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障失业人员的基本生活,预防失业。促进就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下列单位和人员,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和参保人员、一 各类企业 民办非企业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人员 二,个体经济组织及其雇工,三,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与之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人员,四.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参加失业保险的其他单位和人员、前款所列的用人单位和人员应当依法参加失业保险,按时足额缴纳失业保险费,参保人员失业后,依法享受失业保险待遇.法律,法规对失业保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三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失业保险工作的领导。将失业保险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保证失业保险基金的征集和失业保险待遇的给付 第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 以下简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失业保险工作,其设立的经办失业保险业务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失业保险工作 公共就业服务机构负责办理失业登记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财政.地税,审计等有关部门和工会等组织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失业保险相关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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