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 宗教院校.第十一条,宗教院校由全国性宗教团体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宗教团体设立,其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设立宗教院校 第十二条,设立宗教院校.应当由全国性宗教团体向国务院宗教事务部门提出申请,或者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宗教团体向拟设立的宗教院校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提出申请.省 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提出意见。报国务院宗教事务部门审批,国务院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收到全国性宗教团体的申请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报送的材料之日起60日内 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 第十三条,设立宗教院校,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明确的培养目标.办学章程和课程设置计划 二 有符合培养条件的生源。三,有必要的办学资金和稳定的经费来源.四,有教学任务和办学规模所必需的教学场所。设施设备,五,有专职的院校负责人 合格的专职教师和内部管理组织.六。布局合理 第十四条、经批准设立的宗教院校.可以按照有关规定申请法人登记。第十五条、宗教院校变更校址、校名。隶属关系,培养目标,学制。办学规模等以及合并,分设和终止.应当按照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的程序办理、第十六条.宗教院校实行特定的教师资格认定、职称评审聘任和学生学位授予制度,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宗教事务部门另行制定.第十七条。宗教院校聘用外籍专业人员,应当经国务院宗教事务部门同意后 到所在地外国人工作管理部门办理相关手续。第十八条。宗教团体和寺院,宫观.清真寺。教堂、以下称寺观教堂.开展培养宗教教职人员,学习时间在3个月以上的宗教教育培训 应当报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审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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