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宗教院校 第十一条,宗教院校由全国性宗教团体或者省 自治区.直辖市宗教团体设立 其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设立宗教院校。第十二条.设立宗教院校,应当由全国性宗教团体向国务院宗教事务部门提出申请,或者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宗教团体向拟设立的宗教院校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提出申请,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提出意见。报国务院宗教事务部门审批。国务院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收到全国性宗教团体的申请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报送的材料之日起6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第十三条 设立宗教院校。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 有明确的培养目标、办学章程和课程设置计划,二。有符合培养条件的生源、三,有必要的办学资金和稳定的经费来源。四,有教学任务和办学规模所必需的教学场所。设施设备。五 有专职的院校负责人、合格的专职教师和内部管理组织,六.布局合理。第十四条,经批准设立的宗教院校.可以按照有关规定申请法人登记,第十五条、宗教院校变更校址,校名,隶属关系、培养目标,学制。办学规模等以及合并、分设和终止.应当按照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的程序办理、第十六条。宗教院校实行特定的教师资格认定、职称评审聘任和学生学位授予制度、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宗教事务部门另行制定、第十七条,宗教院校聘用外籍专业人员、应当经国务院宗教事务部门同意后,到所在地外国人工作管理部门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八条,宗教团体和寺院,宫观、清真寺。教堂.以下称寺观教堂,开展培养宗教教职人员,学习时间在3个月以上的宗教教育培训、应当报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审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