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章、法律责任,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第四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燃气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或者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情节较轻的 可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000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依法吊销燃气经营许可证.一,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或者超越许可事项从事燃气经营活动、未经审批改动市政燃气管道等燃气设施的,二,燃气经营企业不履行对燃气设施的日常巡查,定期安全检查.指导帮助用户消除安全隐患以及答复处理用户查询、投诉等职责的、三、燃气经营企业拒绝向符合用气条件的单位和个人供气.向无证经营者提供经营性气源.擅自降压 停气。停业、歇业或者不遵守暂停供气,恢复供气时限规定的.四 从事瓶装燃气经营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的,五、销售燃气燃烧器具不按规定提供安装、维修等售后服务的,六.燃气用户或者其他单位。个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第四十四条。燃气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上级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一,向不符合条件的企业颁发燃气经营许可证的,二。未组织划定燃气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并向社会公布的。三,未按照要求及时处理公众有关投诉 举报,查处燃气经营违法行为的.四。未严格履行对燃气经营企业的监督管理职责,造成燃气事故的 五、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