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宗教院校.第十一条,宗教院校由全国性宗教团体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宗教团体设立,其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设立宗教院校。第十二条,设立宗教院校,应当由全国性宗教团体向国务院宗教事务部门提出申请,或者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宗教团体向拟设立的宗教院校所在地的省。自治区 直辖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提出申请.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提出意见,报国务院宗教事务部门审批 国务院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收到全国性宗教团体的申请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报送的材料之日起6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第十三条、设立宗教院校,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 有明确的培养目标。办学章程和课程设置计划 二。有符合培养条件的生源。三 有必要的办学资金和稳定的经费来源。四.有教学任务和办学规模所必需的教学场所.设施设备 五 有专职的院校负责人 合格的专职教师和内部管理组织,六,布局合理。第十四条、经批准设立的宗教院校.可以按照有关规定申请法人登记.第十五条 宗教院校变更校址、校名,隶属关系,培养目标.学制、办学规模等以及合并.分设和终止,应当按照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的程序办理,第十六条,宗教院校实行特定的教师资格认定、职称评审聘任和学生学位授予制度。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宗教事务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七条.宗教院校聘用外籍专业人员,应当经国务院宗教事务部门同意后,到所在地外国人工作管理部门办理相关手续,第十八条 宗教团体和寺院,宫观,清真寺。教堂.以下称寺观教堂,开展培养宗教教职人员.学习时间在3个月以上的宗教教育培训。应当报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审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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