植物检疫条例1983年1月3日国务院发布。根据1992年5月13日.国务院关于修改的决定.修订发布,第一条,为了防止为害植物的危险性病,虫.杂草传播蔓延,保护农业.林业生产安全,制定本条例.第二条.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林业主管部门主管全国的植物检疫工作、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农业主管部门.林业主管部门主管本地区的植物检疫工作、第三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农业主管部门。林业主管部门所属的植物检疫机构,负责执行国家的植物检疫任务。植物检疫人员进入车站。机场、港口.仓库以及其他有关场所执行植物检疫任务,应穿着检疫制服和佩带检疫标志,第四条 凡局部地区发生的危险性大。能随植物及其产品传播的病,虫、杂草。应定为植物检疫对象,农业 林业植物检疫对象和应施检疫的植物 植物产品名单、由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林业主管部门制定,各省,自治区 直辖市农业主管部门。林业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本地区的需要。制定本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补充名单,并报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林业主管部门备案 第五条。局部地区发生植物检疫对象的,应划为疫区,采取封锁 消灭措施,防止植物检疫对象传出 发生地区已比较普遍的 则应将未发生地区划为保护区 防止植物检疫对象传入 疫区应根据植物检疫对象的传播情况,当地的地理环境、交通状况以及采取封锁,消灭措施的需要来划定,其范围应严格控制。在发生疫情的地区.植物检疫机构可以派人参加当地的道路联合检查站或者木材检查站、发生特大疫情时。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设立植物检疫检查站,开展植物检疫工作、第六条.疫区和保护区的划定 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农业主管部门、林业主管部门提出,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林业主管部门备案,疫区和保护区的范围涉及两省,自治区、直辖市以上的.由有关省 自治区,直辖市农业主管部门、林业主管部门共同提出。报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林业主管部门批准后划定,疫区,保护区的改变和撤销的程序,与划定时同 第七条 调运植物和植物产品,属于下列情况的.必须经过检疫.一.列入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名单的、运出发生疫情的县级行政区域之前,必须经过检疫,二,凡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不论是否列入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名单和运往何地、在调运之前。都必须经过检疫,第八条、按照本条例第七条的规定必须检疫的植物和植物产品,经检疫未发现植物检疫对象的、发给植物检疫证书.发现有植物检疫对象,但能彻底消毒处理的,托运人应按植物检疫机构的要求 在指定地点作消毒处理,经检查合格后发给植物检疫证书,无法消毒处理的、应停止调运 植物检疫证书的格式由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林业主管部门制定,对可能被植物检疫对象污染的包装材料,运载工具,场地、仓库等,也应实施检疫,如已被污染,托运人应按植物检疫机构的要求处理.因实施检疫需要的车船停留。货物搬运.开拆,取样,储存 消毒处理等费用,由托运人负责,第九条.按照本条例第七条的规定必须检疫的植物和植物产品。交通运输部门和邮政部门一律凭植物检疫证书承运或收寄、植物检疫证书应随货运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林业主管部门会同铁道,交通。民航,邮政部门制定 第十条。省、自治区,直辖市间调运本条例第七条规定必须经过检疫的植物和植物产品的.调入单位必须事先征得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植物检疫机构同意.并向调出单位提出检疫要求 调出单位必须根据该检疫要求向所在地的省 自治区、直辖市植物检疫机构申请检疫 对调入的植物和植物产品 调入单位所在地的省,自治区 直辖市的植物检疫机构应当查验检疫证书.必要时可以复检,省、自治区.直辖市内调运植物和植物产品的检疫办法、由省。自治区 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第十一条、种子 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的繁育单位。必须有计划地建立无植物检疫对象的种苗繁育基地。母树林基地。试验。推广的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不得带有植物检疫对象、植物检疫机构应实施产地检疫 第十二条.从国外引进种子,苗木,引进单位应当向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植物检疫机构提出申请,办理检疫审批手续.但是。国务院有关部门所属的在京单位从国外引进种子,苗木。应当向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林业主管部门所属的植物检疫机构提出申请,办理检疫审批手续,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林业主管部门制定.从国外引进,可能潜伏有危险性病,虫的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 必须隔离试种、植物检疫机构应进行调查,观察和检疫。证明确实不带危险性病,虫的 方可分散种植,第十三条.农林院校和试验研究单位对植物检疫对象的研究。不得在检疫对象的非疫区进行 因教学 科研确需在非疫区进行时。属于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林业主管部门规定的植物检疫对象须经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林业主管部门批准,属于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植物检疫对象须经省、自治区,直辖市农业主管部门,林业主管部门批准、并应采取严密措施防止扩散。第十四条,植物检疫机构对于新发现的检疫对象和其他危险性病.虫。杂草、必须及时查清情况 立即报告省.自治区.直辖市农业主管部门。林业主管部门、采取措施、彻底消灭,并报告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林业主管部门。第十五条 疫情由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林业主管部门发布,第十六条,按照本条例第五条第一款和第十四条的规定.进行疫情调查和采取消灭措施所需的紧急防治费和补助费。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在每年的植物保护费.森林保护费或者国营农场生产费中安排,特大疫情的防治费、国家酌情给予补助.第十七条、在植物检疫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给予奖励,第十八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植物检疫机构应当责令纠正,可以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责赔偿、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办理植物检疫证书或者在报检过程中弄虚作假的,二,伪造,涂改,买卖,转让植物检疫单证。印章,标志,封识的、三,未依照本条例规定调运,隔离试种或者生产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的 四。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开拆植物,植物产品包装、调换植物 植物产品.或者擅自改变植物。植物产品的规定用途的.五。违反本条例规定,引起疫情扩散的.有前款第,一.二、三、四。项所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植物检疫机构可以没收非法所得,对违反本条例规定调运的植物和植物产品、植物检疫机构有权予以封存。没收,销毁或者责令改变用途.销毁所需费用由责任人承担、第十九条,植物检疫人员在植物检疫工作中,交通运输部门和邮政部门有关工作人员在植物,植物产品的运输。邮寄工作中.徇私舞弊 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二十条.当事人对植物检疫机构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罚决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植物检疫机构的上级机构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植物检疫机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第二十一条,植物检疫机构执行检疫任务可以收取检疫费 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林业主管部门制定 第二十二条.进出口植物的检疫,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 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本条例的实施细则由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林业主管部门制定、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可根据本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结合当地具体情况。制定实施办法、第二十四条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国务院批准 农业部一九五七年十二月四日发布的 国内植物检疫试行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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