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办法,1997年12月1日广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环境噪声污染防治、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将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工作纳入环境保护规划.并制定防治环境噪声的政策和措施,根据国家声环境质量标准的规定 划定本辖区内各类标准适用区,建设环境噪声达标区,各市.县人民政府要划出专项经费。用于建设城市环境噪声达标区和环境噪声污染防治示范工程,专项经费由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使用计划 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由同级财政主管部门监督使用,第四条、省.市,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 对本辖区内的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公安。交通主管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对交通运输噪声和社会生活噪声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技术监督主管部门对工业产品.设备的标准中规定的噪声限值实施监督管理、铁路.民航主管部门和港务监督,渔政监督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分别对火车,航空器 船舶噪声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工商,建设,文化等行政管理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及街道办事处。根据各自职责、依法协助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噪声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公安,交通 技术监督.铁路.民航,港务监督,渔政监督,工商.建设。文化等部门的噪声污染防治监督管理工作应接受同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检查,指导。并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送噪声污染防治的情况。对不履行法定职责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同级人民政府处理,第五条、产生环境噪声的建设项目的选址 动工建设、投产使用.必须报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建设项目需要配套的环境噪声污染防治设施没有建成或者没有达到国家规定要求的,不得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第六条.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 应依法申报登记和申领噪声排放许可证 广东省噪声排放许可证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七条,在工业生产中因使用固定的设备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必须向所在地的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拥有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设备的种类 数量以及在正常作业条件下所发出的噪声值和防治环境噪声的设施情况、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设备的种类,数量,噪声值和防治措施有重大改变的 必须在该的15日前申报、并采取有效的防治措施 第八条、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必须保持防治环境噪声污染的设施的正常使用,拆除或者闲置环境噪声污染防治设施的 必须提前15日向原审批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在接到申请后7日内予以答复、因事故停止使用的。应立即采取措施.减少或停止噪声排放,并于24小时内向原审批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第九条.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对辖区内的声环境质量常规监测和对噪声污染源的监督监测,第十条、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依照法律 法规行使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有权对其辖区内排放噪声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进行现场检查、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必须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 不得拒绝,阻挠现场检查.行政执法人员进行现场检查时、应当出示证件、第十一条 环境噪声污染防治设备定型前、必须经国家规定的部门认定的检测机构检定.达到规定要求方能投入批量生产 第十二条,排放噪声超过国家环境噪声排放标准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应采取有效措施进行治理并依法缴纳超标准排污费 征收的超标准排污费必须用于污染的防治 不得挪作他用,第十三条。对排放噪声造成严重污染和扰民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必须限期治理,中央或者省人民政府管辖的单位的限期治理、由省人民政府决定,市人民政府管辖的单位的限期治理。由市人民政府决定、县及县以下人民政府管辖的单位的限期治理、由县人民政府决定.小型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的限期治理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决定 第十四条 禁止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设立产生噪声污染的工业生产项目.对已设立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权限作出决定、责令其限期治理,对产生噪声污染的经营活动.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整改,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的划定,由市、县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提出 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抄报上一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第十五条,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生产噪声严重扰民的建筑施工单位和经限期治理仍不能消除环境噪声污染的工业生产项目单位。必须在接受行政处罚的同时 与受其污染的单位和居民组织协商,采取调整生产作业时间及其他补偿措施,并将达成的协议报所在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第十六条 在城市范围内从事生产活动确需排放偶发性强烈噪声的、必须事前向当地公安机关提出申请 经批准后方可进行、当地公安机关应当向社会公告。第十七条、在城市市区内建筑施工使用机械设备。可能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施工单位应申领噪声排放许可证 未提交噪声排放许可证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发放工程项目施工许可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将发放工程项目施工许可证情况向同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通报 第十八条 在城市市区范围内排放建筑施工噪声超过国家规定标准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限制其作业时间。第十九条.在城市市区范围内限制使用混凝土搅拌机、第二十条。在城市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除抢修和抢险作业外。禁止夜间进行环境噪声污染的建筑施工作业。因浇灌混凝土不宜留施工缝的作业和为保证工程质量需要的冲孔 钻孔桩成型及其他特殊情况.确需在夜间连续施工作业的 须有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证明.经原审批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并公告附近居民、临近中小学校的建筑施工。施工单位应采取隔离措施、降低噪声污染。第二十一条.在城市市区内建筑施工禁止使用蒸汽桩机.锤击桩机 受地质,地形等条件限制确需使用的,必须报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其作业时间限制在7时至12时。14时至20时,第二十二条 机动车辆产生的噪声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机动车辆噪声排放标准,本办法颁布后需领取车辆行驶证的机动车 超过噪声排放标准的,公安机关不予办理车辆行驶证、对超过噪声排放标准机动车,公安机关不予办理年审.