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章。建设 第二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增加草原建设的投入,支持草原建设,国家鼓励单位和个人投资建设草原。按照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保护草原投资建设者的合法权益、第二十七条。国家鼓励与支持人工草地建设.天然草原改良和饲草饲料基地建设.稳定和提高草原生产能力,第二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支持.鼓励和引导农牧民开展草原围栏,饲草饲料储备 牲畜圈舍,牧民定居点等生产生活设施的建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支持草原水利设施建设,发展草原节水灌溉、改善人畜饮水条件,第二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草原保护 建设 利用规划加强草种基地建设、鼓励选育 引进、推广优良草品种。新草品种必须经全国草品种审定委员会审定、由国务院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公告后方可推广.从境外引进草种必须依法进行审批、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草种生产,加工,检疫、检验的监督管理 保证草种质量 第三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有计划地进行火情监测 防火物资储备,防火隔离带等草原防火设施的建设。确保防火需要,第三十一条,对退化。沙化、盐碱化,石漠化和水土流失的草原。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草原保护。建设.利用规划。划定治理区,组织专项治理、大规模的草原综合治理,列入国家国土整治计划。第三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草原保护,建设,利用规划 在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中安排资金用于草原改良。人工种草和草种生产,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截留,挪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和审计部门应当加强监督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