植物检疫条例1983年1月3日国务院发布。根据1992年5月13日、国务院关于修改的决定.修订发布。第一条 为了防止为害植物的危险性病.虫。杂草传播蔓延,保护农业.林业生产安全 制定本条例,第二条,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林业主管部门主管全国的植物检疫工作。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农业主管部门,林业主管部门主管本地区的植物检疫工作,第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农业主管部门,林业主管部门所属的植物检疫机构。负责执行国家的植物检疫任务.植物检疫人员进入车站,机场。港口,仓库以及其他有关场所执行植物检疫任务,应穿着检疫制服和佩带检疫标志。第四条.凡局部地区发生的危险性大。能随植物及其产品传播的病 虫 杂草、应定为植物检疫对象,农业.林业植物检疫对象和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名单.由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林业主管部门制定。各省,自治区 直辖市农业主管部门。林业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本地区的需要.制定本省。自治区 直辖市的补充名单.并报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林业主管部门备案,第五条,局部地区发生植物检疫对象的、应划为疫区、采取封锁。消灭措施。防止植物检疫对象传出,发生地区已比较普遍的,则应将未发生地区划为保护区.防止植物检疫对象传入、疫区应根据植物检疫对象的传播情况,当地的地理环境,交通状况以及采取封锁 消灭措施的需要来划定,其范围应严格控制,在发生疫情的地区.植物检疫机构可以派人参加当地的道路联合检查站或者木材检查站 发生特大疫情时、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设立植物检疫检查站.开展植物检疫工作、第六条、疫区和保护区的划定 由省 自治区、直辖市农业主管部门 林业主管部门提出。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林业主管部门备案 疫区和保护区的范围涉及两省,自治区、直辖市以上的、由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农业主管部门.林业主管部门共同提出。报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林业主管部门批准后划定,疫区 保护区的改变和撤销的程序。与划定时同、第七条,调运植物和植物产品 属于下列情况的.必须经过检疫.一、列入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名单的 运出发生疫情的县级行政区域之前 必须经过检疫 二 凡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不论是否列入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名单和运往何地,在调运之前.都必须经过检疫.第八条,按照本条例第七条的规定必须检疫的植物和植物产品、经检疫未发现植物检疫对象的.发给植物检疫证书,发现有植物检疫对象 但能彻底消毒处理的 托运人应按植物检疫机构的要求,在指定地点作消毒处理、经检查合格后发给植物检疫证书 无法消毒处理的。应停止调运,植物检疫证书的格式由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林业主管部门制定,对可能被植物检疫对象污染的包装材料,运载工具,场地、仓库等.也应实施检疫,如已被污染,托运人应按植物检疫机构的要求处理、因实施检疫需要的车船停留,货物搬运.开拆,取样.储存.消毒处理等费用.由托运人负责,第九条,按照本条例第七条的规定必须检疫的植物和植物产品 交通运输部门和邮政部门一律凭植物检疫证书承运或收寄、植物检疫证书应随货运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林业主管部门会同铁道,交通、民航 邮政部门制定。第十条,省。自治区 直辖市间调运本条例第七条规定必须经过检疫的植物和植物产品的,调入单位必须事先征得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植物检疫机构同意、并向调出单位提出检疫要求,调出单位必须根据该检疫要求向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植物检疫机构申请检疫.对调入的植物和植物产品,调入单位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植物检疫机构应当查验检疫证书,必要时可以复检、省 自治区、直辖市内调运植物和植物产品的检疫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十一条,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的繁育单位 必须有计划地建立无植物检疫对象的种苗繁育基地。母树林基地 试验,推广的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不得带有植物检疫对象。植物检疫机构应实施产地检疫、第十二条.从国外引进种子。苗木。引进单位应当向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植物检疫机构提出申请,办理检疫审批手续。但是.国务院有关部门所属的在京单位从国外引进种子 苗木.应当向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林业主管部门所属的植物检疫机构提出申请,办理检疫审批手续,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林业主管部门制定、从国外引进、可能潜伏有危险性病。虫的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必须隔离试种,植物检疫机构应进行调查.观察和检疫,证明确实不带危险性病,虫的.方可分散种植、第十三条.农林院校和试验研究单位对植物检疫对象的研究.不得在检疫对象的非疫区进行。因教学 科研确需在非疫区进行时、属于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 林业主管部门规定的植物检疫对象须经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林业主管部门批准,属于省 自治区 直辖市规定的植物检疫对象须经省,自治区、直辖市农业主管部门,林业主管部门批准,并应采取严密措施防止扩散 第十四条,植物检疫机构对于新发现的检疫对象和其他危险性病,虫.杂草。必须及时查清情况 立即报告省。自治区。直辖市农业主管部门。林业主管部门.采取措施,彻底消灭、并报告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林业主管部门,第十五条 疫情由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林业主管部门发布,第十六条、按照本条例第五条第一款和第十四条的规定、进行疫情调查和采取消灭措施所需的紧急防治费和补助费.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在每年的植物保护费,森林保护费或者国营农场生产费中安排、特大疫情的防治费。国家酌情给予补助、第十七条。在植物检疫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给予奖励,第十八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植物检疫机构应当责令纠正 可以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责赔偿,构成犯罪的 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办理植物检疫证书或者在报检过程中弄虚作假的。二.伪造,涂改,买卖,转让植物检疫单证、印章、标志 封识的,三。未依照本条例规定调运,隔离试种或者生产应施检疫的植物 植物产品的、四。违反本条例规定 擅自开拆植物,植物产品包装、调换植物.植物产品。或者擅自改变植物、植物产品的规定用途的,五,违反本条例规定.引起疫情扩散的。有前款第,一,二 三,四.项所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植物检疫机构可以没收非法所得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调运的植物和植物产品 植物检疫机构有权予以封存。没收.销毁或者责令改变用途,销毁所需费用由责任人承担。第十九条。植物检疫人员在植物检疫工作中 交通运输部门和邮政部门有关工作人员在植物,植物产品的运输,邮寄工作中。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 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二十条,当事人对植物检疫机构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 可以自接到处罚决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植物检疫机构的上级机构申请复议 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植物检疫机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第二十一条、植物检疫机构执行检疫任务可以收取检疫费,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林业主管部门制定。第二十二条,进出口植物的检疫、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的规定执行.第二十三条,本条例的实施细则由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林业主管部门制定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可根据本条例及其实施细则 结合当地具体情况。制定实施办法,第二十四条.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国务院批准.农业部一九五七年十二月四日发布的,国内植物检疫试行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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