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章 价格的制定和管理 第五条.本条例所指的价格包括,一,各类商品的价格,二。各种经营性服务的收费标准,以下简称收费标准。第六条,商品价格构成包括生产商品的社会平均成本,税金。利润以及正常的流通费用、第七条。制定。调整实行国家定价和国家指导价的商品价格 应当接近商品价值。反映供求状况,符合国家政策要求,并且遵循下列原则、一,各类商品价格应当保持合理的比价关系,二、应当有明确的质量标准或者等级规格标准、实行按质定价 三,在减少流通环节.降低流通费用的前提下 实行合理的购销差价.批零差价 地区差价和季节差价,第八条 国家定价是指由县级以上.含县级.以下同,各级人民政府物价部门,业务主管部门按照国家规定权限制定的商品价格和收费标准,国家指导价是指由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物价部门.业务主管部门按照国家规定权限 通过规定基准价和浮动幅度,差率,利润率、最高限价和最低保护价等.指导企业制定的商品价格和收费标准,市场调节价是指由生产者.经营者制定的商品价格和收费标准、第九条.实行国家定价.国家指导价的商品分工管理目录,收费项目分工管理目录 由国家物价部门和国家物价部门授权省 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物价部门制定 调整。第十条.制定、调整商品价格和收费标准,必须按照国家规定的权限和程序执行、任何地区,部门 单位和个人 都不得超越权限擅自制定,调整商品价格和收费标准、第十一条,国务院有关业务主管部门。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掌握市场商品价格信息.通过国营工商企业、物资供销企业。供销社组织货源 参与市场调节。平抑市场商品价格.在市场调节价出现暴涨暴落时、物价部门可以在一定时期内对部分商品价格规定最高限价,最低保护价和提价申报制度,第十二条、物价部门应当对城乡集贸市场和个体工商户的价格加强管理和监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