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法律 行政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第四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燃气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或者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情节较轻的,可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000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依法吊销燃气经营许可证,一,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或者超越许可事项从事燃气经营活动。未经审批改动市政燃气管道等燃气设施的,二.燃气经营企业不履行对燃气设施的日常巡查,定期安全检查.指导帮助用户消除安全隐患以及答复处理用户查询.投诉等职责的,三,燃气经营企业拒绝向符合用气条件的单位和个人供气。向无证经营者提供经营性气源。擅自降压,停气。停业 歇业或者不遵守暂停供气、恢复供气时限规定的,四.从事瓶装燃气经营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的,五 销售燃气燃烧器具不按规定提供安装。维修等售后服务的.六、燃气用户或者其他单位.个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 第三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 第四十四条。燃气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上级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责令限期改正 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一 向不符合条件的企业颁发燃气经营许可证的,二、未组织划定燃气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并向社会公布的。三,未按照要求及时处理公众有关投诉,举报,查处燃气经营违法行为的 四.未严格履行对燃气经营企业的监督管理职责、造成燃气事故的。五 其他玩忽职守 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