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火灾预防,第十八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城乡消防工作,编制包括消防安全布局 消防站,消防供水、消防通信,消防车通道。消防装备等内容的消防规划。将其纳入城乡规划.并负责组织实施.城乡规划缺少消防规划或者消防规划不合理的 上一级人民政府不得批准 公共消防设施应当与其他公共基础设施同步设计,同步建设,同步投入使用,对不符合消防安全布局的易燃易爆危险品生产.储存场所等重大火灾危险源,应当限期改造.搬迁 对不能满足灭火应急救援需要的公共消防设施、应当及时增建 改建 配置或者进行技术改造,对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老城区。城中村和传统商品集散地区 应当加快进行消防改造.第十九条 建设工程按照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需要进行消防设计的,建设单位应当依法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进行消防设计,施工和工程监理,不得要求设计,施工,工程监理单位违反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降低建设工程消防设计 施工质量,第二十条.属于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的大型人员密集场所和重点工程 高层公共建筑等特殊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消防设计文件报送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审核.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依法对审核的结果负责,未经依法审核或者审核不合格的、负责审批该工程施工许可的部门不得准予施工许可。建设单位 施工单位不得施工 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向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申请消防验收。未经消防验收或者消防验收不合格的,禁止投入使用。除前款规定外的其他依法需要进行消防设计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自取得施工许可之日起七日内 将消防设计文件报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进行抽查,工程竣工验收后.应当报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进行抽查,依法不需要申请办理施工许可证的,建设单位应当在施工之前将消防设计文件报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进行抽查、禁止建设工程重复备案,虚假备案,第二十一条。建筑物或者场所改变用途,依据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需要进行消防设计的,建筑物或者场所的所有权人或者使用人应当按照本条例第二十条的规定执行,第二十二条。建设工程施工现场的消防安全管理由施工单位负责.施工现场应当符合下列规定。一,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畅通、二.配备相应种类 数量的消防器材并确保完好有效、三,铺设与施工进度相适应的临时消防水源.安装消火栓 四.办公场所,员工集体宿舍与作业区应当分开设置、并保持安全距离,施工单位不得在尚未竣工的建筑物内设置员工集体宿舍.第二十三条。公众聚集场所在投入使用。营业前、建设单位或者使用单位应当向当地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申请消防安全检查 未经消防安全检查或者经检查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不得投入使用。营业,第二十四条、消防产品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没有国家标准的,应当符合行业标准 地方标准,禁止生产 销售或者使用不合格的消防产品以及国家明令淘汰的消防产品.建筑构件。建筑材料 建筑保温材料和装修.装饰材料的防火性能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没有国家标准的 应当符合行业标准 地方标准 人员密集场所装修。装饰,应当按照消防技术标准要求。使用不燃,难燃材料 第二十五条,高层建筑应当按照国家规定配备火灾预防 灭火救援和火灾防护,避难,逃生等器材.其所有或者使用单位、业主应当逐级明确消防责任.加强防火巡查.及时消除火灾隐患 确保疏散通道 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畅通和消防设施完好有效。开展灭火和自救演练 第二十六条,所有权人将建筑物或者场所提供给他人使用的、双方当事人应当在合同中明确各方的消防安全管理责任和消防设施、器材的设置、维护保养责任.未明确的.由建筑物或者场所的所有权人负责.第二十七条 有两个以上所有权人的建筑物,专有部分的消防安全由各所有权人分别负责,共有部分的消防安全由全体所有权人共同负责,全体所有权人应当成立组织,确定专人或者委托物业服务企业.对共有部分的消防安全进行管理 第二十八条.住宅区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对服务区域内的共用消防设施进行维护管理、提供消防安全防范服务 未建立物业服务企业的,住宅区所在的社区居民委员会应当组织业主协商确定维护管理办法,住宅区共用消防设施保修期内的维修等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保修期满后的维修、更新和改造费用.纳入共用设施设备专项维修资金开支范围。没有专项维修资金或者专项维修资金不足的、消防设施维修.更新和改造费用由业主按照约定承担。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各自专有部分建筑面积所占比例承担,物业服务企业对占用、堵塞,封闭疏散通道和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防火间距以及损坏消防设施器材的行为.应当予以劝阻 制止。对不听劝阻。制止的.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或者公安派出所报告,第二十九条、人员密集场所应当在醒目位置设置视频 警示牌或者采用广播等形式对公众提示下列事项 一,场所存在的火灾危险性.二,场所的安全逃生路线,安全出口的具体位置以及遇到火灾等紧急情况时正确逃生,自救方法 三,场所内简易防护面罩 手电筒 灭火器等灭火、逃生设备器材的具体位置和使用方法 第三十条、公共交通工具应当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配备消防器材。并加强日常维护,保证正常使用,禁止消防器材配备不全的公共交通工具载客 营运,禁止非法携带易燃易爆危险品乘坐公共交通工具。公共交通运营单位应当加强对工作人员的消防安全教育培训、提高工作人员使用消防器材和组织.引导乘客及时疏散的能力.第三十一条 设置有火灾自动报警.自动灭火等自动消防系统的单位、应当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检测 维修机构对自动消防系统每年进行一次以上的检测和维修 消防控制室应当二十四小时有操作人员值守。及时处理报警信号.第三十二条,生产.储存、经营易燃易爆危险品的场所不得与居住场所设置在同一建筑物内.并应当与居住场所保持安全距离 生产、储存,经营其他物品的场所与居住场所设置在同一建筑物内的 应当按照国家消防安全技术要求、采取防火分隔措施,设置疏散,灭火和报警等消防设施.加强消防安全管理,开展经常性火灾隐患排查 确保场所消防安全.第三十三条,禁止在具有火灾.爆炸危险的场所吸烟.使用明火.因施工等特殊情况需要使用明火作业的。施工场所负责人应当按照单位消防安全制度的规定报请单位消防安全责任人批准、施工人员应当遵守消防安全规定.并采取相应的消防安全防护措施,第三十四条,从事消防设施检测,消防安全监测等消防技术服务的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并提交相应证明材料.经省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许可、取得资质证书。方可开展消防技术服务,一 有独立法人资格 二。有健全的质量保障体系,三。有与消防技术服务项目相适应的仪器设备和检验检测能力并通过计量认证,四,有规定数量,具备相应执业资格的人员或者与消防技术服务范围相应的专业技术人员.五 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应当在许可、资质范围内依法开展活动,对服务质量负责,严禁出具虚假、失实文件,严禁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方式转让资质证书。第三十五条,省人民政府及其公安,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有关部门应当将消防特种岗位纳入社会职业范围,按照国家 省有关规定组织开展消防安全培训和职业技能鉴定 提升社会消防管理水平。有关单位应当组织下列人员接受消防安全培训,一,消防安全重点单位的消防安全管理人.二。专职消防队队员.三。自动消防系统的操作人员,四,消防设施.器材检测和维修保养人员、五。消防工程设计,施工,监理人员,六,进行电焊,气焊等具有火灾危险作业的人员 七。从事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生产,储存。运输、销售.装卸工作的操作人员,八,其他依法需要培训的人员、前款第,一.二,三.四,项所列人员 经消防行业职业技能鉴定合格,持证上岗.第,五、六.七.八。项所列人员,依法应当取得相应职业资格的,经有关部门考试合格后 持证上岗。第三十六条。公众聚集场所的经营者和生产。储存 运输。销售易燃易爆危险品的企业应当健全火灾风险防范机制 保证履行消防安全职责、保障公众安全、投保火灾公众责任保险 鼓励生产,储存、运输、销售易燃易爆危险品的企业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建立消防安全责任人员风险抵押金制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