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章,法律责任。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的行为 法律,行政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燃气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或者责令限期改正 没收违法所得 情节较轻的.可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000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依法吊销燃气经营许可证、一.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或者超越许可事项从事燃气经营活动,未经审批改动市政燃气管道等燃气设施的.二、燃气经营企业不履行对燃气设施的日常巡查,定期安全检查 指导帮助用户消除安全隐患以及答复处理用户查询.投诉等职责的,三,燃气经营企业拒绝向符合用气条件的单位和个人供气,向无证经营者提供经营性气源 擅自降压.停气,停业。歇业或者不遵守暂停供气、恢复供气时限规定的,四.从事瓶装燃气经营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的,五,销售燃气燃烧器具不按规定提供安装.维修等售后服务的 六.燃气用户或者其他单位,个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第四十四条。燃气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上级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一,向不符合条件的企业颁发燃气经营许可证的.二。未组织划定燃气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并向社会公布的 三.未按照要求及时处理公众有关投诉。举报。查处燃气经营违法行为的、四、未严格履行对燃气经营企业的监督管理职责,造成燃气事故的。五,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