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章。医疗机构药事管理,第六十九条 医疗机构应当配备依法经过资格认定的药师或者其他药学技术人员。负责本单位的药品管理,处方审核和调配。合理用药指导等工作,非药学技术人员不得直接从事药剂技术工作.第七十条,医疗机构购进药品.应当建立并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 验明药品合格证明和其他标识.不符合规定要求的,不得购进和使用.第七十一条。医疗机构应当有与所使用药品相适应的场所、设备。仓储设施和卫生环境。制定和执行药品保管制度。采取必要的冷藏。防冻,防潮.防虫 防鼠等措施、保证药品质量.第七十二条、医疗机构应当坚持安全有效,经济合理的用药原则 遵循药品临床应用指导原则、临床诊疗指南和药品说明书等合理用药、对医师处方、用药医嘱的适宜性进行审核、医疗机构以外的其他药品使用单位,应当遵守本法有关医疗机构使用药品的规定。第七十三条.依法经过资格认定的药师或者其他药学技术人员调配处方,应当进行核对,对处方所列药品不得擅自更改或者代用,对有配伍禁忌或者超剂量的处方。应当拒绝调配.必要时,经处方医师更正或者重新签字 方可调配.第七十四条。医疗机构配制制剂 应当经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取得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无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的.不得配制制剂,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应当标明有效期,到期重新审查发证,第七十五条.医疗机构配制制剂。应当有能够保证制剂质量的设施、管理制度,检验仪器和卫生环境。医疗机构配制制剂.应当按照经核准的工艺进行。所需的原料 辅料和包装材料等应当符合药用要求,第七十六条、医疗机构配制的制剂、应当是本单位临床需要而市场上没有供应的品种、并应当经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但是,法律对配制中药制剂另有规定的除外、医疗机构配制的制剂应当按照规定进行质量检验,合格的。凭医师处方在本单位使用 经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或者省、自治区 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医疗机构配制的制剂可以在指定的医疗机构之间调剂使用,医疗机构配制的制剂不得在市场上销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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