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法律 行政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第四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燃气主管部门给予警告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或者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 情节较轻的.可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000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依法吊销燃气经营许可证。一 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或者超越许可事项从事燃气经营活动.未经审批改动市政燃气管道等燃气设施的。二,燃气经营企业不履行对燃气设施的日常巡查、定期安全检查 指导帮助用户消除安全隐患以及答复处理用户查询,投诉等职责的,三。燃气经营企业拒绝向符合用气条件的单位和个人供气,向无证经营者提供经营性气源,擅自降压,停气,停业 歇业或者不遵守暂停供气.恢复供气时限规定的。四。从事瓶装燃气经营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的,五、销售燃气燃烧器具不按规定提供安装、维修等售后服务的。六.燃气用户或者其他单位,个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第四十四条,燃气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上级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一 向不符合条件的企业颁发燃气经营许可证的、二。未组织划定燃气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并向社会公布的 三.未按照要求及时处理公众有关投诉 举报,查处燃气经营违法行为的.四,未严格履行对燃气经营企业的监督管理职责。造成燃气事故的.五,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