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章。公共服务 第三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遵循便民原则 依法为务工人员办理相关手续.居民身份证是务工人员务工就业和办理各种事务的身份证明,除法律,法规规定外。务工人员务工就业和办理各种事务证明身份时。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要求务工人员出具其他证明材料.第三十四条.鼓励使用务工人员的单位和个人按规定缴存住房公积金。符合有关规定的务工人员可以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和购买、租赁经济适用房、第三十五条,有稳定住所的务工人员及其配偶和子女可以向居住地公安机关申请迁入户口。对实现稳定就业的务工人员 准予其本人在就业地落户 第三十六条、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将务工人员纳入当地疾病预防控制和医疗救治规划 并做好随同适龄子女的免疫接种工作。第三十七条,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将务工人员子女义务教育纳入当地教育规划,列入教育经费预算.按照实际在校人数拨付学校公用经费.户籍所在地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务工人员托留在农村子女的教育工作.务工人员子女在城市全日制公办中小学入学学习的 在入学条件等方面应当与当地学生同等对待.不准对务工人员子女入学设置附加条件,禁止非法收取费用 第三十八条。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应当向务工人员提供国家规定的计划生育,生殖健康等免费服务项目和药具,户籍所在地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应当向务工人员免费出具有关婚育情况证明,并及时向务工人员就业所在地的有关部门提供务工人员婚育信息、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履行与务工人员计划生育相关的管理服务职责,第三十九条.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务工人员法律服务和法律援助制度。对申请支付劳动报酬和工伤赔偿法律援助的、不再审查其经济困难条件、并简化程序办理 鼓励和支持律师及相关法律从业人员为务工人员提供法律援助,第四十条.务工人员户籍所在地人民政府及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和村民委员会应当依法维护农村土地承包关系、不得非法收回务工人员承包的集体土地.务工人员在外出务工期间没有能力耕种承包的集体土地的.可以采取委托代耕或者通过转包、出租 转让等形式依法流转集体土地的承包经营权,不得将承包的集体土地撂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