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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障失业人员的基本生活、预防失业.促进就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下列单位和人员,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和参保人员、一,各类企业,民办非企业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人员 二 个体经济组织及其雇工 三。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与之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人员、四 法律 法规规定应当参加失业保险的其他单位和人员.前款所列的用人单位和人员应当依法参加失业保险.按时足额缴纳失业保险费,参保人员失业后。依法享受失业保险待遇 法律。法规对失业保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失业保险工作的领导 将失业保险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保证失业保险基金的征集和失业保险待遇的给付 第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以下简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失业保险工作 其设立的经办失业保险业务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失业保险经办机构 具体承办失业保险工作.公共就业服务机构负责办理失业登记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财政 地税 审计等有关部门和工会等组织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失业保险相关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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