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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章,法律责任、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第四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燃气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或者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情节较轻的。可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000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依法吊销燃气经营许可证 一、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或者超越许可事项从事燃气经营活动、未经审批改动市政燃气管道等燃气设施的。二,燃气经营企业不履行对燃气设施的日常巡查,定期安全检查。指导帮助用户消除安全隐患以及答复处理用户查询.投诉等职责的.三。燃气经营企业拒绝向符合用气条件的单位和个人供气.向无证经营者提供经营性气源。擅自降压、停气,停业。歇业或者不遵守暂停供气 恢复供气时限规定的。四。从事瓶装燃气经营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的,五、销售燃气燃烧器具不按规定提供安装、维修等售后服务的.六。燃气用户或者其他单位.个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第四十四条,燃气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上级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一,向不符合条件的企业颁发燃气经营许可证的,二 未组织划定燃气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并向社会公布的。三,未按照要求及时处理公众有关投诉 举报、查处燃气经营违法行为的。四、未严格履行对燃气经营企业的监督管理职责.造成燃气事故的,五,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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