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以下简称文物保护法 制定本实施条例,第二条 国家重点文物保护专项补助经费和地方文物保护专项经费.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投资主管部门,财政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共同实施管理。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侵占。挪用。第三条 国有的博物馆、纪念馆、文物保护单位等的事业性收入,应当用于下列用途,一、文物的保管。陈列.修复,征集,二、国有的博物馆、纪念馆,文物保护单位的修缮和建设,三,文物的安全防范、四.考古调查.勘探。发掘.五.文物保护的科学研究.宣传教育.第四条。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和教育.科技,新闻出版、广播电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做好文物保护的宣传教育工作.第五条,国务院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文物保护的科学技术研究规划。采取有效措施、促进文物保护科技成果的推广和应用。提高文物保护的科学技术水平,第六条。有文物保护法第十二条所列事迹之一的单位或者个人.由人民政府及其文物行政主管部门 有关部门给予精神鼓励或者物质奖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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