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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劳动保护监察条例 1997,年9月25日北京市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九次会议通过根据1995年7月27日北京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北京市劳动保护监察条例.的决定 第一次修正根据1997年9月4日北京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北京市劳动保护监察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第一条,为加强劳动保护监察。保护劳动者在劳动过程中的安全和健康 根据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 以下统称企业。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对本市行政区域内各级国家机关 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生产作业场所,危险性较大的特种设备和特种作业人员的劳动保护监察。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执行.第三条,北京市劳动局主管全市劳动保护监察工作、并对重点企业直接进行劳动保护监察 区,县劳动局主管各区。县劳动保护监察工作。市和区 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照法律,法规对企业劳动保护工作进行监督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负责监督管理本辖区乡镇.街道企业及个体经济组织的劳动保护工作、根据需要设置工作机构或者专职。兼职工作人员 第四条。劳动保护监察机关履行下列职责,一 对企业执行劳动保护法律。法规、规章以及有关规程和标准的情况进行监察 二。督促企业对职工进行安全教育和安全技术培训,并对特种作业人员统一或者委托有关单位进行有关单位进行考核发证。三。监督,检查企业劳动保护措施的实施以及依照国家规定对劳动保护技术措施经费的提取和使用,四,参加对企业新建,改建 扩建和重大技术改造项目中有关劳动保护设施的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五 监督企业使用,配备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标准的安全防护装置和劳动防护用品、六.对企业的生产作业场所和危险性较大的特种设备进行安全监察。七.检查企业重大事故隐患情况,审定治理方案并监督企业和有关部门实施、八,在对企业进行现场监察过程中、发现有危及人身安全的紧急情况.应当先行中止危险作业 九 参加或者监督企业和企业主管部门对因工伤亡事故的调查.处理 并可以提出结论性意见、但依法应当由司法机关处理的除外。十 组织有关部门和专家对企业的劳动保护条件进行综合评价.并为企业的劳动保护工作提供信息和咨询 十一 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第五条 市劳动保护监察机关设置检测机构、为调查处理重大伤亡事故和有害物质的危害进行检测.鉴定 也可以委托有条件的单位进行检测,鉴定。第六条 劳动保护监察机关设劳动保护监察员,市劳动保护监察机关的监察员,由市劳动保护监察机关任免。区,县劳动保护监察机关的监察员.由区、县劳动保护监察机关提名,市劳动保护监察机关考核任免,劳动保护监察机关根据需要,可以聘任兼职劳动保护监察员 被任命和聘任的劳动保护监察员、由市劳动保护监察机关发给劳动保护监察员证,第七条,劳动保护监察员依照劳动保护法律。法规和规章、在劳动保护监察机关规定的范围内履行监察职责,可以进入企业生产作业现场进行安全检查,参加有关会议.调阅有关资料。向有关人员了解情况。遇有危及职工生命安全的险情时、必须通知现场负责人或者作业人员先行停止作业.并立即要求有关主管人员处理,同时向劳动保护监察机关报告、劳动保护监察员在执行任务时,一律佩戴由市劳动保护监察机关制发的标志.第八条。企业各级主管部门 在管理生产、经营的同时.必须同时管理劳动保护工作.监督企业执行劳动保护法律,法规.规章.指导帮助企业解决劳动保护工作中的问题.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违章的行为,加强劳动保护目标管理、制定考核办法 把劳动保护作为考核企业的重要指标,企业各级主管部门应当支持。协助劳动保护监察机关依法行使职权,第九条 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必须全面负责本企业的劳动保护工作 企业必须执行各项劳动保护法律、法规,规章以及有关规程和标准,并履行下列职责,一,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和其它各项劳动保护制度,根据本企业的特点和和实际工作需要设置劳动保护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兼职劳动保护管理人员。二 在编制生产计划时,必须同时编制劳动保护措施计划,并依照国家规定提取.使用劳动保护技术措施经费,三,对职工进行安全技术教育 对新工人和调换新工种 采用新工艺,新技术或者使用新设备的工人,必须进行安全训练、经考试合格后方准顶班上岗,四。依照国家规定使用经过专门培训并取得特种作业资格的人员从事特种作业、五 新建 改建、扩建和重大技术改造项目的劳动保护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种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六 厂区、作业场所和其他设施 都应当符合国家有关劳动保护的规定、各种设施必须建立维修保养.检查和报废的制度、安全防护、防尘防毒等装置.必须保持齐全 完好、有效 七。采用新设备,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和生产新产品有害人身安全时,必须配备相应的 经鉴定合格的劳动保护装置,方能投产。八 依照有关规定。发给职工劳动防护用品、对从事有职业危害作业的职工定期进行健康检查 九,对事故隐患制定治理方案并及时实施,十,生产。运输.储存。使用有毒有害.易燃易爆物品时.对容易造成泄漏。火灾或者爆炸等重大事故的操作过程、依照有关规定采取事故防范措施、十一 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实行工和时间和休息。休假制度 十二,依法对女职工和未成年工实行特殊劳动保护、十三。发生因工伤亡事故和职业病时。依照国家规定及时进行登记.报告.统计、调查和处理。第十条 劳动者必须遵守劳动保护法律、法规,规章以及有关规程和标准,劳动者对企业管理人员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有权拒绝执行。对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有权检举和控告,第十一条。劳动保护监察机关应当支持工会依法对企业的劳动保护工作进行监督、第十二条 对在劳动保护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可以由企业。企业主管部门.各级劳动保护监察机关或者各级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奖励,第十三条。对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保护监察机关根据情节、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并可以处以罚款,一。职工未经安全教育,培训,特种作业人员未取得特种作业资格.上岗作业的.二、新建 改建。扩建和重大技术改造项目的劳动保护设施未经设计审查,竣工验收。擅自施工。投产的.三,劳动保护设施和劳动安全卫生条件不符合国家规定的。四、使用不符合国家规定的特种设备 安全防护装置和劳动防护用品的,五,违反国家规定的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制度的。六、发生因工死亡,重伤,急性中毒事故或者锅炉.压力容器爆炸事故的。七,发生因工伤亡事故后,隐瞒不报 谎报或者拖延报告的。八,其他违反劳动保护法律,法规的、第十四条。企业违反国家对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的特殊劳动保护规定.侵害其合法权益的,由劳动保护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处以罚款、对女职工或者未成年工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第十五条、对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保护监察机关可以提请同级人民政府决定责令停产整顿 一,发生因工重大伤亡事故后.不采取相应防范措施,可能再次发生同类事故的.二,事故隐患严重、接到劳动保护监察机关的指令后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三,劳动保护设施和劳动安全卫生条件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情节严重.接到劳动保护监察机关的指令后逾期不改正的,四,其他严重违反国家劳动保护法律,法规和标准的 第十六条、对违反劳动保护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的有关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由企业或者企业主管部门根据情节和后果,给予行政处分.并可予以经济处罚,劳动保护监察机关认为处理不当的,有权提出异议,如仍有分歧。报同级人民政府决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 也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第十八条 劳动保护监察工作人员必须忠于职守 严格依法办事 遵守国家和企业保密制度.玩忽职守、徇私舞弊 滥用职权的。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十九条,矿山及锅炉压力容器的安全监察.除分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办法。和、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暂行条例。的规定执行外,执行本条例,第二十条 本条例的实施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依照本条例规定罚款的.罚款数额为10万元以下。第二十一条。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劳动局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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