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收集和暂时贮存 第十五条。医疗卫生机构应当按照感染性废物 病理性废物、损伤性废物.药物性废物,化学性废物分类收集,暂时贮存和运送本单位产生的医疗废物。禁止将医疗废物与其他废物。生活垃圾混装、医疗废物与其他废物混装的、应当按医疗废物处理。第十六条。使用后的一次性医疗用品及一次性医疗器械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收集、登记后,交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处理。第十七条 输液瓶使用后被病人血液.体液,排泄物污染的、按医疗废物处理,未被病人血液,体液。排泄物污染的。回收利用时不得用于原用途,输液瓶回收利用的管理办法由省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第十八条。医疗卫生机构对可能造成传染病传播的产妇胎盘,按照医疗废物进行处置并告知产妇.第十九条。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对病原体的培养基。标本和菌种,毒种保存液等高危险医疗废物就地进行压力蒸汽灭菌或者化学消毒。然后按感染性废物收集处理,第二十条 医疗卫生机构废弃的麻醉,精神、放射性 毒性等药品及其相关废物,批量的废化学试剂。废消毒剂.批量的含有汞的体温计.血压计等报废的医疗器具,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标准处理,第二十一条 医疗卫生机构应当使用符合国家标准的医疗废物专用包装物、容器,医疗废物专用包装物,容器必须完整密封.可重复利用的应当及时清洁和消毒 第二十二条,医疗卫生机构应当设置医疗废物暂时贮存设施,设备、满足本单位处理医疗废物的需要,医疗废物暂时贮存设施、设备应当符合有关卫生,环保的技术规范、新建,改建,扩建医疗废物暂时贮存设施 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第二十三条.医疗废物暂时贮存的时间不得超过两日,医疗废物转交出去后.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及时对暂时贮存设施。设备进行清洁和消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