植物检疫条例1983年1月3日国务院发布,根据1992年5月13日.国务院关于修改的决定.修订发布、第一条、为了防止为害植物的危险性病,虫 杂草传播蔓延.保护农业、林业生产安全 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林业主管部门主管全国的植物检疫工作。各省,自治区 直辖市农业主管部门.林业主管部门主管本地区的植物检疫工作,第三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农业主管部门。林业主管部门所属的植物检疫机构,负责执行国家的植物检疫任务,植物检疫人员进入车站、机场 港口,仓库以及其他有关场所执行植物检疫任务,应穿着检疫制服和佩带检疫标志。第四条。凡局部地区发生的危险性大,能随植物及其产品传播的病、虫,杂草。应定为植物检疫对象,农业,林业植物检疫对象和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名单.由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林业主管部门制定。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农业主管部门,林业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本地区的需要、制定本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补充名单、并报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林业主管部门备案,第五条,局部地区发生植物检疫对象的,应划为疫区,采取封锁.消灭措施.防止植物检疫对象传出。发生地区已比较普遍的.则应将未发生地区划为保护区,防止植物检疫对象传入,疫区应根据植物检疫对象的传播情况、当地的地理环境.交通状况以及采取封锁、消灭措施的需要来划定。其范围应严格控制,在发生疫情的地区.植物检疫机构可以派人参加当地的道路联合检查站或者木材检查站.发生特大疫情时 经省.自治区 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设立植物检疫检查站.开展植物检疫工作,第六条.疫区和保护区的划定。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农业主管部门.林业主管部门提出、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林业主管部门备案、疫区和保护区的范围涉及两省,自治区、直辖市以上的、由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农业主管部门 林业主管部门共同提出,报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 林业主管部门批准后划定,疫区。保护区的改变和撤销的程序、与划定时同,第七条,调运植物和植物产品,属于下列情况的.必须经过检疫 一。列入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名单的 运出发生疫情的县级行政区域之前、必须经过检疫 二,凡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 不论是否列入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名单和运往何地。在调运之前、都必须经过检疫.第八条、按照本条例第七条的规定必须检疫的植物和植物产品 经检疫未发现植物检疫对象的 发给植物检疫证书,发现有植物检疫对象,但能彻底消毒处理的,托运人应按植物检疫机构的要求 在指定地点作消毒处理,经检查合格后发给植物检疫证书 无法消毒处理的 应停止调运、植物检疫证书的格式由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林业主管部门制定、对可能被植物检疫对象污染的包装材料,运载工具.场地 仓库等、也应实施检疫。如已被污染 托运人应按植物检疫机构的要求处理、因实施检疫需要的车船停留,货物搬运 开拆 取样,储存。消毒处理等费用,由托运人负责 第九条 按照本条例第七条的规定必须检疫的植物和植物产品,交通运输部门和邮政部门一律凭植物检疫证书承运或收寄、植物检疫证书应随货运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林业主管部门会同铁道,交通.民航,邮政部门制定,第十条。省。自治区、直辖市间调运本条例第七条规定必须经过检疫的植物和植物产品的,调入单位必须事先征得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植物检疫机构同意 并向调出单位提出检疫要求,调出单位必须根据该检疫要求向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植物检疫机构申请检疫 对调入的植物和植物产品,调入单位所在地的省 自治区.直辖市的植物检疫机构应当查验检疫证书。必要时可以复检 省,自治区,直辖市内调运植物和植物产品的检疫办法,由省 自治区 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十一条。种子 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的繁育单位,必须有计划地建立无植物检疫对象的种苗繁育基地 母树林基地,试验,推广的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不得带有植物检疫对象,植物检疫机构应实施产地检疫。第十二条,从国外引进种子,苗木.引进单位应当向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植物检疫机构提出申请,办理检疫审批手续.但是 国务院有关部门所属的在京单位从国外引进种子,苗木,应当向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林业主管部门所属的植物检疫机构提出申请 办理检疫审批手续,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林业主管部门制定,从国外引进、可能潜伏有危险性病.虫的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必须隔离试种,植物检疫机构应进行调查,观察和检疫。证明确实不带危险性病,虫的。方可分散种植,第十三条、农林院校和试验研究单位对植物检疫对象的研究。不得在检疫对象的非疫区进行。因教学,科研确需在非疫区进行时 属于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林业主管部门规定的植物检疫对象须经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林业主管部门批准,属于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植物检疫对象须经省,自治区 直辖市农业主管部门 林业主管部门批准。并应采取严密措施防止扩散 第十四条.植物检疫机构对于新发现的检疫对象和其他危险性病.虫 杂草.必须及时查清情况,立即报告省。自治区.直辖市农业主管部门.林业主管部门、采取措施。彻底消灭.并报告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林业主管部门 第十五条,疫情由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林业主管部门发布,第十六条,按照本条例第五条第一款和第十四条的规定,进行疫情调查和采取消灭措施所需的紧急防治费和补助费。由省 自治区。直辖市在每年的植物保护费。森林保护费或者国营农场生产费中安排、特大疫情的防治费,国家酌情给予补助。第十七条 在植物检疫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 由人民政府给予奖励.第十八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植物检疫机构应当责令纠正 可以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责赔偿、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办理植物检疫证书或者在报检过程中弄虚作假的.二 伪造 涂改,买卖、转让植物检疫单证,印章 标志。封识的.三、未依照本条例规定调运.隔离试种或者生产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的 四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开拆植物、植物产品包装,调换植物.植物产品,或者擅自改变植物、植物产品的规定用途的、五。违反本条例规定.引起疫情扩散的,有前款第 一,二,三。四 项所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植物检疫机构可以没收非法所得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调运的植物和植物产品,植物检疫机构有权予以封存.没收、销毁或者责令改变用途,销毁所需费用由责任人承担,第十九条、植物检疫人员在植物检疫工作中,交通运输部门和邮政部门有关工作人员在植物、植物产品的运输 邮寄工作中 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 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二十条、当事人对植物检疫机构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罚决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 向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植物检疫机构的上级机构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植物检疫机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第二十一条,植物检疫机构执行检疫任务可以收取检疫费,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林业主管部门制定。第二十二条、进出口植物的检疫,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的规定执行.第二十三条.本条例的实施细则由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林业主管部门制定。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可根据本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结合当地具体情况,制定实施办法、第二十四条。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国务院批准 农业部一九五七年十二月四日发布的 国内植物检疫试行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