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章、价格的制定和管理,第五条,本条例所指的价格包括,一。各类商品的价格。二。各种经营性服务的收费标准。以下简称收费标准.第六条、商品价格构成包括生产商品的社会平均成本,税金。利润以及正常的流通费用、第七条.制定,调整实行国家定价和国家指导价的商品价格.应当接近商品价值 反映供求状况.符合国家政策要求。并且遵循下列原则、一,各类商品价格应当保持合理的比价关系.二,应当有明确的质量标准或者等级规格标准、实行按质定价、三,在减少流通环节。降低流通费用的前提下,实行合理的购销差价,批零差价 地区差价和季节差价。第八条,国家定价是指由县级以上 含县级、以下同、各级人民政府物价部门。业务主管部门按照国家规定权限制定的商品价格和收费标准 国家指导价是指由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物价部门,业务主管部门按照国家规定权限。通过规定基准价和浮动幅度 差率.利润率,最高限价和最低保护价等,指导企业制定的商品价格和收费标准 市场调节价是指由生产者.经营者制定的商品价格和收费标准 第九条,实行国家定价。国家指导价的商品分工管理目录、收费项目分工管理目录.由国家物价部门和国家物价部门授权省 自治区 直辖市人民政府物价部门制定,调整.第十条、制定,调整商品价格和收费标准.必须按照国家规定的权限和程序执行,任何地区、部门 单位和个人,都不得超越权限擅自制定。调整商品价格和收费标准。第十一条、国务院有关业务主管部门.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掌握市场商品价格信息,通过国营工商企业,物资供销企业 供销社组织货源 参与市场调节 平抑市场商品价格、在市场调节价出现暴涨暴落时 物价部门可以在一定时期内对部分商品价格规定最高限价。最低保护价和提价申报制度,第十二条,物价部门应当对城乡集贸市场和个体工商户的价格加强管理和监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