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二十九条、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依照法律法规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 迟报,谎报。瞒报自然灾害损失情况 造成后果的 二,未及时组织受灾人员转移安置.或者在提供基本生活救助,组织恢复重建过程中工作不力,造成后果的,三,截留 挪用、私分自然灾害救助款物或者捐赠款物的,四。不及时归还征用的财产、或者不按照规定给予补偿的.五、有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其他行为的。第三十条。采取虚报 隐瞒,伪造等手段.骗取自然灾害救助款物或者捐赠款物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责令限期退回违法所得的款物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三十一条。抢夺或者聚众哄抢自然灾害救助款物或者捐赠款物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三十二条,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自然灾害救助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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