植物检疫条例1983年1月3日国务院发布、根据1992年5月13日。国务院关于修改的决定.修订发布。第一条.为了防止为害植物的危险性病 虫、杂草传播蔓延、保护农业,林业生产安全,制定本条例。第二条,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林业主管部门主管全国的植物检疫工作,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农业主管部门,林业主管部门主管本地区的植物检疫工作.第三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农业主管部门 林业主管部门所属的植物检疫机构。负责执行国家的植物检疫任务,植物检疫人员进入车站,机场。港口、仓库以及其他有关场所执行植物检疫任务。应穿着检疫制服和佩带检疫标志,第四条.凡局部地区发生的危险性大。能随植物及其产品传播的病、虫.杂草,应定为植物检疫对象,农业、林业植物检疫对象和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名单。由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林业主管部门制定。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农业主管部门。林业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本地区的需要,制定本省,自治区 直辖市的补充名单、并报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 林业主管部门备案、第五条,局部地区发生植物检疫对象的,应划为疫区。采取封锁、消灭措施 防止植物检疫对象传出,发生地区已比较普遍的。则应将未发生地区划为保护区,防止植物检疫对象传入、疫区应根据植物检疫对象的传播情况。当地的地理环境,交通状况以及采取封锁,消灭措施的需要来划定。其范围应严格控制、在发生疫情的地区。植物检疫机构可以派人参加当地的道路联合检查站或者木材检查站.发生特大疫情时.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设立植物检疫检查站。开展植物检疫工作 第六条。疫区和保护区的划定、由省,自治区 直辖市农业主管部门、林业主管部门提出.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林业主管部门备案 疫区和保护区的范围涉及两省.自治区.直辖市以上的,由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农业主管部门.林业主管部门共同提出。报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林业主管部门批准后划定.疫区,保护区的改变和撤销的程序,与划定时同 第七条 调运植物和植物产品,属于下列情况的、必须经过检疫,一.列入应施检疫的植物 植物产品名单的,运出发生疫情的县级行政区域之前 必须经过检疫 二,凡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不论是否列入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名单和运往何地.在调运之前 都必须经过检疫。第八条、按照本条例第七条的规定必须检疫的植物和植物产品,经检疫未发现植物检疫对象的,发给植物检疫证书,发现有植物检疫对象 但能彻底消毒处理的.托运人应按植物检疫机构的要求、在指定地点作消毒处理,经检查合格后发给植物检疫证书、无法消毒处理的,应停止调运,植物检疫证书的格式由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 林业主管部门制定,对可能被植物检疫对象污染的包装材料 运载工具.场地,仓库等。也应实施检疫、如已被污染。托运人应按植物检疫机构的要求处理.因实施检疫需要的车船停留,货物搬运,开拆.取样、储存、消毒处理等费用.由托运人负责,第九条,按照本条例第七条的规定必须检疫的植物和植物产品,交通运输部门和邮政部门一律凭植物检疫证书承运或收寄.植物检疫证书应随货运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林业主管部门会同铁道.交通,民航。邮政部门制定.第十条。省,自治区,直辖市间调运本条例第七条规定必须经过检疫的植物和植物产品的。调入单位必须事先征得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植物检疫机构同意,并向调出单位提出检疫要求。调出单位必须根据该检疫要求向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植物检疫机构申请检疫.对调入的植物和植物产品 调入单位所在地的省 自治区,直辖市的植物检疫机构应当查验检疫证书.必要时可以复检.省。自治区,直辖市内调运植物和植物产品的检疫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第十一条,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的繁育单位.必须有计划地建立无植物检疫对象的种苗繁育基地、母树林基地,试验,推广的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不得带有植物检疫对象。植物检疫机构应实施产地检疫,第十二条.从国外引进种子 苗木,引进单位应当向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植物检疫机构提出申请,办理检疫审批手续 但是,国务院有关部门所属的在京单位从国外引进种子 苗木,应当向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林业主管部门所属的植物检疫机构提出申请。办理检疫审批手续,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林业主管部门制定,从国外引进 可能潜伏有危险性病,虫的种子 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必须隔离试种。植物检疫机构应进行调查、观察和检疫 证明确实不带危险性病,虫的 方可分散种植.第十三条、农林院校和试验研究单位对植物检疫对象的研究、不得在检疫对象的非疫区进行 因教学.科研确需在非疫区进行时。属于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林业主管部门规定的植物检疫对象须经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林业主管部门批准。属于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植物检疫对象须经省,自治区,直辖市农业主管部门,林业主管部门批准 并应采取严密措施防止扩散。第十四条,植物检疫机构对于新发现的检疫对象和其他危险性病 虫.杂草,必须及时查清情况。立即报告省。自治区,直辖市农业主管部门,林业主管部门.采取措施,彻底消灭,并报告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林业主管部门 第十五条,疫情由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林业主管部门发布、第十六条、按照本条例第五条第一款和第十四条的规定。进行疫情调查和采取消灭措施所需的紧急防治费和补助费.由省 自治区。直辖市在每年的植物保护费,森林保护费或者国营农场生产费中安排、特大疫情的防治费、国家酌情给予补助 第十七条 在植物检疫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第十八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植物检疫机构应当责令纠正 可以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责赔偿、构成犯罪的 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办理植物检疫证书或者在报检过程中弄虚作假的 二、伪造,涂改,买卖。转让植物检疫单证,印章.标志,封识的.三,未依照本条例规定调运,隔离试种或者生产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的.四。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开拆植物 植物产品包装 调换植物,植物产品。或者擅自改变植物,植物产品的规定用途的、五。违反本条例规定。引起疫情扩散的,有前款第,一、二.三,四.项所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植物检疫机构可以没收非法所得。对违反本条例规定调运的植物和植物产品、植物检疫机构有权予以封存。没收、销毁或者责令改变用途.销毁所需费用由责任人承担,第十九条.植物检疫人员在植物检疫工作中 交通运输部门和邮政部门有关工作人员在植物、植物产品的运输。邮寄工作中.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二十条、当事人对植物检疫机构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罚决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植物检疫机构的上级机构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植物检疫机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第二十一条、植物检疫机构执行检疫任务可以收取检疫费,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林业主管部门制定 第二十二条.进出口植物的检疫、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的规定执行、第二十三条。本条例的实施细则由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 林业主管部门制定.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可根据本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结合当地具体情况、制定实施办法,第二十四条,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国务院批准 农业部一九五七年十二月四日发布的。国内植物检疫试行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