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章 法律责任,第四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法规对处罚机关,处罚种类,处罚幅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未作规定的 依照本条例规定执行,第四十一条 未取得房屋拆迁资格证书的单位实施拆迁的,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责令立即停止拆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给被拆迁人造成损失的 应予赔偿.第四十二条、拆迁人在约定或者裁决的搬迁期限内,强行拆除被拆迁人未搬迁的房屋.给被拆迁人造成损失的 应予赔偿、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对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拆迁人对未搬迁的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停止供水、供电 供气、供暖的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责令立即改正。赔偿被拆迁人的损失,并对拆迁人处以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第四十三条。拆迁人未能按时。足额向被拆迁人发放补偿安置资金的。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责令期限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拆迁人应当对被拆迁人双倍支付由此造成的同期储蓄利息损失、第四十四条,估价机构显失公正,弄虚作假的 其评估结果无效。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责令其退回评估费用、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第四十五条,拆迁人擅自变更拆迁安置用房规划,设计内容的.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责令改正 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第四十六条、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部门对直接责任人员及其主管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违法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以及其他批准文件的,二。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以及其他批准文件后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三、违法接受拆迁委托的.四,违法发布拆迁公告的,五、违法作出行政裁决的.六,对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七、滥用职权 徇私舞弊,非法干涉房屋拆迁活动的。八 其他在房屋拆迁管理工作中的失职行为。造成严重后果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