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以下简称文物保护法、制定本实施条例、第二条.国家重点文物保护专项补助经费和地方文物保护专项经费、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投资主管部门,财政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共同实施管理,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侵占,挪用.第三条,国有的博物馆,纪念馆 文物保护单位等的事业性收入.应当用于下列用途、一。文物的保管,陈列、修复,征集 二 国有的博物馆,纪念馆 文物保护单位的修缮和建设 三 文物的安全防范、四。考古调查,勘探.发掘,五,文物保护的科学研究,宣传教育 第四条。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和教育、科技,新闻出版,广播电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做好文物保护的宣传教育工作.第五条,国务院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文物保护的科学技术研究规划、采取有效措施.促进文物保护科技成果的推广和应用,提高文物保护的科学技术水平,第六条.有文物保护法第十二条所列事迹之一的单位或者个人 由人民政府及其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有关部门给予精神鼓励或者物质奖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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