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国务院决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作如下修改.一 第二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前款所称单位、包括国有企业、集体企业。私营企业,股份制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外国企业以及其他企业和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国家机关 军队以及其他单位。所称个人,包括个体工商户以及其他个人。二。第四条修改为。土地使用税每平方米年税额如下、一 大城市1,5元至30元.二,中等城市1,2元至24元、三,小城市0,9元至18元.四、县城,建制镇,工矿区0 6元至12元 三。第十三条修改为,本条例的实施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此外,对本条例个别条文的文字作修改。本决定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订。重新公布,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1988年9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7号发布。根据2006年12月31日,国务院关于修改的决定。修订,第一条 为了合理利用城镇土地 调节土地级差收入.提高土地使用效益。加强土地管理 制定本条例,第二条,在城市、县城,建制镇,工矿区范围内使用土地的单位和个人。为城镇土地使用税。以下简称土地使用税、的纳税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缴纳土地使用税。前款所称单位。包括国有企业.集体企业 私营企业、股份制企业 外商投资企业、外国企业以及其他企业和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国家机关、军队以及其他单位,所称个人.包括个体工商户以及其他个人、第三条。土地使用税以纳税人实际占用的土地面积为计税依据 依照规定税额计算征收 前款土地占用面积的组织测量工作.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确定,第四条、土地使用税每平方米年税额如下,一 大城市1.5元至30元,二、中等城市1。2元至24元 三,小城市0。9元至18元,四,县城.建制镇,工矿区0 6元至12元 第五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在本条例第四条规定的税额幅度内、根据市政建设状况。经济繁荣程度等条件,确定所辖地区的适用税额幅度、市 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将本地区土地划分为若干等级、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税额幅度内.制定相应的适用税额标准 报省,自治区 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执行.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经济落后地区土地使用税的适用税额标准可以适当降低,但降低额不得超过本条例第四条规定最低税额的30 经济发达地区土地使用税的适用税额标准可以适当提高 但须报经财政部批准.第六条、下列土地免缴土地使用税、一。国家机关.人民团体。军队自用的土地 二、由国家财政部门拨付事业经费的单位自用的土地,三,宗教寺庙,公园。名胜古迹自用的土地、四 市政街道,广场,绿化地带等公共用地、五,直接用于农.林、牧,渔业的生产用地.六,经批准开山填海整治的土地和改造的废弃土地.从使用的月份起免缴土地使用税5年至10年,七,由财政部另行规定免税的能源,交通,水利设施用地和其他用地,第七条、除本条例第六条规定外.纳税人缴纳土地使用税确有困难需要定期减免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机关审核后、报国家税务局批准 第八条.土地使用税按年计算,分期缴纳,缴纳期限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第九条,新征收的土地、依照下列规定缴纳土地使用税,一、征收的耕地。自批准征收之日起满1年时开始缴纳土地使用税,二,征收的非耕地。自批准征收次月起缴纳土地使用税,第十条。土地使用税由土地所在地的税务机关征收,土地管理机关应当向土地所在地的税务机关提供土地使用权属资料,第十一条 土地使用税的征收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本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土地使用税收入纳入财政预算管理。第十三条 本条例的实施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第十四条,本条例自1988年11月1日起施行 各地制定的土地使用费办法同时停止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