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章.价格的制定和管理。第五条。本条例所指的价格包括,一、各类商品的价格。二、各种经营性服务的收费标准 以下简称收费标准,第六条、商品价格构成包括生产商品的社会平均成本 税金.利润以及正常的流通费用,第七条,制定、调整实行国家定价和国家指导价的商品价格,应当接近商品价值、反映供求状况,符合国家政策要求,并且遵循下列原则,一,各类商品价格应当保持合理的比价关系、二,应当有明确的质量标准或者等级规格标准,实行按质定价。三,在减少流通环节.降低流通费用的前提下。实行合理的购销差价,批零差价 地区差价和季节差价。第八条。国家定价是指由县级以上、含县级、以下同。各级人民政府物价部门。业务主管部门按照国家规定权限制定的商品价格和收费标准。国家指导价是指由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物价部门.业务主管部门按照国家规定权限。通过规定基准价和浮动幅度.差率、利润率.最高限价和最低保护价等。指导企业制定的商品价格和收费标准、市场调节价是指由生产者、经营者制定的商品价格和收费标准 第九条、实行国家定价。国家指导价的商品分工管理目录。收费项目分工管理目录,由国家物价部门和国家物价部门授权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物价部门制定 调整,第十条,制定 调整商品价格和收费标准、必须按照国家规定的权限和程序执行,任何地区 部门,单位和个人、都不得超越权限擅自制定,调整商品价格和收费标准 第十一条,国务院有关业务主管部门.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掌握市场商品价格信息、通过国营工商企业 物资供销企业、供销社组织货源。参与市场调节,平抑市场商品价格 在市场调节价出现暴涨暴落时。物价部门可以在一定时期内对部分商品价格规定最高限价,最低保护价和提价申报制度 第十二条.物价部门应当对城乡集贸市场和个体工商户的价格加强管理和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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