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宗教院校,第十一条、宗教院校由全国性宗教团体或者省,自治区 直辖市宗教团体设立.其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设立宗教院校,第十二条,设立宗教院校、应当由全国性宗教团体向国务院宗教事务部门提出申请,或者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宗教团体向拟设立的宗教院校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提出申请,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提出意见 报国务院宗教事务部门审批。国务院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收到全国性宗教团体的申请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报送的材料之日起6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第十三条。设立宗教院校.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明确的培养目标。办学章程和课程设置计划 二,有符合培养条件的生源。三。有必要的办学资金和稳定的经费来源 四,有教学任务和办学规模所必需的教学场所。设施设备.五、有专职的院校负责人,合格的专职教师和内部管理组织 六.布局合理,第十四条 经批准设立的宗教院校 可以按照有关规定申请法人登记,第十五条 宗教院校变更校址、校名。隶属关系 培养目标,学制.办学规模等以及合并,分设和终止.应当按照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的程序办理,第十六条.宗教院校实行特定的教师资格认定,职称评审聘任和学生学位授予制度.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宗教事务部门另行制定.第十七条.宗教院校聘用外籍专业人员、应当经国务院宗教事务部门同意后.到所在地外国人工作管理部门办理相关手续.第十八条,宗教团体和寺院,宫观、清真寺 教堂、以下称寺观教堂。开展培养宗教教职人员 学习时间在3个月以上的宗教教育培训,应当报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审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