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国务院决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作如下修改,一。第二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前款所称单位。包括国有企业,集体企业.私营企业 股份制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外国企业以及其他企业和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国家机关、军队以及其他单位。所称个人,包括个体工商户以及其他个人,二.第四条修改为.土地使用税每平方米年税额如下 一。大城市1.5元至30元、二.中等城市1.2元至24元 三,小城市0、9元至18元,四,县城、建制镇,工矿区0 6元至12元.三 第十三条修改为,本条例的实施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此外 对本条例个别条文的文字作修改 本决定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订、重新公布,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 1988年9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7号发布.根据2006年12月31日.国务院关于修改的决定、修订。第一条.为了合理利用城镇土地、调节土地级差收入,提高土地使用效益、加强土地管理,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城市.县城 建制镇、工矿区范围内使用土地的单位和个人 为城镇土地使用税、以下简称土地使用税,的纳税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缴纳土地使用税、前款所称单位.包括国有企业、集体企业。私营企业 股份制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外国企业以及其他企业和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国家机关.军队以及其他单位 所称个人.包括个体工商户以及其他个人 第三条 土地使用税以纳税人实际占用的土地面积为计税依据,依照规定税额计算征收.前款土地占用面积的组织测量工作。由省 自治区 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确定、第四条 土地使用税每平方米年税额如下,一 大城市1,5元至30元,二 中等城市1、2元至24元、三 小城市0 9元至18元,四。县城。建制镇。工矿区0,6元至12元 第五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在本条例第四条规定的税额幅度内.根据市政建设状况 经济繁荣程度等条件.确定所辖地区的适用税额幅度,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情况 将本地区土地划分为若干等级,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税额幅度内。制定相应的适用税额标准,报省 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执行、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经济落后地区土地使用税的适用税额标准可以适当降低.但降低额不得超过本条例第四条规定最低税额的30,经济发达地区土地使用税的适用税额标准可以适当提高 但须报经财政部批准,第六条,下列土地免缴土地使用税、一。国家机关.人民团体、军队自用的土地。二.由国家财政部门拨付事业经费的单位自用的土地、三。宗教寺庙.公园、名胜古迹自用的土地。四。市政街道,广场 绿化地带等公共用地,五,直接用于农,林,牧 渔业的生产用地。六。经批准开山填海整治的土地和改造的废弃土地、从使用的月份起免缴土地使用税5年至10年,七,由财政部另行规定免税的能源,交通.水利设施用地和其他用地.第七条,除本条例第六条规定外,纳税人缴纳土地使用税确有困难需要定期减免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机关审核后。报国家税务局批准.第八条。土地使用税按年计算,分期缴纳 缴纳期限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第九条.新征收的土地。依照下列规定缴纳土地使用税、一、征收的耕地、自批准征收之日起满1年时开始缴纳土地使用税.二.征收的非耕地、自批准征收次月起缴纳土地使用税,第十条,土地使用税由土地所在地的税务机关征收。土地管理机关应当向土地所在地的税务机关提供土地使用权属资料,第十一条,土地使用税的征收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本条例的规定执行、第十二条.土地使用税收入纳入财政预算管理,第十三条、本条例的实施办法由省 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四条,本条例自1988年11月1日起施行,各地制定的土地使用费办法同时停止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