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国务院决定对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作如下修改.一,第二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前款所称单位.包括国有企业,集体企业。私营企业,股份制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外国企业以及其他企业和事业单位,社会团体 国家机关.军队以及其他单位,所称个人 包括个体工商户以及其他个人。二、第四条修改为,土地使用税每平方米年税额如下.一、大城市1 5元至30元、二 中等城市1.2元至24元 三.小城市0。9元至18元,四。县城、建制镇,工矿区0。6元至12元,三 第十三条修改为、本条例的实施办法由省 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此外、对本条例个别条文的文字作修改,本决定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订、重新公布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 1988年9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7号发布.根据2006年12月31日。国务院关于修改的决定 修订,第一条,为了合理利用城镇土地,调节土地级差收入.提高土地使用效益。加强土地管理,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在城市,县城、建制镇。工矿区范围内使用土地的单位和个人,为城镇土地使用税 以下简称土地使用税。的纳税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缴纳土地使用税,前款所称单位。包括国有企业 集体企业 私营企业.股份制企业、外商投资企业 外国企业以及其他企业和事业单位 社会团体.国家机关、军队以及其他单位,所称个人 包括个体工商户以及其他个人,第三条 土地使用税以纳税人实际占用的土地面积为计税依据,依照规定税额计算征收.前款土地占用面积的组织测量工作。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确定,第四条、土地使用税每平方米年税额如下。一,大城市1 5元至30元 二,中等城市1 2元至24元 三.小城市0 9元至18元.四.县城.建制镇.工矿区0,6元至12元、第五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在本条例第四条规定的税额幅度内,根据市政建设状况.经济繁荣程度等条件 确定所辖地区的适用税额幅度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将本地区土地划分为若干等级,在省 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税额幅度内,制定相应的适用税额标准,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执行,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经济落后地区土地使用税的适用税额标准可以适当降低 但降低额不得超过本条例第四条规定最低税额的30 经济发达地区土地使用税的适用税额标准可以适当提高。但须报经财政部批准 第六条,下列土地免缴土地使用税,一、国家机关,人民团体.军队自用的土地。二、由国家财政部门拨付事业经费的单位自用的土地,三。宗教寺庙,公园.名胜古迹自用的土地、四。市政街道,广场。绿化地带等公共用地。五.直接用于农 林、牧。渔业的生产用地 六、经批准开山填海整治的土地和改造的废弃土地,从使用的月份起免缴土地使用税5年至10年 七 由财政部另行规定免税的能源 交通,水利设施用地和其他用地。第七条。除本条例第六条规定外 纳税人缴纳土地使用税确有困难需要定期减免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机关审核后,报国家税务局批准 第八条,土地使用税按年计算。分期缴纳、缴纳期限由省,自治区 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第九条,新征收的土地、依照下列规定缴纳土地使用税、一,征收的耕地,自批准征收之日起满1年时开始缴纳土地使用税,二,征收的非耕地,自批准征收次月起缴纳土地使用税 第十条。土地使用税由土地所在地的税务机关征收 土地管理机关应当向土地所在地的税务机关提供土地使用权属资料。第十一条 土地使用税的征收管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本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土地使用税收入纳入财政预算管理.第十三条 本条例的实施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第十四条。本条例自1988年11月1日起施行 各地制定的土地使用费办法同时停止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