植物检疫条例1983年1月3日国务院发布.根据1992年5月13日 国务院关于修改的决定 修订发布.第一条,为了防止为害植物的危险性病、虫,杂草传播蔓延.保护农业、林业生产安全、制定本条例,第二条,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林业主管部门主管全国的植物检疫工作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农业主管部门,林业主管部门主管本地区的植物检疫工作,第三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农业主管部门,林业主管部门所属的植物检疫机构,负责执行国家的植物检疫任务、植物检疫人员进入车站 机场.港口,仓库以及其他有关场所执行植物检疫任务.应穿着检疫制服和佩带检疫标志,第四条,凡局部地区发生的危险性大、能随植物及其产品传播的病.虫 杂草,应定为植物检疫对象,农业,林业植物检疫对象和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名单、由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林业主管部门制定.各省 自治区、直辖市农业主管部门 林业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本地区的需要、制定本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补充名单,并报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林业主管部门备案.第五条,局部地区发生植物检疫对象的.应划为疫区、采取封锁,消灭措施,防止植物检疫对象传出,发生地区已比较普遍的 则应将未发生地区划为保护区,防止植物检疫对象传入、疫区应根据植物检疫对象的传播情况 当地的地理环境,交通状况以及采取封锁,消灭措施的需要来划定、其范围应严格控制,在发生疫情的地区 植物检疫机构可以派人参加当地的道路联合检查站或者木材检查站 发生特大疫情时。经省 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设立植物检疫检查站。开展植物检疫工作、第六条、疫区和保护区的划定.由省 自治区,直辖市农业主管部门,林业主管部门提出,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林业主管部门备案、疫区和保护区的范围涉及两省 自治区,直辖市以上的.由有关省 自治区,直辖市农业主管部门.林业主管部门共同提出。报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林业主管部门批准后划定,疫区,保护区的改变和撤销的程序、与划定时同,第七条,调运植物和植物产品。属于下列情况的,必须经过检疫 一 列入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名单的、运出发生疫情的县级行政区域之前 必须经过检疫。二,凡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不论是否列入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名单和运往何地.在调运之前。都必须经过检疫、第八条、按照本条例第七条的规定必须检疫的植物和植物产品,经检疫未发现植物检疫对象的,发给植物检疫证书、发现有植物检疫对象、但能彻底消毒处理的。托运人应按植物检疫机构的要求 在指定地点作消毒处理 经检查合格后发给植物检疫证书,无法消毒处理的 应停止调运,植物检疫证书的格式由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林业主管部门制定、对可能被植物检疫对象污染的包装材料,运载工具、场地。仓库等,也应实施检疫,如已被污染,托运人应按植物检疫机构的要求处理 因实施检疫需要的车船停留,货物搬运。开拆、取样,储存,消毒处理等费用.由托运人负责.第九条.按照本条例第七条的规定必须检疫的植物和植物产品,交通运输部门和邮政部门一律凭植物检疫证书承运或收寄、植物检疫证书应随货运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林业主管部门会同铁道。交通,民航.邮政部门制定,第十条,省 自治区,直辖市间调运本条例第七条规定必须经过检疫的植物和植物产品的,调入单位必须事先征得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植物检疫机构同意.并向调出单位提出检疫要求,调出单位必须根据该检疫要求向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植物检疫机构申请检疫。对调入的植物和植物产品。调入单位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植物检疫机构应当查验检疫证书、必要时可以复检、省,自治区,直辖市内调运植物和植物产品的检疫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第十一条。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的繁育单位、必须有计划地建立无植物检疫对象的种苗繁育基地,母树林基地 试验.推广的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不得带有植物检疫对象,植物检疫机构应实施产地检疫。第十二条,从国外引进种子.苗木,引进单位应当向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植物检疫机构提出申请。办理检疫审批手续.但是.国务院有关部门所属的在京单位从国外引进种子.苗木、应当向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 林业主管部门所属的植物检疫机构提出申请,办理检疫审批手续,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林业主管部门制定、从国外引进,可能潜伏有危险性病,虫的种子 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必须隔离试种、植物检疫机构应进行调查、观察和检疫,证明确实不带危险性病,虫的 方可分散种植、第十三条。农林院校和试验研究单位对植物检疫对象的研究,不得在检疫对象的非疫区进行 因教学.科研确需在非疫区进行时,属于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 林业主管部门规定的植物检疫对象须经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 林业主管部门批准,属于省 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植物检疫对象须经省,自治区 直辖市农业主管部门.林业主管部门批准、并应采取严密措施防止扩散、第十四条 植物检疫机构对于新发现的检疫对象和其他危险性病,虫 杂草 必须及时查清情况。立即报告省。自治区、直辖市农业主管部门,林业主管部门.采取措施 彻底消灭,并报告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林业主管部门、第十五条。疫情由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林业主管部门发布。第十六条。按照本条例第五条第一款和第十四条的规定。进行疫情调查和采取消灭措施所需的紧急防治费和补助费,由省 自治区 直辖市在每年的植物保护费.森林保护费或者国营农场生产费中安排,特大疫情的防治费.国家酌情给予补助、第十七条,在植物检疫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给予奖励,第十八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植物检疫机构应当责令纠正,可以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责赔偿 构成犯罪的 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办理植物检疫证书或者在报检过程中弄虚作假的.二.伪造.涂改,买卖,转让植物检疫单证,印章.标志.封识的 三,未依照本条例规定调运,隔离试种或者生产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的,四、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开拆植物,植物产品包装 调换植物、植物产品。或者擅自改变植物,植物产品的规定用途的。五,违反本条例规定。引起疫情扩散的,有前款第,一、二、三、四 项所列情形之一 尚不构成犯罪的 植物检疫机构可以没收非法所得。对违反本条例规定调运的植物和植物产品 植物检疫机构有权予以封存,没收.销毁或者责令改变用途.销毁所需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第十九条,植物检疫人员在植物检疫工作中 交通运输部门和邮政部门有关工作人员在植物。植物产品的运输,邮寄工作中 徇私舞弊 玩忽职守的 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二十条 当事人对植物检疫机构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罚决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植物检疫机构的上级机构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植物检疫机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 第二十一条.植物检疫机构执行检疫任务可以收取检疫费,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林业主管部门制定 第二十二条。进出口植物的检疫.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本条例的实施细则由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 林业主管部门制定.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可根据本条例及其实施细则 结合当地具体情况。制定实施办法,第二十四条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国务院批准.农业部一九五七年十二月四日发布的,国内植物检疫试行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