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有处罚规定的 从其规定。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燃气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或者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情节较轻的 可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000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依法吊销燃气经营许可证。一、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或者超越许可事项从事燃气经营活动.未经审批改动市政燃气管道等燃气设施的 二,燃气经营企业不履行对燃气设施的日常巡查,定期安全检查.指导帮助用户消除安全隐患以及答复处理用户查询,投诉等职责的,三,燃气经营企业拒绝向符合用气条件的单位和个人供气.向无证经营者提供经营性气源.擅自降压。停气。停业、歇业或者不遵守暂停供气,恢复供气时限规定的,四.从事瓶装燃气经营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的。五,销售燃气燃烧器具不按规定提供安装,维修等售后服务的.六,燃气用户或者其他单位。个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第四十四条,燃气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上级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 向不符合条件的企业颁发燃气经营许可证的.二,未组织划定燃气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并向社会公布的、三、未按照要求及时处理公众有关投诉,举报.查处燃气经营违法行为的,四.未严格履行对燃气经营企业的监督管理职责 造成燃气事故的 五,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