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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法律责任,第二十六条,有关单位拒不出具经济状况证明或者出具虚假经济状况证明的、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八条规定的,由省或者设区的市司法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并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 对法律援助人员给予停止执业三个月以上一年以下的处罚,第二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由省或者设区的市司法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并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给予停止执业三个月以上一年以下的处罚,给受援人造成损失的,由所在法律服务机构承担赔偿责任,法律服务机构赔偿后 可以向有关的法律援助人员追偿,第二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法律援助机构可以终止法律援助、对以欺骗手段获得法律援助的 应当责令受援人支付法律服务费用,第三十条。法律援助机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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