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生育调节 第十四条 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两个子女,符合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条件的。可以申请再生育一个子女、禁止违法生育、非法收养。禁止歧视.虐待生育女婴的妇女和不育的妇女,禁止歧视.虐待 遗弃女婴和病残婴儿.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公民计划生育情况纳入社会信用体系、第十五条、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夫妻 可以再生育一个子女。一,经设区的市 自治州或者省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确定的病残儿医学鉴定组织鉴定。两个子女中一个有残疾或者第一胎系多胞胎均有残疾.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医学上认为可以再生育的.二,再婚。不含复婚。下同.夫妻再婚前生育的子女数量合计为两个的、三,再婚夫妻再婚前一方无子女、另一方有一个子女,再婚后生育一个子女的、前款所称子女,是指存活的亲生子女。收养的子女,以前婚姻形成的有抚养关系的继子女不计算子女数,第十六条,依法生育的夫妻到夫妻一方工作单位所在地或者户籍所在地或者现居住地村,居 民委员会办理生育服务登记后、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规定及时提供生育服务.提倡孕前或者孕初三个月内办理生育服务登记、尽早享受母婴保健和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第十七条、符合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条件.要求再生育一个子女的夫妻 应当在怀孕前向夫妻一方工作单位所在地或者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一。结婚证.户口簿和双方身份证.二、双方所在单位或者村。居,民委员会出具的本人生育,收养状况证明 三。属于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 一。项规定情形的 应当提供病残儿医学鉴定证明文件,四、其他符合本条例规定生育条件的证明.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审核意见。连同申请人的证明材料报县级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审查,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上报材料之日起十五日内、对符合条件的 免费发给生育证。对不符合条件的.书面说明理由。第十八条、公民提出的病残儿医学鉴定申请经县级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初审后 报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组织医学专家进行医学鉴定.对鉴定结论有异议的 可以向省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申请再鉴定,再鉴定为终局鉴定,第十九条。提倡已经生育两个以上子女且不符合法定再生育条件的育龄夫妻选择长效避孕措施,不符合法定生育条件怀孕的、应当及时终止妊娠 对未及时终止妊娠的.由乡 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责令限期终止妊娠.第二十条,符合法定生育条件。且患有不孕.育,症的夫妻 可以依法选择人类辅助生殖技术生育子女 医疗机构施行人类辅助生殖技术.应当查验受术者的生育服务登记信息或者生育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