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章、价格的制定和管理、第五条。本条例所指的价格包括.一。各类商品的价格,二,各种经营性服务的收费标准、以下简称收费标准 第六条。商品价格构成包括生产商品的社会平均成本 税金,利润以及正常的流通费用。第七条.制定.调整实行国家定价和国家指导价的商品价格、应当接近商品价值,反映供求状况、符合国家政策要求.并且遵循下列原则。一,各类商品价格应当保持合理的比价关系.二.应当有明确的质量标准或者等级规格标准,实行按质定价。三 在减少流通环节,降低流通费用的前提下、实行合理的购销差价,批零差价,地区差价和季节差价、第八条,国家定价是指由县级以上、含县级.以下同,各级人民政府物价部门.业务主管部门按照国家规定权限制定的商品价格和收费标准。国家指导价是指由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物价部门,业务主管部门按照国家规定权限、通过规定基准价和浮动幅度。差率,利润率,最高限价和最低保护价等,指导企业制定的商品价格和收费标准,市场调节价是指由生产者。经营者制定的商品价格和收费标准。第九条、实行国家定价。国家指导价的商品分工管理目录。收费项目分工管理目录,由国家物价部门和国家物价部门授权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物价部门制定,调整 第十条。制定。调整商品价格和收费标准。必须按照国家规定的权限和程序执行,任何地区。部门,单位和个人.都不得超越权限擅自制定。调整商品价格和收费标准,第十一条、国务院有关业务主管部门,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掌握市场商品价格信息、通过国营工商企业,物资供销企业、供销社组织货源,参与市场调节 平抑市场商品价格,在市场调节价出现暴涨暴落时、物价部门可以在一定时期内对部分商品价格规定最高限价,最低保护价和提价申报制度。第十二条。物价部门应当对城乡集贸市场和个体工商户的价格加强管理和监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