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在流通环节食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本级或上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 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包庇 放纵食品经营者的违法行为的 二,向违法食品经营者通风报信 帮助其逃避查处的 三,未依法履行本办法所赋予的监督管理职责,失职。渎职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其他滥用职权 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第二十七条,违反本办法第,五条 第、六条、第、七条,第 八条 第 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等有关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和,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 等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查处.第二十八条、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十条 第.十一条,第.十六条规定的 由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 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以3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第二十九条,违反本办法第 十三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并处3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 十四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 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 处以1000元以上,10000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处罚。造成食品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三十一条,违反本办法第 二十二条规定。销售不合格食品的 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查处、经营者主动停止销售的可从轻或减轻处罚 第三十二条、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被查出销售不合格食品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立即停止销售,对不合格食品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理。并可处3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查处 经营者主动停止销售的可从轻或减轻处罚,第三十三条、本办法所列违法行为.如涉及第三条第三款所列其他相关部门管理职权的,由相关部门依法查处,第三十四条、本办法所列违法行为、如涉及多个行政执法部门管理职权的、应当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 二十四条的规定。对当事人的同一个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