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章.医疗机构药事管理,第六十九条,医疗机构应当配备依法经过资格认定的药师或者其他药学技术人员 负责本单位的药品管理.处方审核和调配,合理用药指导等工作。非药学技术人员不得直接从事药剂技术工作,第七十条。医疗机构购进药品 应当建立并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验明药品合格证明和其他标识、不符合规定要求的 不得购进和使用、第七十一条 医疗机构应当有与所使用药品相适应的场所。设备.仓储设施和卫生环境、制定和执行药品保管制度、采取必要的冷藏、防冻 防潮 防虫,防鼠等措施,保证药品质量。第七十二条、医疗机构应当坚持安全有效.经济合理的用药原则 遵循药品临床应用指导原则,临床诊疗指南和药品说明书等合理用药、对医师处方,用药医嘱的适宜性进行审核、医疗机构以外的其他药品使用单位,应当遵守本法有关医疗机构使用药品的规定,第七十三条 依法经过资格认定的药师或者其他药学技术人员调配处方,应当进行核对。对处方所列药品不得擅自更改或者代用。对有配伍禁忌或者超剂量的处方,应当拒绝调配、必要时,经处方医师更正或者重新签字,方可调配.第七十四条 医疗机构配制制剂,应当经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取得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无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的 不得配制制剂,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应当标明有效期 到期重新审查发证 第七十五条,医疗机构配制制剂 应当有能够保证制剂质量的设施、管理制度,检验仪器和卫生环境,医疗机构配制制剂.应当按照经核准的工艺进行 所需的原料,辅料和包装材料等应当符合药用要求。第七十六条.医疗机构配制的制剂,应当是本单位临床需要而市场上没有供应的品种,并应当经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 但是 法律对配制中药制剂另有规定的除外,医疗机构配制的制剂应当按照规定进行质量检验,合格的,凭医师处方在本单位使用.经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或者省 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医疗机构配制的制剂可以在指定的医疗机构之间调剂使用,医疗机构配制的制剂不得在市场上销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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