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章、对外贸易秩序。第三十二条、在对外贸易经营活动中,不得违反有关反垄断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实施垄断行为、在对外贸易经营活动中实施垄断行为、危害市场公平竞争的。依照有关反垄断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理,有前款违法行为.并危害对外贸易秩序的.国务院对外贸易主管部门可以采取必要的措施消除危害 第三十三条,在对外贸易经营活动中,不得实施以不正当的低价销售商品、串通投标。发布虚假广告.进行商业贿赂等不正当竞争行为.在对外贸易经营活动中实施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依照有关反不正当竞争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理.有前款违法行为。并危害对外贸易秩序的,国务院对外贸易主管部门可以采取禁止该经营者有关货物,技术进出口等措施消除危害,第三十四条,在对外贸易活动中、不得有下列行为.一、伪造 变造进出口货物原产地标记 伪造.变造或者买卖进出口货物原产地证书。进出口许可证、进出口配额证明或者其他进出口证明文件、二、骗取出口退税。三,走私、四,逃避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认证。检验。检疫.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五条,对外贸易经营者在对外贸易经营活动中,应当遵守国家有关外汇管理的规定,第三十六条,违反本法规定,危害对外贸易秩序的、国务院对外贸易主管部门可以向社会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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