植物检疫条例1983年1月3日国务院发布、根据1992年5月13日,国务院关于修改的决定,修订发布,第一条,为了防止为害植物的危险性病 虫。杂草传播蔓延,保护农业,林业生产安全,制定本条例。第二条,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 林业主管部门主管全国的植物检疫工作,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农业主管部门。林业主管部门主管本地区的植物检疫工作,第三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农业主管部门.林业主管部门所属的植物检疫机构。负责执行国家的植物检疫任务 植物检疫人员进入车站.机场 港口,仓库以及其他有关场所执行植物检疫任务。应穿着检疫制服和佩带检疫标志、第四条,凡局部地区发生的危险性大,能随植物及其产品传播的病,虫,杂草,应定为植物检疫对象,农业、林业植物检疫对象和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名单、由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林业主管部门制定。各省 自治区,直辖市农业主管部门,林业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本地区的需要,制定本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补充名单,并报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林业主管部门备案 第五条、局部地区发生植物检疫对象的。应划为疫区,采取封锁.消灭措施 防止植物检疫对象传出,发生地区已比较普遍的,则应将未发生地区划为保护区、防止植物检疫对象传入 疫区应根据植物检疫对象的传播情况、当地的地理环境,交通状况以及采取封锁.消灭措施的需要来划定。其范围应严格控制,在发生疫情的地区 植物检疫机构可以派人参加当地的道路联合检查站或者木材检查站,发生特大疫情时,经省 自治区 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设立植物检疫检查站。开展植物检疫工作。第六条、疫区和保护区的划定、由省 自治区。直辖市农业主管部门。林业主管部门提出。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林业主管部门备案、疫区和保护区的范围涉及两省,自治区,直辖市以上的。由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农业主管部门.林业主管部门共同提出 报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林业主管部门批准后划定 疫区、保护区的改变和撤销的程序 与划定时同.第七条、调运植物和植物产品、属于下列情况的 必须经过检疫,一、列入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名单的。运出发生疫情的县级行政区域之前,必须经过检疫,二.凡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不论是否列入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名单和运往何地、在调运之前.都必须经过检疫,第八条,按照本条例第七条的规定必须检疫的植物和植物产品.经检疫未发现植物检疫对象的.发给植物检疫证书,发现有植物检疫对象 但能彻底消毒处理的、托运人应按植物检疫机构的要求、在指定地点作消毒处理 经检查合格后发给植物检疫证书.无法消毒处理的,应停止调运 植物检疫证书的格式由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林业主管部门制定 对可能被植物检疫对象污染的包装材料.运载工具,场地,仓库等、也应实施检疫。如已被污染,托运人应按植物检疫机构的要求处理.因实施检疫需要的车船停留。货物搬运、开拆,取样 储存,消毒处理等费用,由托运人负责、第九条、按照本条例第七条的规定必须检疫的植物和植物产品、交通运输部门和邮政部门一律凭植物检疫证书承运或收寄、植物检疫证书应随货运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林业主管部门会同铁道 交通 民航,邮政部门制定。第十条。省.自治区、直辖市间调运本条例第七条规定必须经过检疫的植物和植物产品的 调入单位必须事先征得所在地的省 自治区 直辖市植物检疫机构同意 并向调出单位提出检疫要求,调出单位必须根据该检疫要求向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植物检疫机构申请检疫.对调入的植物和植物产品,调入单位所在地的省。自治区 直辖市的植物检疫机构应当查验检疫证书、必要时可以复检,省.自治区,直辖市内调运植物和植物产品的检疫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第十一条。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的繁育单位,必须有计划地建立无植物检疫对象的种苗繁育基地,母树林基地。试验 推广的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不得带有植物检疫对象,植物检疫机构应实施产地检疫,第十二条.从国外引进种子,苗木。引进单位应当向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植物检疫机构提出申请。办理检疫审批手续、但是。国务院有关部门所属的在京单位从国外引进种子 苗木 应当向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林业主管部门所属的植物检疫机构提出申请,办理检疫审批手续.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林业主管部门制定,从国外引进、可能潜伏有危险性病 虫的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必须隔离试种 植物检疫机构应进行调查,观察和检疫、证明确实不带危险性病,虫的.方可分散种植。第十三条 农林院校和试验研究单位对植物检疫对象的研究、不得在检疫对象的非疫区进行、因教学、科研确需在非疫区进行时 属于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林业主管部门规定的植物检疫对象须经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林业主管部门批准、属于省.自治区 直辖市规定的植物检疫对象须经省。自治区.直辖市农业主管部门.林业主管部门批准.并应采取严密措施防止扩散。第十四条,植物检疫机构对于新发现的检疫对象和其他危险性病,虫。杂草。必须及时查清情况 立即报告省。自治区。直辖市农业主管部门 林业主管部门、采取措施,彻底消灭 并报告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 林业主管部门,第十五条,疫情由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林业主管部门发布、第十六条 按照本条例第五条第一款和第十四条的规定、进行疫情调查和采取消灭措施所需的紧急防治费和补助费 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在每年的植物保护费 森林保护费或者国营农场生产费中安排.特大疫情的防治费 国家酌情给予补助。第十七条,在植物检疫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给予奖励,第十八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植物检疫机构应当责令纠正。可以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责赔偿、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办理植物检疫证书或者在报检过程中弄虚作假的、二.伪造,涂改、买卖 转让植物检疫单证,印章。标志,封识的、三。未依照本条例规定调运。隔离试种或者生产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的,四,违反本条例规定 擅自开拆植物.植物产品包装,调换植物 植物产品.或者擅自改变植物 植物产品的规定用途的。五,违反本条例规定.引起疫情扩散的、有前款第。一,二.三。四,项所列情形之一 尚不构成犯罪的。植物检疫机构可以没收非法所得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调运的植物和植物产品,植物检疫机构有权予以封存。没收。销毁或者责令改变用途。销毁所需费用由责任人承担、第十九条 植物检疫人员在植物检疫工作中,交通运输部门和邮政部门有关工作人员在植物、植物产品的运输,邮寄工作中 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二十条、当事人对植物检疫机构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罚决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 向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植物检疫机构的上级机构申请复议 对复议决定不服的 可以自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植物检疫机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第二十一条.植物检疫机构执行检疫任务可以收取检疫费,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林业主管部门制定.第二十二条.进出口植物的检疫,按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的规定执行、第二十三条,本条例的实施细则由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林业主管部门制定,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可根据本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结合当地具体情况 制定实施办法。第二十四条,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国务院批准,农业部一九五七年十二月四日发布的,国内植物检疫试行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