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章 法律责任.第四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法规对处罚机关.处罚种类 处罚幅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未作规定的、依照本条例规定执行.第四十一条。未取得房屋拆迁资格证书的单位实施拆迁的、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责令立即停止拆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给被拆迁人造成损失的,应予赔偿 第四十二条,拆迁人在约定或者裁决的搬迁期限内,强行拆除被拆迁人未搬迁的房屋,给被拆迁人造成损失的,应予赔偿,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对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拆迁人对未搬迁的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停止供水,供电 供气.供暖的.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责令立即改正。赔偿被拆迁人的损失,并对拆迁人处以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第四十三条 拆迁人未能按时 足额向被拆迁人发放补偿安置资金的,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责令期限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拆迁人应当对被拆迁人双倍支付由此造成的同期储蓄利息损失,第四十四条.估价机构显失公正 弄虚作假的。其评估结果无效,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责令其退回评估费用 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第四十五条。拆迁人擅自变更拆迁安置用房规划,设计内容的。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责令改正 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第四十六条,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部门对直接责任人员及其主管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违法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以及其他批准文件的,二,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以及其他批准文件后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三 违法接受拆迁委托的、四、违法发布拆迁公告的。五。违法作出行政裁决的。六。对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七。滥用职权 徇私舞弊.非法干涉房屋拆迁活动的。八。其他在房屋拆迁管理工作中的失职行为。造成严重后果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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