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章 医疗机构药事管理 第六十九条,医疗机构应当配备依法经过资格认定的药师或者其他药学技术人员、负责本单位的药品管理,处方审核和调配、合理用药指导等工作、非药学技术人员不得直接从事药剂技术工作.第七十条。医疗机构购进药品 应当建立并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验明药品合格证明和其他标识,不符合规定要求的 不得购进和使用、第七十一条,医疗机构应当有与所使用药品相适应的场所,设备.仓储设施和卫生环境,制定和执行药品保管制度 采取必要的冷藏 防冻、防潮。防虫。防鼠等措施、保证药品质量.第七十二条、医疗机构应当坚持安全有效,经济合理的用药原则,遵循药品临床应用指导原则 临床诊疗指南和药品说明书等合理用药。对医师处方,用药医嘱的适宜性进行审核,医疗机构以外的其他药品使用单位,应当遵守本法有关医疗机构使用药品的规定.第七十三条.依法经过资格认定的药师或者其他药学技术人员调配处方.应当进行核对,对处方所列药品不得擅自更改或者代用.对有配伍禁忌或者超剂量的处方,应当拒绝调配。必要时,经处方医师更正或者重新签字.方可调配,第七十四条,医疗机构配制制剂。应当经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取得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无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的、不得配制制剂,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应当标明有效期,到期重新审查发证 第七十五条.医疗机构配制制剂。应当有能够保证制剂质量的设施、管理制度.检验仪器和卫生环境、医疗机构配制制剂,应当按照经核准的工艺进行、所需的原料.辅料和包装材料等应当符合药用要求。第七十六条.医疗机构配制的制剂 应当是本单位临床需要而市场上没有供应的品种、并应当经所在地省 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但是。法律对配制中药制剂另有规定的除外 医疗机构配制的制剂应当按照规定进行质量检验,合格的,凭医师处方在本单位使用、经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医疗机构配制的制剂可以在指定的医疗机构之间调剂使用,医疗机构配制的制剂不得在市场上销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