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章 法律责任.第四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法规对处罚机关,处罚种类,处罚幅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未作规定的。依照本条例规定执行,第四十一条,未取得房屋拆迁资格证书的单位实施拆迁的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责令立即停止拆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给被拆迁人造成损失的.应予赔偿、第四十二条,拆迁人在约定或者裁决的搬迁期限内。强行拆除被拆迁人未搬迁的房屋,给被拆迁人造成损失的.应予赔偿。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对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拆迁人对未搬迁的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停止供水、供电 供气.供暖的、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责令立即改正、赔偿被拆迁人的损失.并对拆迁人处以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第四十三条,拆迁人未能按时 足额向被拆迁人发放补偿安置资金的,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责令期限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拆迁人应当对被拆迁人双倍支付由此造成的同期储蓄利息损失,第四十四条,估价机构显失公正、弄虚作假的 其评估结果无效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责令其退回评估费用 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第四十五条,拆迁人擅自变更拆迁安置用房规划。设计内容的、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第四十六条,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部门对直接责任人员及其主管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违法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以及其他批准文件的。二,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以及其他批准文件后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三、违法接受拆迁委托的、四.违法发布拆迁公告的 五.违法作出行政裁决的。六.对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七,滥用职权 徇私舞弊、非法干涉房屋拆迁活动的。八,其他在房屋拆迁管理工作中的失职行为,造成严重后果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