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 以下简称文物保护法,制定本实施条例,第二条.国家重点文物保护专项补助经费和地方文物保护专项经费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投资主管部门,财政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共同实施管理。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侵占,挪用,第三条.国有的博物馆,纪念馆,文物保护单位等的事业性收入。应当用于下列用途.一。文物的保管.陈列、修复,征集。二 国有的博物馆、纪念馆.文物保护单位的修缮和建设。三,文物的安全防范,四、考古调查,勘探。发掘、五.文物保护的科学研究 宣传教育.第四条,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和教育.科技。新闻出版,广播电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做好文物保护的宣传教育工作。第五条。国务院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文物保护的科学技术研究规划,采取有效措施。促进文物保护科技成果的推广和应用。提高文物保护的科学技术水平、第六条,有文物保护法第十二条所列事迹之一的单位或者个人,由人民政府及其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有关部门给予精神鼓励或者物质奖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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