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章,法律责任、第四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 法规对处罚机关。处罚种类.处罚幅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未作规定的.依照本条例规定执行.第四十一条,未取得房屋拆迁资格证书的单位实施拆迁的。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责令立即停止拆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给被拆迁人造成损失的。应予赔偿,第四十二条.拆迁人在约定或者裁决的搬迁期限内、强行拆除被拆迁人未搬迁的房屋。给被拆迁人造成损失的 应予赔偿。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对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拆迁人对未搬迁的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停止供水。供电,供气,供暖的、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责令立即改正 赔偿被拆迁人的损失,并对拆迁人处以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第四十三条 拆迁人未能按时,足额向被拆迁人发放补偿安置资金的.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责令期限改正 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拆迁人应当对被拆迁人双倍支付由此造成的同期储蓄利息损失,第四十四条,估价机构显失公正 弄虚作假的,其评估结果无效,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责令其退回评估费用,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第四十五条 拆迁人擅自变更拆迁安置用房规划。设计内容的。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第四十六条,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部门对直接责任人员及其主管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违法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以及其他批准文件的.二.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以及其他批准文件后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三、违法接受拆迁委托的.四、违法发布拆迁公告的,五.违法作出行政裁决的,六,对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七,滥用职权 徇私舞弊,非法干涉房屋拆迁活动的,八,其他在房屋拆迁管理工作中的失职行为 造成严重后果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