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拆迁补偿与安置 第九条 拆迁人应当依照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 和本条例规定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 拆迁补偿的方式可以实行货币补偿,也可以实行产权调换 被拆迁人有权选择补偿方式,但下列情形除外。一,拆迁。非公益事业房屋的附属物 不作产权调换 由拆迁人给予货币补偿、二,拆迁租赁房屋,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对解除租赁关系达不成协议的。拆迁人应当对被拆迁人实行房屋产权调换、第十条、货币补偿的金额,根据被拆迁房屋的区位、用途,建筑面积等因素。以房地产市场评估价确定、对被拆迁房屋进行房地产市场价评估 应当遵守本条例第四章的规定 实行房屋产权调换的。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应当依照前款规定 计算被拆迁房屋的补偿金额和所调换房屋的价格 结清产权调换的差价.对所调换房屋应当进行房地产市场价评估.并应当遵守本条例第四章的规定。拆迁人应当提供符合国家质量安全标准的房屋.用于拆迁安置 实行异地安置的.应当一次性安置.拆迁过渡期限自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腾空房屋之日起,一般不超过十八个月。拆迁人,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应当遵守过渡期限的协议,因拆迁人的责任延长过渡期限的.从逾期之月起,除当事人另有约定的 拆迁人应当按照下列规定给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增付临时安置补助费 一、对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自行解决过渡用房的,延长时间在十二个月以内的。增付一倍临时安置补助费、延长时间超过十二个月的,自超过之月起增付二倍临时安置补助费,二.对由拆迁人提供过渡用房的.延长时间在十二个月以内的,按标准付给临时安置补助费 延长时间超过十二个月的、自超过之月起增付一倍临时安置补助费.拆迁人应当在协议约定或者规定的时间内结清补偿安置费、临时安置补偿费 对被拆迁人因拆迁产生的电话移机费,有线电视安装费,搬家费等费用应当足额补偿。住宅房屋自竣工之日起至拆迁许可证颁发之日止,不满五年被拆迁的。拆迁人应当对被拆迁人增加补偿金额、具体办法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但增加补偿的比例最低不得小于补偿金额的百分之十五,第十一条,拆迁房产管理部门代管的房屋,实行产权调换的,安置房仍由房产管理部门代管、实行货币补偿的,货币补偿金额由代管人专户存入银行,拆迁房产管理部门管理的公有住宅房屋或者单位自管的公有住宅房屋,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共同选择货币补偿安置的.被拆除房屋的重置价格结合成新部分的补偿支付给被拆除房屋所有人、其余部分支付给房屋承租人、第十二条,拆迁军事设施。教堂 寺庙 文物古迹等设施以及用于公益事业的非生产经营性房屋及其附属设施的.拆迁人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拆迁中、小学校舍或者幼儿园应当征得教育行政主管部门认可,并按照规划要求建设新校舍,幼儿园,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对在校学生入学作出妥善安排、第十三条,因拆迁非住宅房屋造成停产,停业的、由拆迁人给予补偿,具体办法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制定。第十四条。被拆迁人仅有一处住房且获得的货币补偿金额低于拆迁补偿最低标准的 拆迁人应当按照拆迁补偿最低标准对被拆迁人予以补偿.拆迁补偿最低标准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参照国家住宅设计规范规定的最小户型面积的当地经济适用房价值等因素确定、被拆迁人按照前款规定获得货币补偿后仍无力解决住房的。由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对该被拆迁人以提供成套城镇廉租住房或者租售经济适用房等形式予以妥善安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