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国务院决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作如下修改。一、第二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 前款所称单位。包括国有企业.集体企业。私营企业.股份制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外国企业以及其他企业和事业单位 社会团体.国家机关 军队以及其他单位.所称个人,包括个体工商户以及其他个人,二。第四条修改为 土地使用税每平方米年税额如下 一 大城市1 5元至30元,二.中等城市1 2元至24元。三 小城市0 9元至18元 四,县城.建制镇。工矿区0,6元至12元、三 第十三条修改为 本条例的实施办法由省,自治区 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此外.对本条例个别条文的文字作修改、本决定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订.重新公布,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1988年9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7号发布.根据2006年12月31日 国务院关于修改的决定、修订,第一条。为了合理利用城镇土地,调节土地级差收入.提高土地使用效益。加强土地管理、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在城市,县城。建制镇.工矿区范围内使用土地的单位和个人。为城镇土地使用税.以下简称土地使用税。的纳税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缴纳土地使用税、前款所称单位、包括国有企业.集体企业、私营企业 股份制企业、外商投资企业 外国企业以及其他企业和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国家机关。军队以及其他单位。所称个人,包括个体工商户以及其他个人 第三条 土地使用税以纳税人实际占用的土地面积为计税依据。依照规定税额计算征收,前款土地占用面积的组织测量工作、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确定.第四条,土地使用税每平方米年税额如下,一、大城市1。5元至30元,二、中等城市1 2元至24元,三.小城市0 9元至18元。四,县城,建制镇、工矿区0 6元至12元、第五条。省 自治区 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在本条例第四条规定的税额幅度内,根据市政建设状况,经济繁荣程度等条件.确定所辖地区的适用税额幅度。市 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将本地区土地划分为若干等级,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税额幅度内,制定相应的适用税额标准、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执行、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经济落后地区土地使用税的适用税额标准可以适当降低,但降低额不得超过本条例第四条规定最低税额的30.经济发达地区土地使用税的适用税额标准可以适当提高。但须报经财政部批准、第六条 下列土地免缴土地使用税.一 国家机关,人民团体,军队自用的土地,二,由国家财政部门拨付事业经费的单位自用的土地 三.宗教寺庙 公园、名胜古迹自用的土地。四,市政街道,广场,绿化地带等公共用地.五,直接用于农。林.牧.渔业的生产用地 六。经批准开山填海整治的土地和改造的废弃土地,从使用的月份起免缴土地使用税5年至10年,七,由财政部另行规定免税的能源.交通.水利设施用地和其他用地.第七条。除本条例第六条规定外.纳税人缴纳土地使用税确有困难需要定期减免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机关审核后,报国家税务局批准,第八条,土地使用税按年计算、分期缴纳,缴纳期限由省 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第九条,新征收的土地。依照下列规定缴纳土地使用税。一,征收的耕地,自批准征收之日起满1年时开始缴纳土地使用税,二.征收的非耕地,自批准征收次月起缴纳土地使用税,第十条.土地使用税由土地所在地的税务机关征收。土地管理机关应当向土地所在地的税务机关提供土地使用权属资料 第十一条.土地使用税的征收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本条例的规定执行、第十二条 土地使用税收入纳入财政预算管理,第十三条,本条例的实施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四条。本条例自1988年11月1日起施行,各地制定的土地使用费办法同时停止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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