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未按照规定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变更登记、注销登记,或者未按照规定申报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数额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情节特别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二十九条,伪造、变造.故意毁灭有关账册.材料。或者不设账册。致使社会保险费缴费基数无法确定的,除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征缴和加收滞纳金.给予行政处罚,纪律处分.刑事处罚外.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地方税务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三十条,未按照规定缴纳和代扣代缴社会保险费 经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或者采取转移.隐匿账户等手段妨碍追缴的,由地方税务机关作出强制征缴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既不申请复议也不提起行政诉讼的。地方税务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依法强制执行,人民法院可以依法书面通知其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从其存款中扣划已经冻结的相当于应缴社会保险费和滞纳金的数额 或者拍卖 变卖其价值相当于应缴费额的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以拍卖.变卖所得抵缴社会保险费和滞纳金.第三十一条 缴费单位和有关人员不提供或者不如实提供与缴纳社会保险费有关的用人情况 工资表、财务报表,纳税申报表等资料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地方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对缴费单位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并可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国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 徇私舞弊,玩忽职守致使社会保险费流失的.或者任何单位和个人截留.挤占,挪用社会保险基金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地方税务机关追回流失和被截留 挤占.挪用的资金。有违法所得的 没收违法所得,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三十三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及其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地方税务机关和工作人员采取行政行为不当或者因泄露商业秘密。造成缴费单位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赔偿费用不得在社会保险基金中列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