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节、价格承诺。第三十一条、倾销进口产品的出口经营者在反倾销调查期间。可以向外经贸部作出改变价格或者停止以倾销价格出口的价格承诺,外经贸部可以向出口经营者提出价格承诺的建议、调查机关不得强迫出口经营者作出价格承诺 第三十二条,出口经营者不作出价格承诺或者不接受价格承诺的建议的.不妨碍对反倾销案件的调查和确定,出口经营者继续倾销进口产品的、调查机关有权确定损害威胁更有可能出现.第三十三条.外经贸部认为出口经营者作出的价格承诺能够接受的、经商国家经贸委后 可以决定中止或者终止反倾销调查、不采取临时反倾销措施或者征收反倾销税,中止或者终止反倾销调查的决定由外经贸部予以公告 外经贸部不接受价格承诺的.应当向有关出口经营者说明理由、调查机关对倾销以及由倾销造成的损害作出肯定的初裁决定前。不得寻求或者接受价格承诺。第三十四条.依照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中止或者终止反倾销调查后,应出口经营者请求或者调查机关认为有必要.调查机关可以对倾销和损害继续进行调查,根据前款调查结果、作出倾销或者损害的否定裁定的,价格承诺自动失效,作出倾销或者损害的肯定裁定的.价格承诺继续有效、第三十五条,外经贸部可以要求出口经营者定期提供履行其价格承诺的有关情况.资料。并予以核实 第三十六条,出口经营者违反其价格承诺的 外经贸部经商国家经贸委后,依照本条例的规定 可以立即决定恢复反倾销调查、根据可获得的最佳信息、可以决定采取临时反倾销措施,并可以对实施临时反倾销措施前90天内进口的产品追溯征收反倾销税。但违反价格承诺前进口的产品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