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章 价格的制定和管理,第五条,本条例所指的价格包括 一,各类商品的价格,二、各种经营性服务的收费标准 以下简称收费标准.第六条.商品价格构成包括生产商品的社会平均成本,税金、利润以及正常的流通费用,第七条,制定 调整实行国家定价和国家指导价的商品价格,应当接近商品价值.反映供求状况 符合国家政策要求.并且遵循下列原则。一、各类商品价格应当保持合理的比价关系。二.应当有明确的质量标准或者等级规格标准,实行按质定价 三.在减少流通环节.降低流通费用的前提下,实行合理的购销差价.批零差价,地区差价和季节差价 第八条。国家定价是指由县级以上.含县级.以下同。各级人民政府物价部门,业务主管部门按照国家规定权限制定的商品价格和收费标准 国家指导价是指由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物价部门,业务主管部门按照国家规定权限。通过规定基准价和浮动幅度、差率。利润率,最高限价和最低保护价等,指导企业制定的商品价格和收费标准 市场调节价是指由生产者,经营者制定的商品价格和收费标准。第九条.实行国家定价.国家指导价的商品分工管理目录。收费项目分工管理目录、由国家物价部门和国家物价部门授权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物价部门制定,调整,第十条。制定、调整商品价格和收费标准.必须按照国家规定的权限和程序执行。任何地区,部门 单位和个人、都不得超越权限擅自制定,调整商品价格和收费标准。第十一条,国务院有关业务主管部门、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掌握市场商品价格信息、通过国营工商企业,物资供销企业,供销社组织货源、参与市场调节、平抑市场商品价格,在市场调节价出现暴涨暴落时,物价部门可以在一定时期内对部分商品价格规定最高限价.最低保护价和提价申报制度、第十二条 物价部门应当对城乡集贸市场和个体工商户的价格加强管理和监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