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章 法律责任.第四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法规对处罚机关。处罚种类.处罚幅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未作规定的 依照本条例规定执行.第四十一条 未取得房屋拆迁资格证书的单位实施拆迁的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责令立即停止拆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给被拆迁人造成损失的,应予赔偿.第四十二条,拆迁人在约定或者裁决的搬迁期限内。强行拆除被拆迁人未搬迁的房屋 给被拆迁人造成损失的,应予赔偿、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对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拆迁人对未搬迁的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停止供水,供电,供气.供暖的、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责令立即改正.赔偿被拆迁人的损失。并对拆迁人处以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第四十三条、拆迁人未能按时。足额向被拆迁人发放补偿安置资金的,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责令期限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拆迁人应当对被拆迁人双倍支付由此造成的同期储蓄利息损失、第四十四条 估价机构显失公正。弄虚作假的.其评估结果无效,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责令其退回评估费用,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第四十五条、拆迁人擅自变更拆迁安置用房规划 设计内容的,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六条.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部门对直接责任人员及其主管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违法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以及其他批准文件的.二、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以及其他批准文件后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三,违法接受拆迁委托的、四 违法发布拆迁公告的,五、违法作出行政裁决的、六、对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七,滥用职权.徇私舞弊,非法干涉房屋拆迁活动的,八.其他在房屋拆迁管理工作中的失职行为.造成严重后果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