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八章。纪律与监督.第三十八条。公务员录用工作要接受监督 公务员主管部门和招录机关应当及时受理举报,并按管理权限处理、第三十九条.从事录用工作的人员凡有公务员法第七十条所列情形的,必须实行回避,第四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省公务员主管部门或授权的市。州、公务员主管部门,视情况分别予以责令纠正或者宣布无效 对负有领导责任和直接责任的人员,根据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 调离录用工作岗位或者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不按规定的编制限额和职位要求进行录用的,二、不按规定的资格条件和程序录用的、三 未经授权,擅自出台 变更录用政策.造成不良影响的。四,录用工作中徇私舞弊 情节严重的。第四十一条。从事录用工作的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务员主管部门或所在单位、视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 调离录用工作岗位或者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泄露试题和其他考录秘密信息的.二.利用工作便利。伪造考试成绩或者其他招考工作有关资料的,三.利用工作便利.协助报考者考试作弊的,四.因工作失职.导致招考工作失误并造成严重社会影响的、五、违反录用工作纪律的其他行为,第四十二条.对违反录用纪律的报考者 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批评教育.取消考试。考察和体检资格。不予录用或取消录用等处理、其中、有舞弊等严重违反录用纪律行为的 五年内不得报考公务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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