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国务院决定对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作如下修改。一、第二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前款所称单位,包括国有企业,集体企业.私营企业.股份制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外国企业以及其他企业和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国家机关,军队以及其他单位,所称个人、包括个体工商户以及其他个人,二,第四条修改为 土地使用税每平方米年税额如下 一、大城市1.5元至30元,二。中等城市1 2元至24元 三、小城市0,9元至18元.四 县城,建制镇 工矿区0,6元至12元、三、第十三条修改为,本条例的实施办法由省 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此外、对本条例个别条文的文字作修改.本决定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 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订。重新公布、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1988年9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7号发布,根据2006年12月31日,国务院关于修改的决定。修订。第一条 为了合理利用城镇土地.调节土地级差收入、提高土地使用效益,加强土地管理。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城市.县城,建制镇、工矿区范围内使用土地的单位和个人。为城镇土地使用税,以下简称土地使用税,的纳税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缴纳土地使用税。前款所称单位.包括国有企业,集体企业,私营企业。股份制企业。外商投资企业 外国企业以及其他企业和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国家机关,军队以及其他单位,所称个人,包括个体工商户以及其他个人.第三条 土地使用税以纳税人实际占用的土地面积为计税依据,依照规定税额计算征收、前款土地占用面积的组织测量工作 由省、自治区 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确定,第四条,土地使用税每平方米年税额如下 一,大城市1 5元至30元.二 中等城市1 2元至24元。三、小城市0。9元至18元,四,县城、建制镇。工矿区0,6元至12元。第五条、省.自治区 直辖市人民政府 应当在本条例第四条规定的税额幅度内。根据市政建设状况.经济繁荣程度等条件.确定所辖地区的适用税额幅度.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将本地区土地划分为若干等级。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税额幅度内。制定相应的适用税额标准 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执行.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经济落后地区土地使用税的适用税额标准可以适当降低.但降低额不得超过本条例第四条规定最低税额的30 经济发达地区土地使用税的适用税额标准可以适当提高,但须报经财政部批准。第六条.下列土地免缴土地使用税.一、国家机关、人民团体。军队自用的土地,二,由国家财政部门拨付事业经费的单位自用的土地、三。宗教寺庙 公园。名胜古迹自用的土地、四 市政街道,广场,绿化地带等公共用地。五.直接用于农、林,牧.渔业的生产用地、六 经批准开山填海整治的土地和改造的废弃土地,从使用的月份起免缴土地使用税5年至10年,七、由财政部另行规定免税的能源.交通,水利设施用地和其他用地.第七条、除本条例第六条规定外、纳税人缴纳土地使用税确有困难需要定期减免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机关审核后.报国家税务局批准、第八条 土地使用税按年计算 分期缴纳、缴纳期限由省 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第九条,新征收的土地,依照下列规定缴纳土地使用税,一.征收的耕地、自批准征收之日起满1年时开始缴纳土地使用税.二.征收的非耕地。自批准征收次月起缴纳土地使用税,第十条 土地使用税由土地所在地的税务机关征收、土地管理机关应当向土地所在地的税务机关提供土地使用权属资料,第十一条、土地使用税的征收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本条例的规定执行。第十二条 土地使用税收入纳入财政预算管理.第十三条,本条例的实施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第十四条、本条例自1988年11月1日起施行、各地制定的土地使用费办法同时停止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