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城乡规划管理、统筹城乡空间布局、改善人居环境 促进资源节约型.环境友好型社会建设 推进工业化,城镇化和农业现代化全面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以下简称,城乡规划法.等法律 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制定和实施城乡规划 在规划区内进行建设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城乡规划.包括城镇体系规划 城市规划.镇规划,乡规划和村庄规划 城镇体系规划分为省域城镇体系规划。跨行政区域城镇体系规划、市。县。域城镇体系规划。城市规划 镇规划分为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详细规划分为控制性详细规划和修建性详细规划,本条例所称规划区 是指城市。镇 乡和村庄的建成区以及因城乡建设和发展需要,必须实行规划控制的区域 第三条,城市和镇。乡应当依照 城乡规划法。和本条例编制城市规划.镇规划、乡规划.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需要编制规划的村庄,应当编制村庄规划。其他村庄根据发展需要编制村庄规划,但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乡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范围内的村庄,不单独编制村庄规划。第四条、制定和实施城乡规划,应当按照科学发展的要求,遵循城乡统筹,合理布局,节约土地。集约发展和先规划后建设的原则 注重保护生态环境。促进资源。能源节约和综合利用,保护历史文化遗产,体现地方特色和民族特色 保持传统风貌.并符合区域人口发展 国防建设.防灾减灾和公共卫生,公共安全的需要.第五条.城乡规划的编制应当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衔接,体现主体功能区规划的要求.并处理好与交通,水利等相关规划的关系,城乡规划应当采取政府组织,部门合作,专家领衔、公众参与、科学决策的方式编制 并通过本行政区域的主要报刊,广播电视.网站等新闻媒体向社会公布。经依法批准的城乡规划必须严格执行.不得擅自修改。确需修改的.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和权限进行.第六条.城乡规划工作是政府的重要职责,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城乡规划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及年度计划,实行行政首长负责制、建立健全规划执行责任追究制度、确保城乡规划实行集中统一管理,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城乡规划管理机构和人员队伍建设,将城乡规划的编制和管理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跨区域的城乡规划编制经费、由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统筹保障 省人民政府对贫困地区、少数民族地区和革命老区的镇。乡.村庄规划编制经费.予以资金补助,第七条.省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全省的城乡规划管理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乡规划管理工作.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乡规划管理的相关工作,市辖区、各类开发区。园区。不设城乡规划管理机构,确需设立的、可由上一级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设置派出机构,具体负责该区域的城乡规划管理工作.乡,镇应当明确相关机构或者人员,依法承担有关城乡规划管理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予以指导和帮助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由相关管理人员、专家学者和公众代表组成的城乡规划委员会,城乡规划委员会受本级人民政府委托,就城乡规划的重大问题进行审议 审查.提出意见,第九条、鼓励开展城乡规划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和应用先进技术,先进理念,推进城乡规划科学化,标准化,信息化,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建立规划管理信息系统、促进各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之间的信息共享.保障城乡规划的科学制定,有效实施。第十条 城乡规划管理实行岗位证书制度,城乡规划管理人员必须持证上岗、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会同省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制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