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国务院决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作如下修改,一.第二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前款所称单位,包括国有企业 集体企业。私营企业、股份制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外国企业以及其他企业和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国家机关.军队以及其他单位.所称个人。包括个体工商户以及其他个人。二.第四条修改为,土地使用税每平方米年税额如下、一。大城市1、5元至30元。二 中等城市1。2元至24元,三、小城市0.9元至18元,四,县城 建制镇.工矿区0.6元至12元.三,第十三条修改为 本条例的实施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 此外。对本条例个别条文的文字作修改,本决定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订。重新公布,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1988年9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7号发布、根据2006年12月31日、国务院关于修改的决定 修订 第一条 为了合理利用城镇土地。调节土地级差收入 提高土地使用效益,加强土地管理、制定本条例、第二条,在城市.县城,建制镇、工矿区范围内使用土地的单位和个人。为城镇土地使用税。以下简称土地使用税、的纳税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缴纳土地使用税,前款所称单位、包括国有企业、集体企业、私营企业.股份制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外国企业以及其他企业和事业单位 社会团体、国家机关、军队以及其他单位。所称个人。包括个体工商户以及其他个人。第三条,土地使用税以纳税人实际占用的土地面积为计税依据 依照规定税额计算征收 前款土地占用面积的组织测量工作、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确定.第四条。土地使用税每平方米年税额如下.一.大城市1,5元至30元、二。中等城市1、2元至24元,三 小城市0,9元至18元,四。县城,建制镇 工矿区0、6元至12元。第五条.省 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在本条例第四条规定的税额幅度内,根据市政建设状况 经济繁荣程度等条件.确定所辖地区的适用税额幅度,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将本地区土地划分为若干等级.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税额幅度内.制定相应的适用税额标准,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执行。经省,自治区 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经济落后地区土地使用税的适用税额标准可以适当降低。但降低额不得超过本条例第四条规定最低税额的30 经济发达地区土地使用税的适用税额标准可以适当提高,但须报经财政部批准 第六条,下列土地免缴土地使用税,一.国家机关、人民团体,军队自用的土地,二。由国家财政部门拨付事业经费的单位自用的土地。三.宗教寺庙。公园、名胜古迹自用的土地,四,市政街道。广场。绿化地带等公共用地 五.直接用于农.林。牧.渔业的生产用地.六。经批准开山填海整治的土地和改造的废弃土地。从使用的月份起免缴土地使用税5年至10年,七、由财政部另行规定免税的能源、交通 水利设施用地和其他用地.第七条 除本条例第六条规定外,纳税人缴纳土地使用税确有困难需要定期减免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机关审核后。报国家税务局批准 第八条 土地使用税按年计算,分期缴纳。缴纳期限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第九条 新征收的土地。依照下列规定缴纳土地使用税,一,征收的耕地。自批准征收之日起满1年时开始缴纳土地使用税,二 征收的非耕地,自批准征收次月起缴纳土地使用税 第十条.土地使用税由土地所在地的税务机关征收.土地管理机关应当向土地所在地的税务机关提供土地使用权属资料.第十一条、土地使用税的征收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本条例的规定执行,第十二条 土地使用税收入纳入财政预算管理。第十三条。本条例的实施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第十四条、本条例自1988年11月1日起施行.各地制定的土地使用费办法同时停止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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