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以下简称文物保护法.制定本实施条例、第二条.国家重点文物保护专项补助经费和地方文物保护专项经费,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 投资主管部门,财政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共同实施管理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侵占 挪用。第三条。国有的博物馆。纪念馆,文物保护单位等的事业性收入.应当用于下列用途,一,文物的保管 陈列、修复、征集 二、国有的博物馆,纪念馆,文物保护单位的修缮和建设,三。文物的安全防范、四.考古调查 勘探。发掘、五。文物保护的科学研究,宣传教育。第四条 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和教育,科技。新闻出版 广播电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做好文物保护的宣传教育工作,第五条、国务院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文物保护的科学技术研究规划、采取有效措施,促进文物保护科技成果的推广和应用、提高文物保护的科学技术水平。第六条、有文物保护法第十二条所列事迹之一的单位或者个人。由人民政府及其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有关部门给予精神鼓励或者物质奖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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