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开标,评标和中标.第二十四条 开标应当在招标文件确定的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时间的同一时间公开进行。开标地点应当为招标文件中预先确定的地点。第二十五条.评标活动应当遵循公平 公正,科学和择优的原则依法进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影响评标过程及结果,第二十六条 评标由招标人依法组建的评标委员会负责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项目的评标委员会.由招标人的代表和有关技术 经济等方面的专家组成,成员人数为5人以上单数,其中技术、经济等方面的专家不得少于成员总数的三分之二.前款专家应当由招标人从国务院有关部门或者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提供的评标专家名册或者招标代理机构的专家库内的相关专业的专家名单中采取随机抽取方式确定,技术特别复杂,专业性要求特别高或者国家有特殊要求的招标项目.采取随机抽取方式确定的专家难以胜任的,可以由招标人直接确定。评标委员会成员的名单在中标结果确定前应当保密,本市逐步建立全市统一的评标专家名册。第二十七条,评标委员会设负责人的,评标委员会负责人由评标委员会成员推举产生或者由招标人直接确定,评标委员会负责人与评标委员会其他成员有同等的表决权.第二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相关项目的评标委员会成员,一,投标人或者投标人的主要负责人的近亲属 二.与投标人有利害关系的.三,与投标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评审的,评标委员会成员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主动提出回避、招标人发现评标委员会成员有本条第一款规定情形之一的 应当予以更换。第二十九条、评标可以采用经评审的最低投标价法或者综合评估法以及法律,法规允许的其他评标方法 采用招标方式确定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项目的投资主体、经营主体以及政府投资和政府融资项目的项目法人的.应当采用综合评估法评标。第三十条 评标委员会应当按照招标文件确定的评标标准和方法。对投标文件进行评审和比较.招标项目设置标底的,标底作为评标参考.评标委员会完成评标后 应当向招标人提出书面评标报告.并推荐1至3名合格的中标候选人.招标人根据评标委员会提出的书面评标报告和推荐的中标候选人确定中标人。招标人也可以授权评标委员会直接确定中标人,评标委员会不得改变招标文件确定的评标标准和方法。第三十一条,中标人的投标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之一 一 能够最大限度地满足招标文件中规定的各项综合评价标准、二、能够满足招标文件的实质性要求、并且经评审的投标价格最低 但是投标价格低于成本的除外.第三十二条,在评标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评标委员会可以认定为废标,一,投标人的报价明显低于其他投标报价或者在设有标底时明显低于标底,投标人不能合理说明或者不能提供相关证明材料证明其投标报价不低于其成本的、二、投标文件未能在实质上响应招标文件提出的所有实质性要求和条件的 三.符合招标文件规定的其他废标条件的 投标人以他人的名义投标。串通投标.以行贿手段谋取中标或者以其他弄虚作假方式投标的、应当作废标处理、第三十三条.投标人资格条件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和招标文件要求的,或者不按照要求对投标文件进行澄清和说明的。评标委员会可以否决其投标、第三十四条,评标委员会根据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规定否决不合格投标或者认定为废标后,有效投标不足3个的 可以否决全部投标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所有投标被否决的。招标人应当依法重新招标。第三十五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应当自确定中标人之日起15日内 向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提交招标投标情况的书面报告.提交书面报告时,应当同时附送下列文件或者文件的复制件,一 招标文件。二。招标公告及发布媒介或者投标邀请书、三.实行资格预审的、资格预审文件和资格预审结果,四。评标委员会成员和评标报告 五。中标结果及中标人的投标文件.第三十六条,中标人确定后,招标人应当向中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同时将中标结果书面通知所有未中标的投标人.中标通知书对招标人和中标人具有法律效力、政府投资和政府融资项目的中标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告。第三十七条,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在规定时间内.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书面合同.不得再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政府投资和政府融资的项目签订合同后,招标人应当向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备案.第三十八条。招标人收取投标保证金的,在与中标人签订合同后5个工作日内.应当向中标人和未中标的投标人退还投标保证金。第三十九条 中标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完成中标项目 中标人不得向他人转让中标项目、也不得将中标项目肢解后转让,中标人按照合同约定或者经招标人同意.可以将中标项目的部分非主体,非关键性工作分包给他人完成,接受分包的人应当具备相应的资格条件,并不得再次分包,中标人应当就分包项目向招标人负责 接受分包的人就分包项目承担连带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