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八章 附则、第七十七条,中央企业应根据本办法.结合本企业实际情况、细化责任追究的范围。资产损失程度划分标准等,研究制定责任追究相关制度规定。并报国资委备案,第七十八条,各地区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可以参照本办法,结合实际情况制定本地区责任追究相关制度规定。第七十九条,国有参股企业责任追究工作、可参照本办法向国有参股企业股东会提请开展责任追究工作,第八十条 对发生生产安全,环境污染责任事故和不稳定事件的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另行处理、第八十一条.本办法由国资委负责解释,第八十二条.本办法自2018年8月30日起施行、中央企业资产损失责任追究暂行办法.国资委令第20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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