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国务院决定对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作如下修改,一,第二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前款所称单位.包括国有企业 集体企业 私营企业.股份制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外国企业以及其他企业和事业单位。社会团体 国家机关.军队以及其他单位,所称个人、包括个体工商户以及其他个人,二、第四条修改为、土地使用税每平方米年税额如下,一,大城市1。5元至30元。二,中等城市1.2元至24元、三,小城市0、9元至18元.四。县城,建制镇,工矿区0.6元至12元.三.第十三条修改为。本条例的实施办法由省 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此外.对本条例个别条文的文字作修改 本决定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 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订、重新公布,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1988年9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7号发布、根据2006年12月31日。国务院关于修改的决定,修订,第一条、为了合理利用城镇土地.调节土地级差收入,提高土地使用效益 加强土地管理 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城市。县城 建制镇,工矿区范围内使用土地的单位和个人,为城镇土地使用税,以下简称土地使用税,的纳税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缴纳土地使用税.前款所称单位,包括国有企业、集体企业,私营企业 股份制企业。外商投资企业 外国企业以及其他企业和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国家机关,军队以及其他单位,所称个人。包括个体工商户以及其他个人。第三条.土地使用税以纳税人实际占用的土地面积为计税依据、依照规定税额计算征收 前款土地占用面积的组织测量工作,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确定,第四条,土地使用税每平方米年税额如下,一 大城市1.5元至30元.二、中等城市1,2元至24元.三 小城市0。9元至18元.四、县城,建制镇、工矿区0。6元至12元。第五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 应当在本条例第四条规定的税额幅度内。根据市政建设状况.经济繁荣程度等条件。确定所辖地区的适用税额幅度,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将本地区土地划分为若干等级、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税额幅度内 制定相应的适用税额标准 报省 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执行 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经济落后地区土地使用税的适用税额标准可以适当降低,但降低额不得超过本条例第四条规定最低税额的30 经济发达地区土地使用税的适用税额标准可以适当提高。但须报经财政部批准,第六条。下列土地免缴土地使用税,一,国家机关,人民团体,军队自用的土地 二.由国家财政部门拨付事业经费的单位自用的土地。三,宗教寺庙。公园、名胜古迹自用的土地 四.市政街道。广场 绿化地带等公共用地。五.直接用于农 林 牧 渔业的生产用地,六,经批准开山填海整治的土地和改造的废弃土地 从使用的月份起免缴土地使用税5年至10年。七、由财政部另行规定免税的能源。交通.水利设施用地和其他用地 第七条,除本条例第六条规定外。纳税人缴纳土地使用税确有困难需要定期减免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机关审核后、报国家税务局批准,第八条,土地使用税按年计算,分期缴纳 缴纳期限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第九条,新征收的土地。依照下列规定缴纳土地使用税、一。征收的耕地,自批准征收之日起满1年时开始缴纳土地使用税 二.征收的非耕地、自批准征收次月起缴纳土地使用税 第十条.土地使用税由土地所在地的税务机关征收,土地管理机关应当向土地所在地的税务机关提供土地使用权属资料,第十一条。土地使用税的征收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本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土地使用税收入纳入财政预算管理,第十三条,本条例的实施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第十四条.本条例自1988年11月1日起施行,各地制定的土地使用费办法同时停止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