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章,价格的制定和管理。第五条,本条例所指的价格包括,一,各类商品的价格,二 各种经营性服务的收费标准,以下简称收费标准,第六条、商品价格构成包括生产商品的社会平均成本.税金,利润以及正常的流通费用、第七条 制定。调整实行国家定价和国家指导价的商品价格,应当接近商品价值、反映供求状况。符合国家政策要求.并且遵循下列原则.一,各类商品价格应当保持合理的比价关系.二.应当有明确的质量标准或者等级规格标准,实行按质定价.三.在减少流通环节,降低流通费用的前提下,实行合理的购销差价,批零差价.地区差价和季节差价 第八条。国家定价是指由县级以上,含县级、以下同,各级人民政府物价部门。业务主管部门按照国家规定权限制定的商品价格和收费标准 国家指导价是指由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物价部门、业务主管部门按照国家规定权限,通过规定基准价和浮动幅度 差率,利润率.最高限价和最低保护价等。指导企业制定的商品价格和收费标准。市场调节价是指由生产者,经营者制定的商品价格和收费标准,第九条,实行国家定价,国家指导价的商品分工管理目录 收费项目分工管理目录、由国家物价部门和国家物价部门授权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物价部门制定,调整、第十条。制定、调整商品价格和收费标准、必须按照国家规定的权限和程序执行 任何地区.部门.单位和个人。都不得超越权限擅自制定.调整商品价格和收费标准.第十一条,国务院有关业务主管部门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掌握市场商品价格信息。通过国营工商企业,物资供销企业 供销社组织货源、参与市场调节,平抑市场商品价格。在市场调节价出现暴涨暴落时 物价部门可以在一定时期内对部分商品价格规定最高限价 最低保护价和提价申报制度.第十二条,物价部门应当对城乡集贸市场和个体工商户的价格加强管理和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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