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国务院决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 作如下修改.一、第二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前款所称单位、包括国有企业 集体企业,私营企业.股份制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外国企业以及其他企业和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国家机关,军队以及其他单位 所称个人.包括个体工商户以及其他个人,二、第四条修改为、土地使用税每平方米年税额如下、一、大城市1.5元至30元,二、中等城市1 2元至24元,三。小城市0、9元至18元.四 县城.建制镇、工矿区0.6元至12元、三、第十三条修改为 本条例的实施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此外。对本条例个别条文的文字作修改.本决定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订.重新公布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1988年9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7号发布、根据2006年12月31日、国务院关于修改的决定,修订 第一条.为了合理利用城镇土地。调节土地级差收入。提高土地使用效益,加强土地管理、制定本条例,第二条.在城市 县城,建制镇.工矿区范围内使用土地的单位和个人,为城镇土地使用税。以下简称土地使用税,的纳税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缴纳土地使用税,前款所称单位,包括国有企业,集体企业,私营企业、股份制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外国企业以及其他企业和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国家机关.军队以及其他单位,所称个人,包括个体工商户以及其他个人,第三条,土地使用税以纳税人实际占用的土地面积为计税依据 依照规定税额计算征收 前款土地占用面积的组织测量工作,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确定、第四条,土地使用税每平方米年税额如下,一.大城市1,5元至30元,二。中等城市1,2元至24元.三。小城市0 9元至18元 四,县城 建制镇,工矿区0.6元至12元,第五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在本条例第四条规定的税额幅度内、根据市政建设状况,经济繁荣程度等条件、确定所辖地区的适用税额幅度、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将本地区土地划分为若干等级,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税额幅度内.制定相应的适用税额标准,报省、自治区 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执行、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 经济落后地区土地使用税的适用税额标准可以适当降低,但降低额不得超过本条例第四条规定最低税额的30,经济发达地区土地使用税的适用税额标准可以适当提高,但须报经财政部批准.第六条,下列土地免缴土地使用税。一.国家机关.人民团体、军队自用的土地.二,由国家财政部门拨付事业经费的单位自用的土地、三,宗教寺庙。公园。名胜古迹自用的土地.四 市政街道 广场。绿化地带等公共用地.五 直接用于农,林、牧 渔业的生产用地。六.经批准开山填海整治的土地和改造的废弃土地.从使用的月份起免缴土地使用税5年至10年、七,由财政部另行规定免税的能源.交通。水利设施用地和其他用地 第七条 除本条例第六条规定外.纳税人缴纳土地使用税确有困难需要定期减免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机关审核后、报国家税务局批准,第八条 土地使用税按年计算,分期缴纳,缴纳期限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第九条,新征收的土地.依照下列规定缴纳土地使用税,一、征收的耕地。自批准征收之日起满1年时开始缴纳土地使用税 二、征收的非耕地、自批准征收次月起缴纳土地使用税,第十条,土地使用税由土地所在地的税务机关征收.土地管理机关应当向土地所在地的税务机关提供土地使用权属资料、第十一条,土地使用税的征收管理,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本条例的规定执行、第十二条.土地使用税收入纳入财政预算管理,第十三条。本条例的实施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四条、本条例自1988年11月1日起施行.各地制定的土地使用费办法同时停止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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