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国务院决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二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前款所称单位,包括国有企业.集体企业。私营企业,股份制企业 外商投资企业,外国企业以及其他企业和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国家机关,军队以及其他单位,所称个人、包括个体工商户以及其他个人 二,第四条修改为.土地使用税每平方米年税额如下、一、大城市1,5元至30元。二。中等城市1,2元至24元。三 小城市0.9元至18元,四,县城,建制镇,工矿区0。6元至12元,三。第十三条修改为,本条例的实施办法由省、自治区 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此外 对本条例个别条文的文字作修改,本决定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订.重新公布,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1988年9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7号发布,根据2006年12月31日 国务院关于修改的决定。修订、第一条 为了合理利用城镇土地 调节土地级差收入,提高土地使用效益.加强土地管理,制定本条例,第二条、在城市、县城,建制镇、工矿区范围内使用土地的单位和个人。为城镇土地使用税,以下简称土地使用税 的纳税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缴纳土地使用税、前款所称单位 包括国有企业、集体企业、私营企业、股份制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外国企业以及其他企业和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国家机关.军队以及其他单位.所称个人 包括个体工商户以及其他个人.第三条.土地使用税以纳税人实际占用的土地面积为计税依据。依照规定税额计算征收。前款土地占用面积的组织测量工作,由省 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确定.第四条,土地使用税每平方米年税额如下。一,大城市1.5元至30元,二,中等城市1,2元至24元,三,小城市0。9元至18元、四,县城 建制镇,工矿区0、6元至12元,第五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 应当在本条例第四条规定的税额幅度内、根据市政建设状况、经济繁荣程度等条件,确定所辖地区的适用税额幅度、市 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将本地区土地划分为若干等级.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税额幅度内。制定相应的适用税额标准、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执行。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经济落后地区土地使用税的适用税额标准可以适当降低,但降低额不得超过本条例第四条规定最低税额的30.经济发达地区土地使用税的适用税额标准可以适当提高、但须报经财政部批准 第六条 下列土地免缴土地使用税、一。国家机关 人民团体.军队自用的土地,二.由国家财政部门拨付事业经费的单位自用的土地、三。宗教寺庙 公园.名胜古迹自用的土地、四。市政街道 广场、绿化地带等公共用地、五,直接用于农、林、牧.渔业的生产用地。六.经批准开山填海整治的土地和改造的废弃土地。从使用的月份起免缴土地使用税5年至10年.七.由财政部另行规定免税的能源。交通.水利设施用地和其他用地 第七条,除本条例第六条规定外。纳税人缴纳土地使用税确有困难需要定期减免的。由省 自治区.直辖市税务机关审核后,报国家税务局批准、第八条,土地使用税按年计算。分期缴纳 缴纳期限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 第九条,新征收的土地。依照下列规定缴纳土地使用税,一,征收的耕地,自批准征收之日起满1年时开始缴纳土地使用税,二,征收的非耕地.自批准征收次月起缴纳土地使用税 第十条,土地使用税由土地所在地的税务机关征收,土地管理机关应当向土地所在地的税务机关提供土地使用权属资料 第十一条,土地使用税的征收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本条例的规定执行、第十二条。土地使用税收入纳入财政预算管理。第十三条,本条例的实施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四条.本条例自1988年11月1日起施行、各地制定的土地使用费办法同时停止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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