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宗教院校.第十一条、宗教院校由全国性宗教团体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宗教团体设立,其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设立宗教院校,第十二条.设立宗教院校,应当由全国性宗教团体向国务院宗教事务部门提出申请 或者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宗教团体向拟设立的宗教院校所在地的省,自治区 直辖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提出申请,省、自治区 直辖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提出意见 报国务院宗教事务部门审批,国务院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收到全国性宗教团体的申请或者省,自治区 直辖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报送的材料之日起60日内 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第十三条,设立宗教院校.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明确的培养目标,办学章程和课程设置计划,二、有符合培养条件的生源,三.有必要的办学资金和稳定的经费来源,四 有教学任务和办学规模所必需的教学场所.设施设备、五。有专职的院校负责人。合格的专职教师和内部管理组织,六、布局合理.第十四条、经批准设立的宗教院校,可以按照有关规定申请法人登记.第十五条 宗教院校变更校址.校名.隶属关系、培养目标,学制、办学规模等以及合并,分设和终止,应当按照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的程序办理.第十六条.宗教院校实行特定的教师资格认定.职称评审聘任和学生学位授予制度.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宗教事务部门另行制定,第十七条、宗教院校聘用外籍专业人员,应当经国务院宗教事务部门同意后。到所在地外国人工作管理部门办理相关手续,第十八条 宗教团体和寺院,宫观,清真寺.教堂、以下称寺观教堂.开展培养宗教教职人员,学习时间在3个月以上的宗教教育培训。应当报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审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