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保障职工在生育期间得到基本的经济补偿和医疗保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以下称用人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以下称职工、的生育保险,适用本规定.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与其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劳动者的生育保险.依照本规定执行,第三条、生育保险工作应当贯彻与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协同推进的原则.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生育保险工作、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依照本规定具体承办生育保险工作,第五条、根据国务院,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 本省行政区域内生育保险费的征收.缴纳。适用该条例,第六条,生育保险基金及其收益、生育保险待遇按照国家规定不计征税费,第七条。生育保险的统筹层次与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统筹层次一致,中央,军队驻本省单位以及省属单位.按照本单位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办法参加其所在地的生育保险,第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审计.人事 卫生,人口计生、药监.物价、税务.工商等行政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生育保险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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