机动车辆的噪声监测应由符合资质的车辆噪声监测机构承担 车辆噪声监测机构应将机动车辆噪声监测结果报送同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并接受其监督.车辆噪声监测机构的资质、由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级公安机关认定 第二十三条,机动车辆噪声应列入机动车辆大修的范围,机动车辆大修后经检验达到国家规定的机动车辆噪声排放标准方可出厂.第二十四条。机动车辆在城市市区范围内行驶。机动船舶在城市市区的内河航道航行,铁路机车驶经或者进入城市市区,疗养区时 必须使用低音喇叭。在禁鸣喇叭路段和区域不得鸣喇叭、警车,消防车.工程抢险车.救护车等机动车辆安装.使用警报器,必须符合国务院公安机关的规定 在执行非紧急任务时 禁止使用警报器.第二十五条,新建机场在选址.设计时。应采取措施避免航空器起飞、降落航道通过城市市区上空。第二十六条 禁止任何单位。个人在城市市区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使用高音广播喇叭,未经公安机关批准,不得在城市街道,广场。公园等公共区域和疗养区以及在群众娱乐.集会等活动中使用高音喇叭和广播宣传车 第二十七条,文化行政主管部门核发营业性文化娱乐场所的文化经营许可证前,应征求同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营业性文化娱乐场所的场界噪声不符合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的 文化行政主管部门不得核发文化经营许可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得核发营业执照 经营中的营业性文化娱乐场所、体育场,馆 城市集贸市场的经营者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使场界噪声值不超过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第二十八条、在经营活动中使用空调器,冷却塔 抽风机,发电机.水泵。音响设施或其他产生噪声污染的设备的 必须采取有效的措施、使其边界的噪声不超过国家规定的噪声排放标准,第二十九条,居民使用家用电器,乐器或进行娱乐及其他活动时。应当控制音量和采取其他有效措施降低噪声.不得对周围生活环境造成噪声污染、禁止中午和夜间在住宅区、居民集中区.文教区和疗养区从事产生噪声污染的室内装修 家具加工等活动。第三十条,禁止中午和夜间在住宅区和居民集中区高声叫卖。高声喧闹.禁止在商业经营活动中使用高音喇叭或者采用其他发出高噪声的方法招揽顾客.第三十一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或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根据环境保护的需要。作出限制或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规定,第三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法律 法规行使环境噪声监督管理权的部门责令其改正。并根据情节轻重给予处罚.一。违反本办法第五条规定。建设项目中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噪声污染防治设施没有建成或者没有达到国家规定的要求 擅自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 由批准该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应当处以罚款的,按下列规定执行 建设项目中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噪声污染防治设施没有建成的.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环境噪声污染防治设施没有达到国家有关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规定的要求而投入生产的。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二.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规定、拒报或谎报有关环境噪声排放申报登记事项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或者处以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三,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 擅自拆除或者闲置污染防治设施。致使环境噪声排放超过规定的标准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拒绝执法人员现场检查、或接受检查时弄虚作假的,执法部门可根据不同情节。给予警告或者处以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五,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不按照国家规定缴纳超标准排污费的,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除追缴超标准排污费及滞纳金外 给予警告或者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六、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 第十四条规定,对经限期治理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务的企业事业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 除依照国家规定加收超标准排污费外、可以根据所造成的危害和损失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或者责令其停业,搬迁.关闭,罚款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决定、责令停业,搬迁 关闭由作出限期治理决定的人民政府决定或者由作出限期治理决定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请人民政府决定,责令中央直接官衔的企业事业单位停业,搬迁,关闭的.须报经国务院批准 七.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未经当地公安机关批准,进行生产偶发性强烈噪声活动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或者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八.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规定。拒不执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限制施工作业时间者、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处以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九,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机动车辆使用高音喇叭、怪音喇叭或者在禁鸣喇叭路段和区域鸣喇叭者,由当地公安机关给予警告或者处以100元以上300元以下罚款,机动船舶不按照规定使用声响装置的、由港务监督部门给予警告或者处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十.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在城市市区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使用高音广播喇叭。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在城市市区街道、广场。公园等公共场所组织娱乐,集会等活动,使用音响器材.产生干扰周围生活环境的过大音量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可以并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十一.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第二十八条规定 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十二。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规定,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可以并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第三十三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 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 可在接到复议决定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第三十四条。排放环境噪声污染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缴纳超标准排污费或者被处以罚款、不免除其承担消除噪声危害及其他法律责任,第三十五条、本办法规定的,中午.是指北京时间12时至14时 夜间.是指北京时间22时至翌晨6时.第三十六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