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章,价格的制定和管理、第五条,本条例所指的价格包括、一、各类商品的价格,二 各种经营性服务的收费标准,以下简称收费标准 第六条.商品价格构成包括生产商品的社会平均成本,税金,利润以及正常的流通费用,第七条。制定、调整实行国家定价和国家指导价的商品价格,应当接近商品价值。反映供求状况,符合国家政策要求,并且遵循下列原则,一,各类商品价格应当保持合理的比价关系、二。应当有明确的质量标准或者等级规格标准.实行按质定价,三、在减少流通环节 降低流通费用的前提下、实行合理的购销差价,批零差价,地区差价和季节差价,第八条 国家定价是指由县级以上、含县级.以下同 各级人民政府物价部门.业务主管部门按照国家规定权限制定的商品价格和收费标准、国家指导价是指由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物价部门。业务主管部门按照国家规定权限。通过规定基准价和浮动幅度,差率.利润率,最高限价和最低保护价等、指导企业制定的商品价格和收费标准、市场调节价是指由生产者.经营者制定的商品价格和收费标准,第九条,实行国家定价.国家指导价的商品分工管理目录。收费项目分工管理目录,由国家物价部门和国家物价部门授权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物价部门制定.调整、第十条、制定,调整商品价格和收费标准.必须按照国家规定的权限和程序执行、任何地区.部门,单位和个人.都不得超越权限擅自制定,调整商品价格和收费标准,第十一条,国务院有关业务主管部门,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掌握市场商品价格信息,通过国营工商企业,物资供销企业 供销社组织货源。参与市场调节。平抑市场商品价格。在市场调节价出现暴涨暴落时 物价部门可以在一定时期内对部分商品价格规定最高限价、最低保护价和提价申报制度 第十二条.物价部门应当对城乡集贸市场和个体工商户的价格加强管理和监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