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章.医疗机构药事管理。第六十九条,医疗机构应当配备依法经过资格认定的药师或者其他药学技术人员 负责本单位的药品管理 处方审核和调配 合理用药指导等工作.非药学技术人员不得直接从事药剂技术工作,第七十条。医疗机构购进药品,应当建立并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 验明药品合格证明和其他标识。不符合规定要求的 不得购进和使用.第七十一条。医疗机构应当有与所使用药品相适应的场所、设备 仓储设施和卫生环境 制定和执行药品保管制度,采取必要的冷藏,防冻。防潮 防虫。防鼠等措施,保证药品质量。第七十二条、医疗机构应当坚持安全有效、经济合理的用药原则 遵循药品临床应用指导原则、临床诊疗指南和药品说明书等合理用药 对医师处方。用药医嘱的适宜性进行审核 医疗机构以外的其他药品使用单位、应当遵守本法有关医疗机构使用药品的规定、第七十三条.依法经过资格认定的药师或者其他药学技术人员调配处方,应当进行核对 对处方所列药品不得擅自更改或者代用、对有配伍禁忌或者超剂量的处方,应当拒绝调配、必要时,经处方医师更正或者重新签字.方可调配 第七十四条 医疗机构配制制剂、应当经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取得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无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的,不得配制制剂.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应当标明有效期,到期重新审查发证。第七十五条,医疗机构配制制剂。应当有能够保证制剂质量的设施.管理制度,检验仪器和卫生环境 医疗机构配制制剂.应当按照经核准的工艺进行。所需的原料,辅料和包装材料等应当符合药用要求.第七十六条、医疗机构配制的制剂,应当是本单位临床需要而市场上没有供应的品种、并应当经所在地省 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但是,法律对配制中药制剂另有规定的除外,医疗机构配制的制剂应当按照规定进行质量检验 合格的,凭医师处方在本单位使用,经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或者省。自治区 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医疗机构配制的制剂可以在指定的医疗机构之间调剂使用,医疗机构配制的制剂不得在市场上销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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