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宗教院校 第十一条.宗教院校由全国性宗教团体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宗教团体设立、其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设立宗教院校 第十二条 设立宗教院校,应当由全国性宗教团体向国务院宗教事务部门提出申请。或者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宗教团体向拟设立的宗教院校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提出申请,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提出意见,报国务院宗教事务部门审批,国务院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收到全国性宗教团体的申请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报送的材料之日起60日内 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第十三条。设立宗教院校.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 有明确的培养目标.办学章程和课程设置计划,二。有符合培养条件的生源.三,有必要的办学资金和稳定的经费来源.四 有教学任务和办学规模所必需的教学场所,设施设备、五、有专职的院校负责人 合格的专职教师和内部管理组织。六,布局合理 第十四条.经批准设立的宗教院校.可以按照有关规定申请法人登记。第十五条 宗教院校变更校址、校名,隶属关系.培养目标,学制.办学规模等以及合并,分设和终止,应当按照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的程序办理,第十六条,宗教院校实行特定的教师资格认定。职称评审聘任和学生学位授予制度,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宗教事务部门另行制定.第十七条,宗教院校聘用外籍专业人员.应当经国务院宗教事务部门同意后,到所在地外国人工作管理部门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八条。宗教团体和寺院,宫观,清真寺.教堂。以下称寺观教堂,开展培养宗教教职人员.学习时间在3个月以上的宗教教育培训、应当报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审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