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章 结婚。第五条.结婚必须男女双方完全自愿、不许任何一方对他方加以强迫或任何第三者加以干涉,第六条.结婚年龄.男不得早于二十二周岁 女不得早于二十周岁,晚婚晚育应予鼓励.第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禁止结婚 一。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的旁系血亲、二,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第八条。要求结婚的男女双方必须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结婚登记,符合本法规定的,予以登记.发给结婚证,取得结婚证,即确立夫妻关系.未办理结婚登记的.应当补办登记 第九条,登记结婚后 根据男女双方约定 女方可以成为男方家庭的成员 男方可以成为女方家庭的成员、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无效.一.重婚的、二 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的,三,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的.四 未到法定婚龄的。第十一条,因胁迫结婚的、受胁迫的一方可以向婚姻登记机关或人民法院请求撤销该婚姻.受胁迫的一方撤销婚姻的请求、应当自结婚登记之日起一年内提出 被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当事人请求撤销婚姻的 应当自恢复人身自由之日起一年内提出.第十二条、无效或被撤销的婚姻.自始无效.当事人不具有夫妻的权利和义务 同居期间所得的财产、由当事人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照顾无过错方的原则判决,对重婚导致的婚姻无效的财产处理,不得侵害合法婚姻当事人的财产权益,当事人所生的子女,适用本法有关父母子女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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