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总则,第一条 为了保障失业人员的基本生活。预防失业,促进就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等法律 法规,结合本省实际 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下列单位和人员。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和参保人员,一。各类企业 民办非企业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人员 二。个体经济组织及其雇工。三。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与之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人员,四.法律 法规规定应当参加失业保险的其他单位和人员,前款所列的用人单位和人员应当依法参加失业保险 按时足额缴纳失业保险费,参保人员失业后,依法享受失业保险待遇 法律 法规对失业保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三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失业保险工作的领导,将失业保险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保证失业保险基金的征集和失业保险待遇的给付。第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以下简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失业保险工作、其设立的经办失业保险业务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失业保险工作。公共就业服务机构负责办理失业登记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财政 地税。审计等有关部门和工会等组织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失业保险相关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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