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为了保障失业人员的基本生活,预防失业。促进就业。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等法律,法规 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下列单位和人员,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和参保人员.一,各类企业,民办非企业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人员,二、个体经济组织及其雇工,三,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与之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人员 四、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参加失业保险的其他单位和人员 前款所列的用人单位和人员应当依法参加失业保险,按时足额缴纳失业保险费.参保人员失业后 依法享受失业保险待遇、法律 法规对失业保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三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失业保险工作的领导.将失业保险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保证失业保险基金的征集和失业保险待遇的给付。第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以下简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失业保险工作 其设立的经办失业保险业务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失业保险工作。公共就业服务机构负责办理失业登记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财政。地税,审计等有关部门和工会等组织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失业保险相关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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