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章.价格的制定和管理、第五条、本条例所指的价格包括、一、各类商品的价格,二,各种经营性服务的收费标准 以下简称收费标准。第六条,商品价格构成包括生产商品的社会平均成本,税金,利润以及正常的流通费用.第七条.制定.调整实行国家定价和国家指导价的商品价格.应当接近商品价值、反映供求状况。符合国家政策要求 并且遵循下列原则.一。各类商品价格应当保持合理的比价关系 二 应当有明确的质量标准或者等级规格标准。实行按质定价。三.在减少流通环节 降低流通费用的前提下 实行合理的购销差价.批零差价 地区差价和季节差价,第八条、国家定价是指由县级以上 含县级、以下同 各级人民政府物价部门.业务主管部门按照国家规定权限制定的商品价格和收费标准。国家指导价是指由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物价部门 业务主管部门按照国家规定权限.通过规定基准价和浮动幅度,差率.利润率。最高限价和最低保护价等,指导企业制定的商品价格和收费标准 市场调节价是指由生产者。经营者制定的商品价格和收费标准.第九条,实行国家定价.国家指导价的商品分工管理目录,收费项目分工管理目录.由国家物价部门和国家物价部门授权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物价部门制定.调整,第十条.制定、调整商品价格和收费标准 必须按照国家规定的权限和程序执行.任何地区,部门,单位和个人,都不得超越权限擅自制定,调整商品价格和收费标准,第十一条。国务院有关业务主管部门,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掌握市场商品价格信息、通过国营工商企业。物资供销企业 供销社组织货源、参与市场调节,平抑市场商品价格,在市场调节价出现暴涨暴落时、物价部门可以在一定时期内对部分商品价格规定最高限价、最低保护价和提价申报制度 第十二条 物价部门应当对城乡集贸市场和个体工商户的价格加强管理和监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