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章、价格的制定和管理.第五条,本条例所指的价格包括,一.各类商品的价格,二。各种经营性服务的收费标准,以下简称收费标准,第六条。商品价格构成包括生产商品的社会平均成本,税金。利润以及正常的流通费用、第七条,制定,调整实行国家定价和国家指导价的商品价格,应当接近商品价值.反映供求状况、符合国家政策要求,并且遵循下列原则,一 各类商品价格应当保持合理的比价关系,二,应当有明确的质量标准或者等级规格标准,实行按质定价、三.在减少流通环节.降低流通费用的前提下,实行合理的购销差价,批零差价。地区差价和季节差价。第八条,国家定价是指由县级以上、含县级,以下同。各级人民政府物价部门,业务主管部门按照国家规定权限制定的商品价格和收费标准。国家指导价是指由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物价部门,业务主管部门按照国家规定权限 通过规定基准价和浮动幅度.差率,利润率,最高限价和最低保护价等。指导企业制定的商品价格和收费标准.市场调节价是指由生产者、经营者制定的商品价格和收费标准、第九条.实行国家定价.国家指导价的商品分工管理目录、收费项目分工管理目录。由国家物价部门和国家物价部门授权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物价部门制定,调整 第十条,制定。调整商品价格和收费标准.必须按照国家规定的权限和程序执行.任何地区,部门 单位和个人、都不得超越权限擅自制定,调整商品价格和收费标准,第十一条。国务院有关业务主管部门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掌握市场商品价格信息 通过国营工商企业,物资供销企业.供销社组织货源,参与市场调节。平抑市场商品价格 在市场调节价出现暴涨暴落时。物价部门可以在一定时期内对部分商品价格规定最高限价 最低保护价和提价申报制度、第十二条 物价部门应当对城乡集贸市场和个体工商户的价格加强管理和监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