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障失业人员的基本生活,预防失业 促进就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等法律 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下列单位和人员,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和参保人员.一、各类企业 民办非企业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人员。二,个体经济组织及其雇工,三.国家机关 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与之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人员.四,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参加失业保险的其他单位和人员。前款所列的用人单位和人员应当依法参加失业保险。按时足额缴纳失业保险费,参保人员失业后 依法享受失业保险待遇、法律、法规对失业保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三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失业保险工作的领导、将失业保险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保证失业保险基金的征集和失业保险待遇的给付.第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以下简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失业保险工作 其设立的经办失业保险业务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 以下简称失业保险经办机构 具体承办失业保险工作.公共就业服务机构负责办理失业登记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财政 地税。审计等有关部门和工会等组织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失业保险相关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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