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章 结婚 第五条。结婚必须男女双方完全自愿,不许任何一方对他方加以强迫或任何第三者加以干涉,第六条,结婚年龄。男不得早于二十二周岁、女不得早于二十周岁、晚婚晚育应予鼓励.第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禁止结婚.一,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的旁系血亲。二.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第八条、要求结婚的男女双方必须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结婚登记、符合本法规定的,予以登记.发给结婚证。取得结婚证 即确立夫妻关系,未办理结婚登记的。应当补办登记,第九条,登记结婚后.根据男女双方约定.女方可以成为男方家庭的成员、男方可以成为女方家庭的成员.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无效 一.重婚的 二.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的,三 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的,四.未到法定婚龄的,第十一条。因胁迫结婚的,受胁迫的一方可以向婚姻登记机关或人民法院请求撤销该婚姻。受胁迫的一方撤销婚姻的请求,应当自结婚登记之日起一年内提出 被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当事人请求撤销婚姻的、应当自恢复人身自由之日起一年内提出,第十二条、无效或被撤销的婚姻,自始无效,当事人不具有夫妻的权利和义务.同居期间所得的财产,由当事人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照顾无过错方的原则判决。对重婚导致的婚姻无效的财产处理 不得侵害合法婚姻当事人的财产权益。当事人所生的子女、适用本法有关父母子女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