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宗教院校。第十一条、宗教院校由全国性宗教团体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宗教团体设立。其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设立宗教院校。第十二条,设立宗教院校,应当由全国性宗教团体向国务院宗教事务部门提出申请、或者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宗教团体向拟设立的宗教院校所在地的省 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提出申请、省。自治区 直辖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提出意见。报国务院宗教事务部门审批 国务院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收到全国性宗教团体的申请或者省,自治区 直辖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报送的材料之日起6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 第十三条.设立宗教院校 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明确的培养目标。办学章程和课程设置计划,二,有符合培养条件的生源、三.有必要的办学资金和稳定的经费来源 四。有教学任务和办学规模所必需的教学场所,设施设备,五。有专职的院校负责人 合格的专职教师和内部管理组织、六。布局合理,第十四条、经批准设立的宗教院校。可以按照有关规定申请法人登记.第十五条,宗教院校变更校址。校名 隶属关系 培养目标。学制,办学规模等以及合并、分设和终止、应当按照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的程序办理,第十六条。宗教院校实行特定的教师资格认定,职称评审聘任和学生学位授予制度,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宗教事务部门另行制定,第十七条。宗教院校聘用外籍专业人员、应当经国务院宗教事务部门同意后.到所在地外国人工作管理部门办理相关手续、第十八条,宗教团体和寺院、宫观,清真寺 教堂.以下称寺观教堂,开展培养宗教教职人员.学习时间在3个月以上的宗教教育培训,应当报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审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