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章,法律责任、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法规对处罚机关,处罚种类 处罚幅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未作规定的.依照本条例规定执行。第四十一条,未取得房屋拆迁资格证书的单位实施拆迁的。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责令立即停止拆迁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给被拆迁人造成损失的 应予赔偿、第四十二条 拆迁人在约定或者裁决的搬迁期限内 强行拆除被拆迁人未搬迁的房屋 给被拆迁人造成损失的,应予赔偿,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对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拆迁人对未搬迁的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停止供水,供电 供气。供暖的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责令立即改正、赔偿被拆迁人的损失、并对拆迁人处以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第四十三条、拆迁人未能按时,足额向被拆迁人发放补偿安置资金的,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责令期限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拆迁人应当对被拆迁人双倍支付由此造成的同期储蓄利息损失。第四十四条,估价机构显失公正、弄虚作假的,其评估结果无效、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责令其退回评估费用.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第四十五条,拆迁人擅自变更拆迁安置用房规划。设计内容的,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第四十六条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部门对直接责任人员及其主管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违法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以及其他批准文件的。二、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以及其他批准文件后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三,违法接受拆迁委托的,四,违法发布拆迁公告的、五、违法作出行政裁决的,六 对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七、滥用职权 徇私舞弊、非法干涉房屋拆迁活动的 八、其他在房屋拆迁管理工作中的失职行为、造成严重后果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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