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减免税货物税款担保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减免税申请人可以向海关申请办理有关货物凭税款担保先予放行手续,一 有关进出口税收优惠政策或者其实施措施明确规定的、二,主管海关已经受理减免税审核确认申请,尚未办理完毕的。三,有关进出口税收优惠政策已经国务院批准。具体实施措施尚未明确、主管海关能够确认减免税申请人属于享受该政策范围的。四、其他经海关总署核准的情形、第十条.减免税申请人需要办理有关货物凭税款担保先予放行手续的.应当在货物申报进出口前向主管海关提出申请,并随附相关材料.主管海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出具是否准予办理担保的意见,符合本办法第九条规定情形的,主管海关应当制发,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准予办理减免税货物税款担保通知书 以下简称。准予办理担保通知书,并通知申报地海关.不符合有关规定情形的。制发。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不准予办理减免税货物税款担保通知书,第十一条,申报地海关凭主管海关制发的、准予办理担保通知书 以及减免税申请人提供的海关依法认可的财产。权利.按照规定办理减免税货物的税款担保手续 第十二条、准予办理担保通知书、确定的减免税货物税款担保期限不超过6个月、主管海关可以延期1次,延长期限不得超过6个月、特殊情况仍需要延期的,应当经直属海关审核同意,减免税货物税款担保期限届满、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有关情形仍然延续的。主管海关可以根据有关情形可能延续的时间等情况,相应延长税款担保期限、并向减免税申请人告知有关情况、同时通知申报地海关为减免税申请人办理税款担保延期手续 第十三条、减免税申请人在减免税货物税款担保期限届满前取得 征免税确认通知书,并已向海关办理征税.减税或者免税相关手续的,申报地海关应当解除税款担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