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章,城乡规划的制定与修改.第十一条、省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省域城镇体系规划,报国务院审批,跨行政区域的城镇体系规划和城市群规划、城市密集区规划等其他区域性规划,由共同上一级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组织编制,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批.武汉城市圈规划由省有关部门会同城市圈有关城市人民政府共同组织编制,按照有关规定审批,市。县,域城镇体系规划由市,县,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报省人民政府审批,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省人民政府及有条件的市.县、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情况.适时组织编制城乡总体规划 推进城乡居民点和产业结构 基础设施以及社会事业的合理布局,科学协调发展.实现城乡规划全覆盖,城乡总体规划审查,报批程序按照城市总体规划有关程序执行,第十二条.市.县。人民政府在编制市,县。域城镇体系规划时,应当提出市、县,域村庄布局的指导意见,编制镇总体规划。乡规划应当同步制定镇.乡的村庄布局规划、第十三条。城市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编制城市总体规划,省会城市及国务院确定的城市的总体规划。由省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报国务院审批,其他城市的总体规划。由城市人民政府报省人民政府审批,省人民政府根据需要确定的镇以及神农架林区人民政府驻地镇的总体规划、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总体规划由县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审批,其他镇的总体规划由县级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镇人民政府共同组织编制、报县级人民政府审批,第十四条。城镇体系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在报送审批前,应当先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镇总体规划,乡规划在报送审批前.应当先经镇,乡人民代表大会审议、常委会组成人员 代表的审议意见交由本级人民政府研究处理 乡规划,村庄规划由县级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乡级人民政府共同组织编制 报县级人民政府审批。村庄规划报送审批前,应当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同意。乡规划,村庄规划应当从实际出发、体现农村特色和新农村建设的要求 优先安排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第十五条,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组织编制城市,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其他镇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由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经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应当依据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具体规定各项控制指标和规划管理要求,控制性详细规划不得改变城市.镇总体规划的强制性内容 确需改变的.应当先按照程序修改城市.镇总体规划、第十六条、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组织编制重要街区。重点景观区。广场,公园。重要交通枢纽.城镇主要出入口,大型公共设施以及其他重要地块的修建性详细规划。对于涉及公共利益且投资规模较大的特别重要地块的修建性详细规划,应当先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其他修建性详细规划由建设单位组织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应当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第十七条,市。县、人民政府的有关部门应当会同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依据城市总体规划组织编制专项规划,并依照相关规定审批.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国家。省风景名胜区和历史文化名城。镇,村,保护.应当单独编制规划,并按照有关规定审批 各级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风景名胜区和历史文化名城、镇 村.规划研究和编制工作 应当给予资金保障、第十八条,编制城乡规划应当包含,绿线,紫线。蓝线.黄线。等规划,并建立相应管理制度,第十九条、省会城市的城市规划应当统筹考虑省级以上国家机关用地布局和空间安排的需要 第二十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公开,公平 公正的原则择优确定承担城乡规划编制任务的单位,承担城乡规划编制任务的单位应当具备相应的城乡规划编制资质,对规划编制质量负责.省外规划编制单位进入本省承接城乡规划编制任务的 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备案、第二十一条。编制城乡规划应当执行国家 省有关技术规范和规定,组织科学论证。编制城乡规划应当按照规定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充分考虑防御灾害的需要,合理确定探测,观测,设施.防灾通道和避难场所。统筹安排相关基础设施,编制地质灾害易发区的城乡规划时 应当组织进行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各相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根据编制规划需要、提供统计.勘察、测绘 地籍。气象,地震 地质,水资源,水文 环境以及地下设施等基础资料,第二十二条.城乡规划报送审批前,组织编制机关应当依法将城乡规划草案予以公告,并采取论证会,听证会或者其他方式征求专家和公众的意见。公告的时间不得少于30日.法律 行政法规规定不得公开的除外。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充分考虑专家和公众的意见、并在报送审批的材料中附具意见采纳情况及理由。第二十三条。城乡规划及单独编制的各类专项规划和重要地段的建设工程设计方案批准前,审批机关应当组织专家和有关部门进行审查.第二十四条。城镇体系规划 城市总体规划 镇总体规划组织编制机关。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和专家按照国家规定对规划实施情况进行评估.听取公众意见.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镇人民代表大会和原审批机关提出评估报告 并附具征求意见的情况 评估内容包括、一,城市发展方向和空间布局是否与规划一致.二,规划阶段性目标的落实情况,三 各项强制性内容的执行情况.四 规划委员会制度.信息公开制度。公众参与制度的建立和运行情况 五 土地、交通。产业。环保、人口、财政,投资等相关政策对规划实施的影响,六,依据总体规划的要求。制定各项专业规划 近期建设规划及控制性详细规划的情况,七,其他相关建议。第二十五条、城镇体系规划,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的修改、必须符合,城乡规划法,规定的情形。城镇体系规划,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修改前.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向原审批机关报告、修改涉及强制性内容的、报经原审批机关同意后,方可编制修改方案,第二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组织编制机关方可按照国家规定的权限和程序修改控制性详细规划、一.因总体规划修改需要对控制性详细规划进行修改的,二,因实施重大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防灾减灾等重点工程项目需要修改的,三、经评估确需修改的.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控制性详细规划修改前,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对修改的必要性组织论证 征求规划地段内利害关系人的意见、并向社会公示、提出报告 经原审批机关同意,修改涉及总体规划强制性内容的 应当先修改总体规划,修建性详细规划的修改.应当进行公示。并听取利害关系人的意见。第二十七条,因上级人民政府制定的城乡规划发生变更 或者审批机关经组织论证、听取各方面意见后认为确需修改的 可以修改乡规划。村庄规划.乡镇.村庄行政区划调整方案 应当与城乡规划中有关布局规划相衔接、第二十八条、城乡规划修改后。应当依照原审批程序报批,城市总体规划修改后,在报批前应先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镇总体规划,乡规划修改后,在报批前应先经镇.乡人民代表大会审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