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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的行为 法律,行政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第四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燃气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或者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情节较轻的,可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000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依法吊销燃气经营许可证.一.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或者超越许可事项从事燃气经营活动.未经审批改动市政燃气管道等燃气设施的.二 燃气经营企业不履行对燃气设施的日常巡查、定期安全检查 指导帮助用户消除安全隐患以及答复处理用户查询 投诉等职责的.三,燃气经营企业拒绝向符合用气条件的单位和个人供气 向无证经营者提供经营性气源,擅自降压 停气。停业 歇业或者不遵守暂停供气、恢复供气时限规定的,四。从事瓶装燃气经营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的 五 销售燃气燃烧器具不按规定提供安装、维修等售后服务的 六。燃气用户或者其他单位.个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第四十四条、燃气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上级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一。向不符合条件的企业颁发燃气经营许可证的,二,未组织划定燃气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并向社会公布的,三,未按照要求及时处理公众有关投诉,举报,查处燃气经营违法行为的,四、未严格履行对燃气经营企业的监督管理职责,造成燃气事故的 五 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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