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宗教院校,第十一条、宗教院校由全国性宗教团体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宗教团体设立、其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设立宗教院校.第十二条、设立宗教院校 应当由全国性宗教团体向国务院宗教事务部门提出申请。或者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宗教团体向拟设立的宗教院校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提出申请,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提出意见,报国务院宗教事务部门审批、国务院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收到全国性宗教团体的申请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报送的材料之日起6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第十三条。设立宗教院校、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 有明确的培养目标,办学章程和课程设置计划、二,有符合培养条件的生源,三 有必要的办学资金和稳定的经费来源、四.有教学任务和办学规模所必需的教学场所.设施设备、五。有专职的院校负责人、合格的专职教师和内部管理组织.六,布局合理。第十四条 经批准设立的宗教院校,可以按照有关规定申请法人登记.第十五条、宗教院校变更校址.校名,隶属关系,培养目标、学制、办学规模等以及合并、分设和终止,应当按照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十六条 宗教院校实行特定的教师资格认定 职称评审聘任和学生学位授予制度 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宗教事务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七条.宗教院校聘用外籍专业人员.应当经国务院宗教事务部门同意后,到所在地外国人工作管理部门办理相关手续、第十八条,宗教团体和寺院 宫观,清真寺。教堂,以下称寺观教堂。开展培养宗教教职人员、学习时间在3个月以上的宗教教育培训,应当报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审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