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章、中医医疗机构与从业人员.第八条.开办中医医疗机构.应当符合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的中医医疗机构设置标准和当地区域卫生规划、并按照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后.方可从事中医医疗活动.第九条、中医医疗机构从事医疗服务活动、应当充分发挥中医药特色和优势.遵循中医药自身发展规律、运用传统理论和方法,结合现代科学技术手段,发挥中医药在防治疾病,保健、康复中的作用、为群众提供价格合理 质量优良的中医药服务、第十条、依法设立的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站。乡镇卫生院等城乡基层卫生服务机构.应当能够提供中医医疗服务.第十一条 中医从业人员.应当依照有关卫生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的规定通过资格考试。并经注册取得执业证书后,方可从事中医服务活动。以师承方式学习中医学的人员以及确有专长的人员 应当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 通过执业医师或者执业助理医师资格考核考试.并经注册取得医师执业证书后、方可从事中医医疗活动。第十二条.中医从业人员应当遵守相应的中医诊断治疗原则,医疗技术标准和技术操作规范。全科医师和乡村医生应当具备中医药基本知识以及运用中医诊疗知识、技术,处理常见病和多发病的基本技能,第十三条。发布中医医疗广告.医疗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向所在地省。自治区 直辖市人民政府负责中医药管理的部门申请并报送有关材料。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负责中医药管理的部门应当自收到有关材料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并作出是否核发中医医疗广告批准文号的决定。对符合规定要求的.发给中医医疗广告批准文号 未取得中医医疗广告批准文号的 不得发布中医医疗广告,发布的中医医疗广告。其内容应当与审查批准发布的内容一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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