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章 法律责任、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法规对处罚机关,处罚种类、处罚幅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未作规定的,依照本条例规定执行、第四十一条。未取得房屋拆迁资格证书的单位实施拆迁的,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责令立即停止拆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给被拆迁人造成损失的.应予赔偿,第四十二条 拆迁人在约定或者裁决的搬迁期限内,强行拆除被拆迁人未搬迁的房屋。给被拆迁人造成损失的.应予赔偿.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对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拆迁人对未搬迁的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停止供水、供电,供气 供暖的,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责令立即改正,赔偿被拆迁人的损失,并对拆迁人处以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第四十三条,拆迁人未能按时、足额向被拆迁人发放补偿安置资金的。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责令期限改正 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拆迁人应当对被拆迁人双倍支付由此造成的同期储蓄利息损失 第四十四条 估价机构显失公正,弄虚作假的,其评估结果无效,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责令其退回评估费用.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第四十五条.拆迁人擅自变更拆迁安置用房规划 设计内容的,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第四十六条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部门对直接责任人员及其主管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 违法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以及其他批准文件的。二,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以及其他批准文件后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三.违法接受拆迁委托的.四,违法发布拆迁公告的 五.违法作出行政裁决的 六.对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七,滥用职权,徇私舞弊,非法干涉房屋拆迁活动的。八,其他在房屋拆迁管理工作中的失职行为.造成严重后果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