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国务院决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 作如下修改、一。第二条增加一款 作为第二款.前款所称单位.包括国有企业 集体企业、私营企业,股份制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外国企业以及其他企业和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国家机关、军队以及其他单位,所称个人、包括个体工商户以及其他个人,二 第四条修改为。土地使用税每平方米年税额如下,一.大城市1、5元至30元.二、中等城市1,2元至24元,三.小城市0.9元至18元.四 县城 建制镇,工矿区0。6元至12元,三.第十三条修改为、本条例的实施办法由省,自治区 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此外 对本条例个别条文的文字作修改。本决定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订 重新公布。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1988年9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7号发布 根据2006年12月31日。国务院关于修改的决定,修订 第一条、为了合理利用城镇土地、调节土地级差收入,提高土地使用效益 加强土地管理、制定本条例,第二条。在城市.县城.建制镇.工矿区范围内使用土地的单位和个人 为城镇土地使用税。以下简称土地使用税,的纳税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缴纳土地使用税 前款所称单位,包括国有企业,集体企业.私营企业。股份制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外国企业以及其他企业和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国家机关,军队以及其他单位 所称个人,包括个体工商户以及其他个人,第三条.土地使用税以纳税人实际占用的土地面积为计税依据,依照规定税额计算征收,前款土地占用面积的组织测量工作。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确定、第四条,土地使用税每平方米年税额如下。一 大城市1。5元至30元,二,中等城市1,2元至24元 三,小城市0、9元至18元,四 县城,建制镇,工矿区0,6元至12元 第五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在本条例第四条规定的税额幅度内.根据市政建设状况.经济繁荣程度等条件,确定所辖地区的适用税额幅度.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将本地区土地划分为若干等级 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税额幅度内,制定相应的适用税额标准。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执行,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经济落后地区土地使用税的适用税额标准可以适当降低。但降低额不得超过本条例第四条规定最低税额的30。经济发达地区土地使用税的适用税额标准可以适当提高、但须报经财政部批准 第六条,下列土地免缴土地使用税、一、国家机关,人民团体,军队自用的土地.二,由国家财政部门拨付事业经费的单位自用的土地,三.宗教寺庙。公园 名胜古迹自用的土地。四,市政街道。广场,绿化地带等公共用地,五。直接用于农。林、牧.渔业的生产用地、六 经批准开山填海整治的土地和改造的废弃土地 从使用的月份起免缴土地使用税5年至10年,七,由财政部另行规定免税的能源、交通,水利设施用地和其他用地.第七条.除本条例第六条规定外。纳税人缴纳土地使用税确有困难需要定期减免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机关审核后,报国家税务局批准。第八条、土地使用税按年计算,分期缴纳。缴纳期限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 第九条。新征收的土地,依照下列规定缴纳土地使用税,一,征收的耕地。自批准征收之日起满1年时开始缴纳土地使用税,二。征收的非耕地,自批准征收次月起缴纳土地使用税,第十条。土地使用税由土地所在地的税务机关征收,土地管理机关应当向土地所在地的税务机关提供土地使用权属资料,第十一条。土地使用税的征收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 及本条例的规定执行。第十二条 土地使用税收入纳入财政预算管理。第十三条.本条例的实施办法由省,自治区 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第十四条、本条例自1988年11月1日起施行 各地制定的土地使用费办法同时停止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