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国务院决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作如下修改,一,第二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前款所称单位.包括国有企业,集体企业、私营企业,股份制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外国企业以及其他企业和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国家机关,军队以及其他单位.所称个人,包括个体工商户以及其他个人。二 第四条修改为。土地使用税每平方米年税额如下,一,大城市1 5元至30元。二 中等城市1.2元至24元,三,小城市0,9元至18元,四,县城、建制镇、工矿区0、6元至12元、三。第十三条修改为、本条例的实施办法由省 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此外.对本条例个别条文的文字作修改、本决定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订,重新公布。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1988年9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7号发布。根据2006年12月31日,国务院关于修改的决定。修订.第一条。为了合理利用城镇土地、调节土地级差收入、提高土地使用效益,加强土地管理.制定本条例。第二条、在城市,县城,建制镇,工矿区范围内使用土地的单位和个人,为城镇土地使用税。以下简称土地使用税。的纳税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缴纳土地使用税.前款所称单位 包括国有企业 集体企业 私营企业 股份制企业 外商投资企业.外国企业以及其他企业和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国家机关.军队以及其他单位.所称个人.包括个体工商户以及其他个人、第三条,土地使用税以纳税人实际占用的土地面积为计税依据.依照规定税额计算征收.前款土地占用面积的组织测量工作、由省,自治区 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确定 第四条 土地使用税每平方米年税额如下 一,大城市1.5元至30元,二 中等城市1 2元至24元、三、小城市0、9元至18元,四.县城.建制镇,工矿区0.6元至12元,第五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在本条例第四条规定的税额幅度内,根据市政建设状况、经济繁荣程度等条件,确定所辖地区的适用税额幅度,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将本地区土地划分为若干等级.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税额幅度内,制定相应的适用税额标准、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执行,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经济落后地区土地使用税的适用税额标准可以适当降低,但降低额不得超过本条例第四条规定最低税额的30、经济发达地区土地使用税的适用税额标准可以适当提高,但须报经财政部批准 第六条、下列土地免缴土地使用税.一 国家机关。人民团体,军队自用的土地,二.由国家财政部门拨付事业经费的单位自用的土地.三。宗教寺庙.公园,名胜古迹自用的土地。四.市政街道、广场,绿化地带等公共用地 五,直接用于农,林,牧。渔业的生产用地,六。经批准开山填海整治的土地和改造的废弃土地,从使用的月份起免缴土地使用税5年至10年,七、由财政部另行规定免税的能源。交通,水利设施用地和其他用地、第七条 除本条例第六条规定外.纳税人缴纳土地使用税确有困难需要定期减免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机关审核后,报国家税务局批准。第八条。土地使用税按年计算,分期缴纳 缴纳期限由省.自治区 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第九条,新征收的土地。依照下列规定缴纳土地使用税、一。征收的耕地,自批准征收之日起满1年时开始缴纳土地使用税、二.征收的非耕地。自批准征收次月起缴纳土地使用税、第十条、土地使用税由土地所在地的税务机关征收。土地管理机关应当向土地所在地的税务机关提供土地使用权属资料、第十一条、土地使用税的征收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本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土地使用税收入纳入财政预算管理 第十三条 本条例的实施办法由省 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第十四条 本条例自1988年11月1日起施行 各地制定的土地使用费办法同时停止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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