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宗教院校.第十一条 宗教院校由全国性宗教团体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宗教团体设立,其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设立宗教院校,第十二条.设立宗教院校 应当由全国性宗教团体向国务院宗教事务部门提出申请,或者由省,自治区 直辖市宗教团体向拟设立的宗教院校所在地的省 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提出申请.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提出意见,报国务院宗教事务部门审批、国务院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收到全国性宗教团体的申请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报送的材料之日起6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第十三条,设立宗教院校 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明确的培养目标,办学章程和课程设置计划。二。有符合培养条件的生源、三、有必要的办学资金和稳定的经费来源 四,有教学任务和办学规模所必需的教学场所,设施设备.五,有专职的院校负责人,合格的专职教师和内部管理组织。六 布局合理 第十四条.经批准设立的宗教院校。可以按照有关规定申请法人登记,第十五条、宗教院校变更校址,校名.隶属关系 培养目标,学制。办学规模等以及合并 分设和终止,应当按照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的程序办理。第十六条、宗教院校实行特定的教师资格认定,职称评审聘任和学生学位授予制度,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宗教事务部门另行制定,第十七条.宗教院校聘用外籍专业人员,应当经国务院宗教事务部门同意后,到所在地外国人工作管理部门办理相关手续、第十八条 宗教团体和寺院。宫观、清真寺,教堂,以下称寺观教堂,开展培养宗教教职人员、学习时间在3个月以上的宗教教育培训 应当报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审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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