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了保障失业人员的基本生活。预防失业、促进就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等法律,法规 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下列单位和人员、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和参保人员,一,各类企业 民办非企业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人员。二、个体经济组织及其雇工 三。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与之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人员、四。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参加失业保险的其他单位和人员.前款所列的用人单位和人员应当依法参加失业保险。按时足额缴纳失业保险费,参保人员失业后、依法享受失业保险待遇。法律,法规对失业保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三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失业保险工作的领导,将失业保险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保证失业保险基金的征集和失业保险待遇的给付,第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以下简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失业保险工作 其设立的经办失业保险业务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失业保险工作,公共就业服务机构负责办理失业登记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财政.地税、审计等有关部门和工会等组织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失业保险相关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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