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 检验和治理。第十九条,本省实行机动车环保定期检验、机动车环保检验周期与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周期同步、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省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选择适合本省实际的机动车环保检验方法 确定相应的排放限值.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第二十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统一规划,合理布局,方便群众、控制数量和社会化运作的原则,制定本行政区域机动车环保检验机构发展规划 确定机动车环保检验机构的数量和布局、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逐步实现已有的机动车环保检验机构,安全技术检验机构配套设置于同一地点,按照同地配套建设的原则确定新建机动车环保检验机构,安全技术检验机构和营运车辆综合性能检验机构的地点.支持建设能够同时承担机动车环保检验 安全技术检验和营运车辆综合性能检验的机动车检验机构、第二十一条.机动车环保检验机构从事机动车环保检验 应当依法取得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的计量认证.获得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委托,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委托的机动车环保检验机构名录,第二十二条,机动车环保检验机构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按照委托证书规定的业务范围 机构地址.检验地址,有效期限开展机动车环保检验,二,按照国家和省规定的环保检验方法.技术规范进行检验,提供真实、准确的检验报告,三,参加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的比对试验.定期开展内部检测线的比对和检验设备的校准,四。检验设备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法定计量检定机构定期检定合格。五,向所在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实时传送检验数据 六、建立机动车环保检验档案.并按国家规定保存检验信息和有关技术资料 七、执行省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核定的机动车环保检验收费标准,八,不得以任何方式经营或者参与经营机动车维修业务.机动车环保检验机构应当公示检验制度、检验程序 检验方法.污染物排放限值 收费标准 监督投诉电话,接受社会监督.第二十三条、机动车应当按照国家规定进行环保定期检验,机动车经环保定期检验合格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环保标志,检验不合格的、不予核发环保标志 领取环保标志前,机动车所有人应当将机动车排气污染的违法行为处理完毕、列入国家环保达标车型公告的新购置轻型汽油车、免于注册登记时的排气污染检验,在注册登记前凭有效证明材料直接领取环保标志。机动车所有人对机动车环保检验机构的环保检验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在收到检验报告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向所在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投诉 所在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调查处理并予以答复,第二十四条 机动车所有人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机动车检验合格标志的、所交验的机动车应当符合机动车制造当时国家和省规定的排放标准,并出示有效的环保标志后,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方可办理,第二十五条、本省建立机动车环保检验与维修制度,具体办法由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制定,环保检验结果超过规定排放标准的机动车,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机动车维修经营者进行维修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行业和省有关技术规范对机动车进行维修、向托修人提供维修竣工出厂合格证明,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保存相关的维修档案。机动车经维修合格后,机动车所有人凭维修竣工出厂合格证明到机动车环保检验机构复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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