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国务院决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作如下修改,一,第二条增加一款 作为第二款、前款所称单位,包括国有企业。集体企业。私营企业.股份制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外国企业以及其他企业和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国家机关,军队以及其他单位、所称个人。包括个体工商户以及其他个人 二、第四条修改为,土地使用税每平方米年税额如下 一,大城市1。5元至30元.二,中等城市1 2元至24元,三。小城市0,9元至18元。四。县城,建制镇、工矿区0,6元至12元.三,第十三条修改为。本条例的实施办法由省 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此外,对本条例个别条文的文字作修改.本决定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 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订,重新公布.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 1988年9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7号发布。根据2006年12月31日 国务院关于修改的决定,修订 第一条.为了合理利用城镇土地,调节土地级差收入、提高土地使用效益.加强土地管理。制定本条例。第二条,在城市,县城,建制镇,工矿区范围内使用土地的单位和个人 为城镇土地使用税 以下简称土地使用税 的纳税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缴纳土地使用税、前款所称单位、包括国有企业。集体企业,私营企业 股份制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外国企业以及其他企业和事业单位 社会团体.国家机关,军队以及其他单位,所称个人 包括个体工商户以及其他个人,第三条.土地使用税以纳税人实际占用的土地面积为计税依据、依照规定税额计算征收,前款土地占用面积的组织测量工作,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确定。第四条、土地使用税每平方米年税额如下,一 大城市1 5元至30元。二。中等城市1、2元至24元 三,小城市0 9元至18元.四、县城.建制镇.工矿区0。6元至12元、第五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在本条例第四条规定的税额幅度内.根据市政建设状况.经济繁荣程度等条件 确定所辖地区的适用税额幅度、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将本地区土地划分为若干等级、在省 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税额幅度内,制定相应的适用税额标准,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执行.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经济落后地区土地使用税的适用税额标准可以适当降低,但降低额不得超过本条例第四条规定最低税额的30 经济发达地区土地使用税的适用税额标准可以适当提高.但须报经财政部批准 第六条,下列土地免缴土地使用税 一、国家机关,人民团体、军队自用的土地,二、由国家财政部门拨付事业经费的单位自用的土地。三 宗教寺庙。公园 名胜古迹自用的土地。四、市政街道、广场,绿化地带等公共用地,五。直接用于农、林 牧,渔业的生产用地、六、经批准开山填海整治的土地和改造的废弃土地,从使用的月份起免缴土地使用税5年至10年,七 由财政部另行规定免税的能源,交通 水利设施用地和其他用地。第七条.除本条例第六条规定外,纳税人缴纳土地使用税确有困难需要定期减免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机关审核后.报国家税务局批准。第八条、土地使用税按年计算。分期缴纳。缴纳期限由省,自治区 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第九条、新征收的土地。依照下列规定缴纳土地使用税、一.征收的耕地,自批准征收之日起满1年时开始缴纳土地使用税、二 征收的非耕地。自批准征收次月起缴纳土地使用税.第十条.土地使用税由土地所在地的税务机关征收.土地管理机关应当向土地所在地的税务机关提供土地使用权属资料 第十一条,土地使用税的征收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本条例的规定执行。第十二条.土地使用税收入纳入财政预算管理、第十三条.本条例的实施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四条,本条例自1988年11月1日起施行.各地制定的土地使用费办法同时停止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