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二十九条,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依照法律法规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 迟报 谎报.瞒报自然灾害损失情况,造成后果的,二。未及时组织受灾人员转移安置,或者在提供基本生活救助 组织恢复重建过程中工作不力,造成后果的,三.截留 挪用 私分自然灾害救助款物或者捐赠款物的.四、不及时归还征用的财产、或者不按照规定给予补偿的.五,有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其他行为的,第三十条。采取虚报、隐瞒 伪造等手段.骗取自然灾害救助款物或者捐赠款物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责令限期退回违法所得的款物.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三十一条.抢夺或者聚众哄抢自然灾害救助款物或者捐赠款物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三十二条,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自然灾害救助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 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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