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章,医疗机构药事管理,第六十九条.医疗机构应当配备依法经过资格认定的药师或者其他药学技术人员,负责本单位的药品管理。处方审核和调配。合理用药指导等工作,非药学技术人员不得直接从事药剂技术工作 第七十条,医疗机构购进药品、应当建立并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验明药品合格证明和其他标识。不符合规定要求的,不得购进和使用 第七十一条。医疗机构应当有与所使用药品相适应的场所、设备 仓储设施和卫生环境。制定和执行药品保管制度。采取必要的冷藏 防冻。防潮 防虫,防鼠等措施,保证药品质量,第七十二条.医疗机构应当坚持安全有效,经济合理的用药原则.遵循药品临床应用指导原则.临床诊疗指南和药品说明书等合理用药.对医师处方、用药医嘱的适宜性进行审核。医疗机构以外的其他药品使用单位、应当遵守本法有关医疗机构使用药品的规定。第七十三条,依法经过资格认定的药师或者其他药学技术人员调配处方、应当进行核对。对处方所列药品不得擅自更改或者代用.对有配伍禁忌或者超剂量的处方,应当拒绝调配。必要时.经处方医师更正或者重新签字、方可调配,第七十四条,医疗机构配制制剂。应当经所在地省.自治区 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取得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无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的、不得配制制剂,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应当标明有效期.到期重新审查发证 第七十五条、医疗机构配制制剂、应当有能够保证制剂质量的设施.管理制度.检验仪器和卫生环境,医疗机构配制制剂,应当按照经核准的工艺进行.所需的原料、辅料和包装材料等应当符合药用要求、第七十六条,医疗机构配制的制剂 应当是本单位临床需要而市场上没有供应的品种,并应当经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但是.法律对配制中药制剂另有规定的除外.医疗机构配制的制剂应当按照规定进行质量检验,合格的,凭医师处方在本单位使用 经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或者省 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医疗机构配制的制剂可以在指定的医疗机构之间调剂使用,医疗机构配制的制剂不得在市场上销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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