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章。价格的制定和管理,第五条.本条例所指的价格包括 一。各类商品的价格。二、各种经营性服务的收费标准。以下简称收费标准.第六条,商品价格构成包括生产商品的社会平均成本,税金,利润以及正常的流通费用。第七条、制定 调整实行国家定价和国家指导价的商品价格、应当接近商品价值,反映供求状况,符合国家政策要求,并且遵循下列原则.一,各类商品价格应当保持合理的比价关系。二.应当有明确的质量标准或者等级规格标准、实行按质定价,三、在减少流通环节、降低流通费用的前提下,实行合理的购销差价,批零差价,地区差价和季节差价、第八条.国家定价是指由县级以上,含县级。以下同。各级人民政府物价部门,业务主管部门按照国家规定权限制定的商品价格和收费标准 国家指导价是指由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物价部门,业务主管部门按照国家规定权限,通过规定基准价和浮动幅度.差率、利润率。最高限价和最低保护价等,指导企业制定的商品价格和收费标准、市场调节价是指由生产者。经营者制定的商品价格和收费标准、第九条.实行国家定价,国家指导价的商品分工管理目录,收费项目分工管理目录,由国家物价部门和国家物价部门授权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物价部门制定,调整,第十条.制定,调整商品价格和收费标准,必须按照国家规定的权限和程序执行、任何地区.部门,单位和个人.都不得超越权限擅自制定。调整商品价格和收费标准 第十一条,国务院有关业务主管部门,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掌握市场商品价格信息 通过国营工商企业 物资供销企业 供销社组织货源,参与市场调节、平抑市场商品价格、在市场调节价出现暴涨暴落时 物价部门可以在一定时期内对部分商品价格规定最高限价.最低保护价和提价申报制度.第十二条 物价部门应当对城乡集贸市场和个体工商户的价格加强管理和监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