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总则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以下简称文物保护法,制定本实施条例.第二条。国家重点文物保护专项补助经费和地方文物保护专项经费,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投资主管部门,财政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共同实施管理。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侵占,挪用 第三条、国有的博物馆、纪念馆。文物保护单位等的事业性收入。应当用于下列用途。一,文物的保管、陈列,修复.征集。二 国有的博物馆、纪念馆,文物保护单位的修缮和建设、三、文物的安全防范。四。考古调查。勘探。发掘 五 文物保护的科学研究,宣传教育,第四条 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和教育.科技。新闻出版、广播电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做好文物保护的宣传教育工作.第五条。国务院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文物保护的科学技术研究规划,采取有效措施、促进文物保护科技成果的推广和应用,提高文物保护的科学技术水平,第六条。有文物保护法第十二条所列事迹之一的单位或者个人,由人民政府及其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有关部门给予精神鼓励或者物质奖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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