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章 对外贸易秩序.第三十二条。在对外贸易经营活动中,不得违反有关反垄断的法律 行政法规的规定实施垄断行为.在对外贸易经营活动中实施垄断行为。危害市场公平竞争的。依照有关反垄断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理.有前款违法行为,并危害对外贸易秩序的、国务院对外贸易主管部门可以采取必要的措施消除危害、第三十三条.在对外贸易经营活动中.不得实施以不正当的低价销售商品,串通投标 发布虚假广告,进行商业贿赂等不正当竞争行为,在对外贸易经营活动中实施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依照有关反不正当竞争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理,有前款违法行为,并危害对外贸易秩序的,国务院对外贸易主管部门可以采取禁止该经营者有关货物。技术进出口等措施消除危害,第三十四条,在对外贸易活动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伪造,变造进出口货物原产地标记.伪造.变造或者买卖进出口货物原产地证书。进出口许可证,进出口配额证明或者其他进出口证明文件。二.骗取出口退税 三、走私。四 逃避法律 行政法规规定的认证,检验、检疫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行为.第三十五条,对外贸易经营者在对外贸易经营活动中、应当遵守国家有关外汇管理的规定,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法规定,危害对外贸易秩序的,国务院对外贸易主管部门可以向社会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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