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章。价格的制定和管理,第五条,本条例所指的价格包括。一.各类商品的价格。二,各种经营性服务的收费标准,以下简称收费标准,第六条,商品价格构成包括生产商品的社会平均成本、税金,利润以及正常的流通费用 第七条、制定,调整实行国家定价和国家指导价的商品价格.应当接近商品价值,反映供求状况、符合国家政策要求 并且遵循下列原则,一,各类商品价格应当保持合理的比价关系,二。应当有明确的质量标准或者等级规格标准。实行按质定价 三.在减少流通环节、降低流通费用的前提下、实行合理的购销差价。批零差价、地区差价和季节差价、第八条,国家定价是指由县级以上.含县级。以下同,各级人民政府物价部门、业务主管部门按照国家规定权限制定的商品价格和收费标准 国家指导价是指由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物价部门 业务主管部门按照国家规定权限.通过规定基准价和浮动幅度、差率,利润率、最高限价和最低保护价等.指导企业制定的商品价格和收费标准,市场调节价是指由生产者、经营者制定的商品价格和收费标准.第九条,实行国家定价 国家指导价的商品分工管理目录 收费项目分工管理目录,由国家物价部门和国家物价部门授权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物价部门制定、调整。第十条,制定。调整商品价格和收费标准 必须按照国家规定的权限和程序执行 任何地区,部门 单位和个人.都不得超越权限擅自制定。调整商品价格和收费标准,第十一条,国务院有关业务主管部门.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掌握市场商品价格信息、通过国营工商企业,物资供销企业.供销社组织货源,参与市场调节、平抑市场商品价格.在市场调节价出现暴涨暴落时,物价部门可以在一定时期内对部分商品价格规定最高限价。最低保护价和提价申报制度,第十二条 物价部门应当对城乡集贸市场和个体工商户的价格加强管理和监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