植物检疫条例1983年1月3日国务院发布,根据1992年5月13日。国务院关于修改的决定,修订发布,第一条、为了防止为害植物的危险性病,虫.杂草传播蔓延,保护农业 林业生产安全,制定本条例。第二条、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 林业主管部门主管全国的植物检疫工作,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农业主管部门,林业主管部门主管本地区的植物检疫工作、第三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农业主管部门,林业主管部门所属的植物检疫机构 负责执行国家的植物检疫任务、植物检疫人员进入车站.机场,港口、仓库以及其他有关场所执行植物检疫任务,应穿着检疫制服和佩带检疫标志,第四条 凡局部地区发生的危险性大,能随植物及其产品传播的病、虫 杂草 应定为植物检疫对象 农业.林业植物检疫对象和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名单 由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林业主管部门制定、各省 自治区,直辖市农业主管部门 林业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本地区的需要,制定本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补充名单.并报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林业主管部门备案,第五条,局部地区发生植物检疫对象的、应划为疫区、采取封锁 消灭措施、防止植物检疫对象传出,发生地区已比较普遍的、则应将未发生地区划为保护区,防止植物检疫对象传入、疫区应根据植物检疫对象的传播情况、当地的地理环境、交通状况以及采取封锁.消灭措施的需要来划定。其范围应严格控制,在发生疫情的地区.植物检疫机构可以派人参加当地的道路联合检查站或者木材检查站,发生特大疫情时。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设立植物检疫检查站,开展植物检疫工作.第六条.疫区和保护区的划定 由省、自治区 直辖市农业主管部门,林业主管部门提出,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林业主管部门备案。疫区和保护区的范围涉及两省。自治区.直辖市以上的。由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农业主管部门。林业主管部门共同提出.报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林业主管部门批准后划定。疫区,保护区的改变和撤销的程序。与划定时同,第七条,调运植物和植物产品.属于下列情况的,必须经过检疫。一 列入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名单的,运出发生疫情的县级行政区域之前。必须经过检疫、二、凡种子 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不论是否列入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名单和运往何地。在调运之前 都必须经过检疫 第八条、按照本条例第七条的规定必须检疫的植物和植物产品、经检疫未发现植物检疫对象的。发给植物检疫证书.发现有植物检疫对象 但能彻底消毒处理的,托运人应按植物检疫机构的要求 在指定地点作消毒处理,经检查合格后发给植物检疫证书,无法消毒处理的,应停止调运,植物检疫证书的格式由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 林业主管部门制定 对可能被植物检疫对象污染的包装材料.运载工具,场地,仓库等,也应实施检疫 如已被污染.托运人应按植物检疫机构的要求处理。因实施检疫需要的车船停留 货物搬运、开拆、取样,储存、消毒处理等费用.由托运人负责,第九条,按照本条例第七条的规定必须检疫的植物和植物产品、交通运输部门和邮政部门一律凭植物检疫证书承运或收寄,植物检疫证书应随货运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林业主管部门会同铁道。交通.民航,邮政部门制定,第十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间调运本条例第七条规定必须经过检疫的植物和植物产品的、调入单位必须事先征得所在地的省、自治区 直辖市植物检疫机构同意 并向调出单位提出检疫要求、调出单位必须根据该检疫要求向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植物检疫机构申请检疫。对调入的植物和植物产品。调入单位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植物检疫机构应当查验检疫证书、必要时可以复检 省、自治区、直辖市内调运植物和植物产品的检疫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第十一条 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的繁育单位 必须有计划地建立无植物检疫对象的种苗繁育基地,母树林基地、试验,推广的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 不得带有植物检疫对象.植物检疫机构应实施产地检疫,第十二条,从国外引进种子、苗木.引进单位应当向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植物检疫机构提出申请、办理检疫审批手续.但是 国务院有关部门所属的在京单位从国外引进种子 苗木 应当向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 林业主管部门所属的植物检疫机构提出申请。办理检疫审批手续。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林业主管部门制定、从国外引进,可能潜伏有危险性病。虫的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必须隔离试种.植物检疫机构应进行调查,观察和检疫,证明确实不带危险性病,虫的。方可分散种植、第十三条 农林院校和试验研究单位对植物检疫对象的研究、不得在检疫对象的非疫区进行。因教学。科研确需在非疫区进行时,属于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林业主管部门规定的植物检疫对象须经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林业主管部门批准 属于省 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植物检疫对象须经省 自治区、直辖市农业主管部门 林业主管部门批准。并应采取严密措施防止扩散 第十四条,植物检疫机构对于新发现的检疫对象和其他危险性病,虫。杂草。必须及时查清情况、立即报告省.自治区,直辖市农业主管部门、林业主管部门.采取措施。彻底消灭,并报告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 林业主管部门,第十五条 疫情由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 林业主管部门发布.第十六条。按照本条例第五条第一款和第十四条的规定,进行疫情调查和采取消灭措施所需的紧急防治费和补助费 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在每年的植物保护费。森林保护费或者国营农场生产费中安排.特大疫情的防治费,国家酌情给予补助.第十七条。在植物检疫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给予奖励。第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植物检疫机构应当责令纠正.可以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责赔偿 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办理植物检疫证书或者在报检过程中弄虚作假的。二,伪造,涂改、买卖,转让植物检疫单证.印章,标志。封识的。三.未依照本条例规定调运,隔离试种或者生产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的.四、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开拆植物 植物产品包装,调换植物 植物产品、或者擅自改变植物,植物产品的规定用途的、五.违反本条例规定.引起疫情扩散的,有前款第、一、二、三、四、项所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植物检疫机构可以没收非法所得,对违反本条例规定调运的植物和植物产品,植物检疫机构有权予以封存,没收,销毁或者责令改变用途 销毁所需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第十九条 植物检疫人员在植物检疫工作中,交通运输部门和邮政部门有关工作人员在植物、植物产品的运输.邮寄工作中,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二十条,当事人对植物检疫机构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罚决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植物检疫机构的上级机构申请复议 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 植物检疫机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第二十一条.植物检疫机构执行检疫任务可以收取检疫费 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林业主管部门制定,第二十二条。进出口植物的检疫、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的规定执行.第二十三条,本条例的实施细则由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林业主管部门制定.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可根据本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结合当地具体情况,制定实施办法,第二十四条、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国务院批准、农业部一九五七年十二月四日发布的.国内植物检疫试行办法,同时废止
批注书签

批注书签自动云同步,随时随地查阅更便捷!

建标库的PC电脑版Android版iPhone版,已全面支持“云批注和云书签”功能。您可以在下载最新版客户端后,立即体验。

在各客户端的资源阅读界面,选中相应的文字内容后,自动弹出云批注菜单;填写相应的信息保存,自动云存储;其它设备随时可查看。

复制 搜索 分享

"大量文字复制"等功能仅限VIP会员使用,您可以选择以下方式解决:

1、选择少量文本,重新进行复制操作

2、开通VIP,享受下载海量资源、文字任意复制等特权

支持平台发展,开通VIP服务
QQ好友 微信 百度贴吧 新浪微博 QQ空间 更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