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依照法律法规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迟报,谎报,瞒报自然灾害损失情况,造成后果的 二 未及时组织受灾人员转移安置,或者在提供基本生活救助,组织恢复重建过程中工作不力,造成后果的,三,截留.挪用、私分自然灾害救助款物或者捐赠款物的、四,不及时归还征用的财产。或者不按照规定给予补偿的,五,有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其他行为的,第三十条、采取虚报.隐瞒、伪造等手段,骗取自然灾害救助款物或者捐赠款物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责令限期退回违法所得的款物.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三十一条.抢夺或者聚众哄抢自然灾害救助款物或者捐赠款物的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三十二条.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自然灾害救助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 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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