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宗教院校。第十一条、宗教院校由全国性宗教团体或者省,自治区 直辖市宗教团体设立。其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设立宗教院校,第十二条 设立宗教院校,应当由全国性宗教团体向国务院宗教事务部门提出申请、或者由省 自治区.直辖市宗教团体向拟设立的宗教院校所在地的省,自治区 直辖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提出申请.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提出意见 报国务院宗教事务部门审批,国务院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收到全国性宗教团体的申请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报送的材料之日起6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第十三条。设立宗教院校、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明确的培养目标。办学章程和课程设置计划、二 有符合培养条件的生源、三、有必要的办学资金和稳定的经费来源,四,有教学任务和办学规模所必需的教学场所,设施设备,五.有专职的院校负责人.合格的专职教师和内部管理组织,六.布局合理、第十四条,经批准设立的宗教院校。可以按照有关规定申请法人登记,第十五条.宗教院校变更校址。校名 隶属关系、培养目标。学制,办学规模等以及合并,分设和终止,应当按照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的程序办理。第十六条,宗教院校实行特定的教师资格认定。职称评审聘任和学生学位授予制度,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宗教事务部门另行制定、第十七条,宗教院校聘用外籍专业人员。应当经国务院宗教事务部门同意后、到所在地外国人工作管理部门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八条 宗教团体和寺院。宫观.清真寺,教堂。以下称寺观教堂.开展培养宗教教职人员,学习时间在3个月以上的宗教教育培训.应当报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审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