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章 法律责任。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法律,行政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三十七条、法律援助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以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为不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人员提供法律援助 或者拒绝为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人员提供法律援助的.二.办理法律援助案件收取财物或者牟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三.从事有偿法律服务的。四,对受援人隐瞒法律援助案件进展情况的 五、泄露当事人隐私的、六.侵占。私分,挪用法律援助经费的,办理法律援助案件违法收取的财物。由司法行政部门责令退还,侵占、私分。挪用法律援助经费的,由司法行政部门责令追回,第三十八条.律师事务所拒绝法律援助机构的指派 不安排本所律师办理法律援助案件的 由司法行政部门给予警告 责令改正 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1个月以上3个月以下、律师无正当理由拒绝接受 擅自终止法律援助案件或者办理法律援助案件收取财物的 由司法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退还违法收取的财物、可并处所收财物价值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 责令停止执业1个月以上3个月以下.第三十九条。对在法律援助中出具虚假经济困难证明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对有关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公民以隐瞒.欺骗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得法律援助的、法律援助机构在终止法律援助后 应当向当事人追收相关法律援助费用,第四十条,有关国家机关.国有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以及仲裁机构.公证机构。司法鉴定机构,对法律援助事项、未按本条例规定减免相关费用的,由其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限期退还收取的费用.第四十一条,司法行政部门、其他有关国家机关的工作人员在法律援助工作中.未按照本条例规定履行相应职责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