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章.医疗机构药事管理、第六十九条.医疗机构应当配备依法经过资格认定的药师或者其他药学技术人员 负责本单位的药品管理,处方审核和调配.合理用药指导等工作 非药学技术人员不得直接从事药剂技术工作 第七十条、医疗机构购进药品.应当建立并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 验明药品合格证明和其他标识 不符合规定要求的 不得购进和使用,第七十一条。医疗机构应当有与所使用药品相适应的场所,设备,仓储设施和卫生环境、制定和执行药品保管制度,采取必要的冷藏,防冻,防潮.防虫 防鼠等措施。保证药品质量 第七十二条.医疗机构应当坚持安全有效。经济合理的用药原则,遵循药品临床应用指导原则 临床诊疗指南和药品说明书等合理用药.对医师处方 用药医嘱的适宜性进行审核,医疗机构以外的其他药品使用单位,应当遵守本法有关医疗机构使用药品的规定.第七十三条,依法经过资格认定的药师或者其他药学技术人员调配处方,应当进行核对、对处方所列药品不得擅自更改或者代用。对有配伍禁忌或者超剂量的处方。应当拒绝调配,必要时,经处方医师更正或者重新签字。方可调配,第七十四条 医疗机构配制制剂、应当经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取得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无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的 不得配制制剂.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应当标明有效期,到期重新审查发证.第七十五条,医疗机构配制制剂.应当有能够保证制剂质量的设施 管理制度、检验仪器和卫生环境。医疗机构配制制剂 应当按照经核准的工艺进行.所需的原料。辅料和包装材料等应当符合药用要求 第七十六条 医疗机构配制的制剂。应当是本单位临床需要而市场上没有供应的品种、并应当经所在地省 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但是、法律对配制中药制剂另有规定的除外。医疗机构配制的制剂应当按照规定进行质量检验。合格的、凭医师处方在本单位使用,经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医疗机构配制的制剂可以在指定的医疗机构之间调剂使用,医疗机构配制的制剂不得在市场上销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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