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传染病监测第二十五条 海关总署会同国务院疾病预防控制部门,建立跨境传播传染病监测制度,制定口岸传染病监测规划和方案。海关总署在国际公共卫生合作框架下、完善传染病监测网络布局、加强对境外传染病疫情的监测。第二十六条,各地海关应当按照口岸传染病监测规划和方案。结合对进境出境的人员 交通运输工具.货物.物品等实施检疫查验,系统持续地收集、核对和分析相关数据 对可能跨境传播的传染病的发生。流行及影响因素 发展趋势等进行评估,海关开展传染病监测 应当充分利用现代信息技术。拓宽监测渠道 提升监测效能。第二十七条,各地海关发现传染病、应当采取相应的控制措施 并及时向海关总署报告,同时向口岸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疾病预防控制部门以及移民管理机构通报,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疾病预防控制部门发现传染病、应当及时向当地海关,移民管理机构通报、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口岸或者进境出境的人员.交通运输工具。货物,物品等存在传播传染病风险的、应当及时向就近的海关或者口岸所在地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报告 第二十八条、海关总署、国务院卫生健康主管部门 国务院疾病预防控制部门应当依据职责及时互相通报传染病相关信息,国务院有关部门根据我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境卫生检疫国际条约、依据职责与有关国家或者地区。国际组织互相通报传染病相关信息。第二十九条,海关总署应当根据境外传染病监测情况,对境外传染病疫情风险进行评估,并及时发布相关风险提示信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