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人民调解员.第十三条。人民调解员由人民调解委员会委员和人民调解委员会聘任的人员担任、第十四条 人民调解员应当由公道正派。热心人民调解工作,并具有一定文化水平、政策水平和法律知识的成年公民担任,县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定期对人民调解员进行业务培训,第十五条,人民调解员在调解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的人民调解委员会给予批评教育.责令改正 情节严重的,由推选或者聘任单位予以罢免或者解聘、一 偏袒一方当事人的、二 侮辱当事人的 三、索取、收受财物或者牟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四、泄露当事人的个人隐私,商业秘密的.第十六条。人民调解员从事调解工作,应当给予适当的误工补贴,因从事调解工作致伤致残。生活发生困难的。当地人民政府应当提供必要的医疗,生活救助 在人民调解工作岗位上牺牲的人民调解员。其配偶,子女按照国家规定享受抚恤和优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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