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 缴存 第九条,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和缴存额上,下限的确定和调整,由市公积金中心根据社会经济发展状况会同有关部门提出。经市住房公积金领导机构同意,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第十条.住房公积金的月缴存额以职工本人上年度月平均工资总额为基数。按职工及单位的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计算、职工工资收入按统计局公布的相应的工资总额口径计算,第十一条,职工每月缴存的住房公积金 由所在单位在发放工资时代扣 单位为职工缴存代扣的住房公积金 应在发放工资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全额存入受委托银行开设的住房公积金存储专户.并记入职工住房公积金帐户 不得逾期缴存或漏缴。少缴、受委托银行应自收储之日起计息.第十二条 单位应当向市公积金中心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并且向受委托银行办理职工住房公积金帐户的设立,新建立的单位应当自建立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市公积金中心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 并且在办妥缴存登记之日起二十日内 向受委托银行办理职工住房公积金帐户的设立.单位录用职工、应当自录用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受委托银行办理职工住房公积金帐户的设立或者转移.第十三条.职工调动工作时,接收单位在本条例实施范围内的。调出单位在办理工资关系转移时.应当将该职工的住房公积金本息转移到接收单位 接收单位应将其住房公积金本息列入本单位的职工储存帐户、受委托银行应及时办理转移手续.第十四条,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来源为。一、行政,事业单位在财政部门核定的年度经费中列支,二.企业单位在住房周转金中列支、不足部分由同级财政部门核定后。在管理费中列支.第十五条。公积金缴存单位发生合并.分立、破产.解散或撤销等情形,应当自发生上述情况之日起三十日内,由原单位或者清算组织向受委托银行办理住房公积金的变更或注销缴存登记.受委托银行应及时办理职工住房公积金帐户转移封存。第十六条,企业被依法宣告破产的。将所欠本单位职工的住房公积列入所欠职工工资和劳动保险费用 清算时按国家有关规定优先予以偿还。第十七条,市公积金中心对国家规定的住房公积金的存,贷款利率 应当定期登报公布 第十八条,不按本条例缴存住房公积金的单位。不得出售公有住房及动用房改售房款,不得申请购买政府建造的安居,解困房、不得申请住房公积金抵押贷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