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章。法律责任。第三十六条。违反本条例.法律 行政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三十七条,法律援助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以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为不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人员提供法律援助。或者拒绝为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人员提供法律援助的,二,办理法律援助案件收取财物或者牟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三.从事有偿法律服务的.四,对受援人隐瞒法律援助案件进展情况的,五、泄露当事人隐私的,六。侵占 私分、挪用法律援助经费的,办理法律援助案件违法收取的财物。由司法行政部门责令退还 侵占,私分,挪用法律援助经费的.由司法行政部门责令追回.第三十八条,律师事务所拒绝法律援助机构的指派 不安排本所律师办理法律援助案件的。由司法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1个月以上3个月以下.律师无正当理由拒绝接受.擅自终止法律援助案件或者办理法律援助案件收取财物的 由司法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退还违法收取的财物 可并处所收财物价值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执业1个月以上3个月以下.第三十九条。对在法律援助中出具虚假经济困难证明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对有关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警告 责令改正 公民以隐瞒.欺骗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得法律援助的、法律援助机构在终止法律援助后、应当向当事人追收相关法律援助费用 第四十条,有关国家机关,国有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以及仲裁机构,公证机构.司法鉴定机构。对法律援助事项,未按本条例规定减免相关费用的。由其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限期退还收取的费用 第四十一条。司法行政部门.其他有关国家机关的工作人员在法律援助工作中,未按照本条例规定履行相应职责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