝受理鉴定。一,委托人不符合法定条件的 二,送鉴材料不具备鉴定条件或者与鉴定要求不符的、三.委托鉴定的项目超出鉴定机构的鉴定范围或者鉴定能力的 不予受理的 应在7日内告知委托人 第二十三条,司法鉴定机构进行鉴定活动必须符合下列要求,一,遵循与鉴定有关的技术规范和鉴定操作规程,二 进行司法鉴定时,应当有2名以上鉴定人参加.对女性进行身体检查时、应当有女性工作人员在场,三,需要毁损检材的、应当征得委托人书面同意、四。需要补充有关检材的.应当向委托人提出。五,对鉴定活动过程作出详细记录 出具书面鉴定结论、第二十四条,在司法鉴定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司法鉴定机构可以终止鉴定,一、在鉴定中发现有自身不能解决的技术问题的.二,需要补充送鉴材料而无法补充的,三,被鉴定人不配合的,四。委托人要求终止鉴定的、五。出现不可抗力致使鉴定无法继续进行的,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补充鉴定。一 获得新的相关鉴定材料的.二。原鉴定项目有遗漏的.三。鉴定结论有缺陷的.补充鉴定一般由原鉴定人进行。也可以委托其他鉴定人进行,第二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重新鉴定、一,鉴定机构.鉴定人不具备司法鉴定资格或者超出核定范围进行鉴定的.二,送鉴材料失实或者虚假的 三 鉴定人应当回避而未回避的 四。鉴定人故意作虚假鉴定的。五,鉴定结论同其他证据有明显矛盾的。六 鉴定使用的仪器或者方法不当,可能导致鉴定结论不正确的 七.其他因素可能导致鉴定结论不正确的.重新鉴定不得由原鉴定人进行,第二十七条。经两次重新鉴定后、对鉴定结论仍有异议的,由有关司法机关委托省司法鉴定专家委员会鉴定、经省司法鉴定专家委员会鉴定之后,不得在省内再次鉴定,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二十八条,司法鉴定从受理之日起一般应当在15日内出具司法鉴定文书 如确需延长,经向委托人说明理由,可延长至30日.复杂,疑难案件的鉴定时限确需延长的,经司法鉴定机构负责人批准、并征得委托人同意 可再适当延长 延长期不得超过60日,补充鉴定应当在7日内完成,复杂 疑难的应当在15日内完成,补充鉴定如需延长的.经司法鉴定机构负责人批准.并征得委托人同意,可适当延长。延长期不得超过30日.第二十九条、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完成鉴定后。应当出具书面鉴定书、由于客观原因不能作出结论的.可形成分析意见书,司法鉴定文书正文应当标明鉴定受理日期、鉴定委托人。鉴定事由 送鉴材料情况、鉴定要求 检验或者检查过程.鉴定结论或者鉴定意见。鉴定人。复核鉴定人。附件以及其他应当包括的内容。司法鉴定人员有分歧意见的、应当记录在案卷材料中 鉴定人。复核鉴定人在鉴定文书正文之后签名盖章 有技术职称的注明技术职称,同时加盖鉴定机构司法鉴定专用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