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章、法律责任,第三十八条.对财政违法行为的处罚.处理,处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法律,法规 规章的规定执行。第三十九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 给予警告,对单位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一,阻碍。拒绝接受财政监督的、二,拒绝,拖延提供财政监督有关资料的。三。转移.隐匿、毁弃有关资料或者实物的。四。伪造.篡改或者提供虚假资料的。五,无正当理由拒不执行财政监督处理决定的。前款单位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属于公务员或者参照公务员管理的 由处分决定机关依法给予处分.第四十条。财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违法实施财政监督的、由本级地方人民政府或者上级财政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单位予以通报批评。并依法追究单位主要负责人及其相关人员的责任,第四十一条 在财政监督中.发现被监督对象违反其他法律 法规规定.应当由其他部门予以处理的、财政部门应当移交相关部门依法处理.相关部门应当将处理情况及时告知财政部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