植物检疫条例1983年1月3日国务院发布 根据1992年5月13日 国务院关于修改的决定,修订发布.第一条、为了防止为害植物的危险性病 虫 杂草传播蔓延、保护农业、林业生产安全、制定本条例,第二条、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林业主管部门主管全国的植物检疫工作,各省、自治区 直辖市农业主管部门,林业主管部门主管本地区的植物检疫工作,第三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农业主管部门。林业主管部门所属的植物检疫机构 负责执行国家的植物检疫任务.植物检疫人员进入车站。机场.港口。仓库以及其他有关场所执行植物检疫任务.应穿着检疫制服和佩带检疫标志 第四条、凡局部地区发生的危险性大.能随植物及其产品传播的病、虫.杂草.应定为植物检疫对象,农业 林业植物检疫对象和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名单、由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林业主管部门制定。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农业主管部门,林业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本地区的需要、制定本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补充名单.并报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 林业主管部门备案 第五条、局部地区发生植物检疫对象的、应划为疫区、采取封锁。消灭措施,防止植物检疫对象传出,发生地区已比较普遍的、则应将未发生地区划为保护区,防止植物检疫对象传入。疫区应根据植物检疫对象的传播情况、当地的地理环境.交通状况以及采取封锁,消灭措施的需要来划定,其范围应严格控制,在发生疫情的地区。植物检疫机构可以派人参加当地的道路联合检查站或者木材检查站。发生特大疫情时 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设立植物检疫检查站,开展植物检疫工作。第六条,疫区和保护区的划定.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农业主管部门、林业主管部门提出 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 林业主管部门备案。疫区和保护区的范围涉及两省、自治区,直辖市以上的 由有关省 自治区.直辖市农业主管部门。林业主管部门共同提出。报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林业主管部门批准后划定,疫区,保护区的改变和撤销的程序 与划定时同.第七条、调运植物和植物产品、属于下列情况的、必须经过检疫。一.列入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名单的,运出发生疫情的县级行政区域之前、必须经过检疫。二.凡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不论是否列入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名单和运往何地 在调运之前 都必须经过检疫、第八条 按照本条例第七条的规定必须检疫的植物和植物产品。经检疫未发现植物检疫对象的.发给植物检疫证书.发现有植物检疫对象.但能彻底消毒处理的,托运人应按植物检疫机构的要求,在指定地点作消毒处理 经检查合格后发给植物检疫证书。无法消毒处理的。应停止调运,植物检疫证书的格式由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林业主管部门制定.对可能被植物检疫对象污染的包装材料。运载工具,场地,仓库等。也应实施检疫,如已被污染,托运人应按植物检疫机构的要求处理、因实施检疫需要的车船停留 货物搬运.开拆,取样,储存,消毒处理等费用。由托运人负责,第九条,按照本条例第七条的规定必须检疫的植物和植物产品.交通运输部门和邮政部门一律凭植物检疫证书承运或收寄,植物检疫证书应随货运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林业主管部门会同铁道,交通.民航,邮政部门制定,第十条,省,自治区 直辖市间调运本条例第七条规定必须经过检疫的植物和植物产品的.调入单位必须事先征得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植物检疫机构同意,并向调出单位提出检疫要求。调出单位必须根据该检疫要求向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植物检疫机构申请检疫,对调入的植物和植物产品,调入单位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植物检疫机构应当查验检疫证书,必要时可以复检,省,自治区,直辖市内调运植物和植物产品的检疫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第十一条,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的繁育单位,必须有计划地建立无植物检疫对象的种苗繁育基地。母树林基地,试验 推广的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不得带有植物检疫对象,植物检疫机构应实施产地检疫,第十二条、从国外引进种子 苗木、引进单位应当向所在地的省 自治区,直辖市植物检疫机构提出申请 办理检疫审批手续.但是。国务院有关部门所属的在京单位从国外引进种子.苗木,应当向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林业主管部门所属的植物检疫机构提出申请 办理检疫审批手续,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 林业主管部门制定.从国外引进。可能潜伏有危险性病 虫的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必须隔离试种,植物检疫机构应进行调查 观察和检疫,证明确实不带危险性病,虫的,方可分散种植 第十三条.农林院校和试验研究单位对植物检疫对象的研究.不得在检疫对象的非疫区进行 因教学,科研确需在非疫区进行时。属于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林业主管部门规定的植物检疫对象须经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林业主管部门批准 属于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植物检疫对象须经省、自治区.直辖市农业主管部门.林业主管部门批准 并应采取严密措施防止扩散.第十四条.植物检疫机构对于新发现的检疫对象和其他危险性病,虫 杂草.必须及时查清情况、立即报告省.自治区。直辖市农业主管部门,林业主管部门、采取措施,彻底消灭 并报告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林业主管部门.第十五条 疫情由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林业主管部门发布.第十六条.按照本条例第五条第一款和第十四条的规定.进行疫情调查和采取消灭措施所需的紧急防治费和补助费 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在每年的植物保护费.森林保护费或者国营农场生产费中安排、特大疫情的防治费。国家酌情给予补助。第十七条,在植物检疫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 由人民政府给予奖励,第十八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植物检疫机构应当责令纠正.可以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 应当负责赔偿.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办理植物检疫证书或者在报检过程中弄虚作假的、二,伪造。涂改,买卖,转让植物检疫单证。印章。标志。封识的,三.未依照本条例规定调运 隔离试种或者生产应施检疫的植物 植物产品的、四。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开拆植物.植物产品包装,调换植物,植物产品 或者擅自改变植物.植物产品的规定用途的.五。违反本条例规定。引起疫情扩散的、有前款第。一.二 三.四.项所列情形之一 尚不构成犯罪的 植物检疫机构可以没收非法所得,对违反本条例规定调运的植物和植物产品、植物检疫机构有权予以封存,没收、销毁或者责令改变用途。销毁所需费用由责任人承担、第十九条,植物检疫人员在植物检疫工作中 交通运输部门和邮政部门有关工作人员在植物,植物产品的运输.邮寄工作中 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 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当事人对植物检疫机构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罚决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 向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植物检疫机构的上级机构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植物检疫机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第二十一条,植物检疫机构执行检疫任务可以收取检疫费。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林业主管部门制定。第二十二条 进出口植物的检疫,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的规定执行。第二十三条.本条例的实施细则由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林业主管部门制定,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可根据本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结合当地具体情况、制定实施办法,第二十四条,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国务院批准,农业部一九五七年十二月四日发布的.国内植物检疫试行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