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国务院决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作如下修改,一、第二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前款所称单位、包括国有企业、集体企业、私营企业,股份制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外国企业以及其他企业和事业单位 社会团体 国家机关,军队以及其他单位,所称个人.包括个体工商户以及其他个人、二,第四条修改为.土地使用税每平方米年税额如下。一,大城市1,5元至30元。二 中等城市1,2元至24元,三.小城市0 9元至18元.四,县城,建制镇.工矿区0,6元至12元。三、第十三条修改为 本条例的实施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此外.对本条例个别条文的文字作修改.本决定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订 重新公布、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 1988年9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7号发布、根据2006年12月31日 国务院关于修改的决定.修订 第一条,为了合理利用城镇土地.调节土地级差收入,提高土地使用效益 加强土地管理,制定本条例。第二条,在城市、县城,建制镇.工矿区范围内使用土地的单位和个人。为城镇土地使用税、以下简称土地使用税。的纳税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缴纳土地使用税、前款所称单位、包括国有企业,集体企业.私营企业、股份制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外国企业以及其他企业和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国家机关 军队以及其他单位、所称个人,包括个体工商户以及其他个人 第三条,土地使用税以纳税人实际占用的土地面积为计税依据。依照规定税额计算征收,前款土地占用面积的组织测量工作,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确定、第四条 土地使用税每平方米年税额如下、一,大城市1.5元至30元。二,中等城市1、2元至24元、三.小城市0、9元至18元,四、县城、建制镇、工矿区0。6元至12元 第五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在本条例第四条规定的税额幅度内、根据市政建设状况,经济繁荣程度等条件,确定所辖地区的适用税额幅度,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将本地区土地划分为若干等级,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税额幅度内,制定相应的适用税额标准,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执行,经省,自治区 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经济落后地区土地使用税的适用税额标准可以适当降低 但降低额不得超过本条例第四条规定最低税额的30,经济发达地区土地使用税的适用税额标准可以适当提高。但须报经财政部批准,第六条。下列土地免缴土地使用税.一,国家机关.人民团体,军队自用的土地.二,由国家财政部门拨付事业经费的单位自用的土地,三。宗教寺庙.公园,名胜古迹自用的土地。四 市政街道 广场、绿化地带等公共用地,五,直接用于农,林.牧,渔业的生产用地 六。经批准开山填海整治的土地和改造的废弃土地.从使用的月份起免缴土地使用税5年至10年.七、由财政部另行规定免税的能源,交通。水利设施用地和其他用地,第七条,除本条例第六条规定外.纳税人缴纳土地使用税确有困难需要定期减免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机关审核后 报国家税务局批准.第八条.土地使用税按年计算 分期缴纳,缴纳期限由省,自治区 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第九条、新征收的土地,依照下列规定缴纳土地使用税,一、征收的耕地,自批准征收之日起满1年时开始缴纳土地使用税、二.征收的非耕地、自批准征收次月起缴纳土地使用税,第十条 土地使用税由土地所在地的税务机关征收.土地管理机关应当向土地所在地的税务机关提供土地使用权属资料 第十一条,土地使用税的征收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本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土地使用税收入纳入财政预算管理 第十三条,本条例的实施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第十四条 本条例自1988年11月1日起施行、各地制定的土地使用费办法同时停止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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