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章。争议的解决和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因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发生纠纷的 双方当事人可以通过协商解决.也可以请求村民委员会,乡,镇,人民政府、县级农村土地承包主管部门调解解决。当事人不愿协商 调解或者协商。调解不成的,可以向农村土地承包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协商,调解。仲裁,诉讼期间,双方当事人不得破坏争议土地的生产条件,不得损毁争议土地上的青苗和附着物。第三十四条。县级人民政府依法组建的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 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的仲裁工作.仲裁委员会由主任一人,副主任和委员若干人组成,仲裁委员会可以聘任专职或者兼职仲裁员.仲裁委员会开展仲裁工作、应当以事实为根据 以法律为准绳,公平 公正.及时地进行,调解达成协议的.应当制作调解书,调解未达成协议的 或者在调解书送达前当事人一方反悔的,应当作出仲裁裁决.第三十五条,提出仲裁要求的一方应当向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仲裁裁决一般应当在收到仲裁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当事人对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仲裁裁决不服的 可以在收到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裁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对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决书,当事人应当履行。一方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起诉又不履行仲裁裁决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执行,第三十六条。因土地承包经营发生纠纷当事人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当事人对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仲裁裁决不服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执行生效的仲裁裁决的 人民法院应当受理,第三十七条.确有生活困难的农户发生土地承包经营纠纷需要代理的,可以向其住所地的法律援助机构申请法律援助 有关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依法为其提供法律援助。对确有生活困难的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当事人,人民法院,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应当根据其申请.缓收.减收或者免收案件受理费和其他诉讼,仲裁费用.第三十八条。县级以上农村土地承包主管部门依法监督检查土地承包与流转及合同管理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一.要求被检查的单位,组织和个人提供有关土地承包或者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资料 二,要求被检查的单位、组织和个人就有关土地承包或者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等问题作出如实说明 第三十九条、任何组织和个人有下列侵害承包方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行为之一的。应当依法承担停止侵害,返还原物.恢复原状.排除妨害,消除危险 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一、干涉承包方依法享有的生产经营自主权的,二.剥夺。侵害妇女依法享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三.违法收回或者调整承包地的 四 强迫或者阻碍承包方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五 以少数服从多数为由强迫承包方放弃或者变更土地承包经营权而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六,以划分 口粮田、责任田.和村镇规划及其他建设需要等为由收回承包地进行招标承包的,七 将承包地收回抵顶欠款的。八。侵害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其他行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农村土地承包主管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责令改正,村民有权向地方人民政府。农村土地承包主管部门投诉,举报 也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的有关规定罢免村民委员会成员。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本条第一款所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农村土地承包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所在单位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第四十条。截留应当直接支付给被征地农民的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或者没有足额支付给承包户的,由县级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侵占,挪用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 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以及在征地中发生的其他费用 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 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对村民委员会成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予以罢免、第四十一条,在争议解决过程中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权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拒绝受理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申请的。二.拒绝受理土地承包经营纠纷投诉,举报和来信来访的 三 无正当理由拒绝受理土地承包经营纠纷的仲裁申请的,四、无正当理由拒绝受理依法提起的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诉讼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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