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国务院决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二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前款所称单位.包括国有企业 集体企业,私营企业.股份制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外国企业以及其他企业和事业单位 社会团体,国家机关、军队以及其他单位 所称个人 包括个体工商户以及其他个人,二,第四条修改为、土地使用税每平方米年税额如下,一 大城市1,5元至30元.二,中等城市1,2元至24元.三 小城市0 9元至18元 四 县城,建制镇,工矿区0 6元至12元、三,第十三条修改为,本条例的实施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此外、对本条例个别条文的文字作修改,本决定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订.重新公布,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1988年9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7号发布,根据2006年12月31日.国务院关于修改的决定、修订 第一条,为了合理利用城镇土地、调节土地级差收入、提高土地使用效益、加强土地管理.制定本条例、第二条,在城市。县城,建制镇,工矿区范围内使用土地的单位和个人、为城镇土地使用税,以下简称土地使用税,的纳税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缴纳土地使用税.前款所称单位,包括国有企业,集体企业、私营企业.股份制企业 外商投资企业,外国企业以及其他企业和事业单位 社会团体,国家机关,军队以及其他单位 所称个人。包括个体工商户以及其他个人,第三条,土地使用税以纳税人实际占用的土地面积为计税依据,依照规定税额计算征收。前款土地占用面积的组织测量工作。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确定,第四条、土地使用税每平方米年税额如下、一、大城市1,5元至30元。二,中等城市1、2元至24元,三,小城市0,9元至18元 四,县城,建制镇.工矿区0,6元至12元。第五条,省.自治区 直辖市人民政府 应当在本条例第四条规定的税额幅度内.根据市政建设状况,经济繁荣程度等条件,确定所辖地区的适用税额幅度.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将本地区土地划分为若干等级.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税额幅度内、制定相应的适用税额标准 报省,自治区 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执行,经省、自治区 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经济落后地区土地使用税的适用税额标准可以适当降低 但降低额不得超过本条例第四条规定最低税额的30.经济发达地区土地使用税的适用税额标准可以适当提高。但须报经财政部批准,第六条 下列土地免缴土地使用税、一。国家机关,人民团体.军队自用的土地 二.由国家财政部门拨付事业经费的单位自用的土地,三、宗教寺庙。公园.名胜古迹自用的土地,四。市政街道,广场、绿化地带等公共用地。五,直接用于农,林、牧 渔业的生产用地,六,经批准开山填海整治的土地和改造的废弃土地。从使用的月份起免缴土地使用税5年至10年。七.由财政部另行规定免税的能源,交通 水利设施用地和其他用地、第七条,除本条例第六条规定外 纳税人缴纳土地使用税确有困难需要定期减免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机关审核后、报国家税务局批准、第八条,土地使用税按年计算。分期缴纳.缴纳期限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 第九条。新征收的土地,依照下列规定缴纳土地使用税.一,征收的耕地,自批准征收之日起满1年时开始缴纳土地使用税、二 征收的非耕地,自批准征收次月起缴纳土地使用税.第十条。土地使用税由土地所在地的税务机关征收,土地管理机关应当向土地所在地的税务机关提供土地使用权属资料、第十一条。土地使用税的征收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本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土地使用税收入纳入财政预算管理。第十三条 本条例的实施办法由省 自治区 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四条,本条例自1988年11月1日起施行,各地制定的土地使用费办法同时停止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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