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章。价格的制定和管理,第五条,本条例所指的价格包括.一.各类商品的价格 二、各种经营性服务的收费标准.以下简称收费标准,第六条 商品价格构成包括生产商品的社会平均成本,税金 利润以及正常的流通费用,第七条.制定.调整实行国家定价和国家指导价的商品价格、应当接近商品价值、反映供求状况 符合国家政策要求,并且遵循下列原则。一,各类商品价格应当保持合理的比价关系、二、应当有明确的质量标准或者等级规格标准、实行按质定价,三 在减少流通环节 降低流通费用的前提下,实行合理的购销差价,批零差价 地区差价和季节差价.第八条,国家定价是指由县级以上,含县级.以下同,各级人民政府物价部门 业务主管部门按照国家规定权限制定的商品价格和收费标准,国家指导价是指由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物价部门,业务主管部门按照国家规定权限。通过规定基准价和浮动幅度,差率.利润率 最高限价和最低保护价等 指导企业制定的商品价格和收费标准,市场调节价是指由生产者.经营者制定的商品价格和收费标准。第九条,实行国家定价,国家指导价的商品分工管理目录,收费项目分工管理目录。由国家物价部门和国家物价部门授权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物价部门制定 调整,第十条,制定,调整商品价格和收费标准.必须按照国家规定的权限和程序执行,任何地区。部门、单位和个人,都不得超越权限擅自制定,调整商品价格和收费标准.第十一条。国务院有关业务主管部门。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掌握市场商品价格信息,通过国营工商企业.物资供销企业,供销社组织货源.参与市场调节、平抑市场商品价格。在市场调节价出现暴涨暴落时,物价部门可以在一定时期内对部分商品价格规定最高限价、最低保护价和提价申报制度 第十二条、物价部门应当对城乡集贸市场和个体工商户的价格加强管理和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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