植物检疫条例1983年1月3日国务院发布.根据1992年5月13日 国务院关于修改的决定,修订发布、第一条。为了防止为害植物的危险性病,虫.杂草传播蔓延。保护农业 林业生产安全,制定本条例,第二条.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林业主管部门主管全国的植物检疫工作、各省 自治区,直辖市农业主管部门 林业主管部门主管本地区的植物检疫工作,第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农业主管部门 林业主管部门所属的植物检疫机构。负责执行国家的植物检疫任务.植物检疫人员进入车站、机场、港口.仓库以及其他有关场所执行植物检疫任务.应穿着检疫制服和佩带检疫标志,第四条。凡局部地区发生的危险性大,能随植物及其产品传播的病、虫,杂草、应定为植物检疫对象,农业.林业植物检疫对象和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名单,由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林业主管部门制定,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农业主管部门。林业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本地区的需要,制定本省.自治区 直辖市的补充名单、并报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林业主管部门备案.第五条,局部地区发生植物检疫对象的,应划为疫区,采取封锁、消灭措施。防止植物检疫对象传出。发生地区已比较普遍的,则应将未发生地区划为保护区、防止植物检疫对象传入 疫区应根据植物检疫对象的传播情况。当地的地理环境。交通状况以及采取封锁。消灭措施的需要来划定、其范围应严格控制.在发生疫情的地区,植物检疫机构可以派人参加当地的道路联合检查站或者木材检查站 发生特大疫情时。经省 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设立植物检疫检查站,开展植物检疫工作.第六条、疫区和保护区的划定。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农业主管部门 林业主管部门提出.报省 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 林业主管部门备案、疫区和保护区的范围涉及两省 自治区。直辖市以上的、由有关省,自治区 直辖市农业主管部门 林业主管部门共同提出,报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林业主管部门批准后划定 疫区。保护区的改变和撤销的程序 与划定时同 第七条。调运植物和植物产品.属于下列情况的.必须经过检疫 一.列入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名单的 运出发生疫情的县级行政区域之前,必须经过检疫,二。凡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不论是否列入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名单和运往何地,在调运之前.都必须经过检疫,第八条,按照本条例第七条的规定必须检疫的植物和植物产品 经检疫未发现植物检疫对象的、发给植物检疫证书,发现有植物检疫对象。但能彻底消毒处理的,托运人应按植物检疫机构的要求、在指定地点作消毒处理。经检查合格后发给植物检疫证书.无法消毒处理的、应停止调运,植物检疫证书的格式由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林业主管部门制定 对可能被植物检疫对象污染的包装材料。运载工具.场地。仓库等 也应实施检疫。如已被污染。托运人应按植物检疫机构的要求处理,因实施检疫需要的车船停留。货物搬运、开拆。取样、储存 消毒处理等费用.由托运人负责。第九条、按照本条例第七条的规定必须检疫的植物和植物产品、交通运输部门和邮政部门一律凭植物检疫证书承运或收寄。植物检疫证书应随货运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林业主管部门会同铁道,交通,民航.邮政部门制定,第十条.省.自治区.直辖市间调运本条例第七条规定必须经过检疫的植物和植物产品的、调入单位必须事先征得所在地的省 自治区。直辖市植物检疫机构同意。并向调出单位提出检疫要求、调出单位必须根据该检疫要求向所在地的省 自治区、直辖市植物检疫机构申请检疫,对调入的植物和植物产品,调入单位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植物检疫机构应当查验检疫证书.必要时可以复检、省。自治区,直辖市内调运植物和植物产品的检疫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十一条,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的繁育单位。必须有计划地建立无植物检疫对象的种苗繁育基地 母树林基地.试验,推广的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 不得带有植物检疫对象、植物检疫机构应实施产地检疫 第十二条、从国外引进种子.苗木、引进单位应当向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植物检疫机构提出申请,办理检疫审批手续,但是,国务院有关部门所属的在京单位从国外引进种子,苗木.应当向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 林业主管部门所属的植物检疫机构提出申请,办理检疫审批手续。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林业主管部门制定。从国外引进.可能潜伏有危险性病.虫的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必须隔离试种 植物检疫机构应进行调查 观察和检疫、证明确实不带危险性病,虫的.方可分散种植,第十三条 农林院校和试验研究单位对植物检疫对象的研究,不得在检疫对象的非疫区进行,因教学.科研确需在非疫区进行时 属于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 林业主管部门规定的植物检疫对象须经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林业主管部门批准,属于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植物检疫对象须经省,自治区,直辖市农业主管部门。林业主管部门批准,并应采取严密措施防止扩散、第十四条。植物检疫机构对于新发现的检疫对象和其他危险性病 虫,杂草,必须及时查清情况,立即报告省。自治区,直辖市农业主管部门,林业主管部门、采取措施 彻底消灭、并报告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林业主管部门.第十五条、疫情由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 林业主管部门发布 第十六条,按照本条例第五条第一款和第十四条的规定。进行疫情调查和采取消灭措施所需的紧急防治费和补助费。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在每年的植物保护费,森林保护费或者国营农场生产费中安排,特大疫情的防治费,国家酌情给予补助.第十七条、在植物检疫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给予奖励、第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植物检疫机构应当责令纠正,可以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责赔偿.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办理植物检疫证书或者在报检过程中弄虚作假的,二,伪造 涂改,买卖,转让植物检疫单证,印章.标志。封识的,三.未依照本条例规定调运。隔离试种或者生产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的,四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开拆植物 植物产品包装。调换植物、植物产品。或者擅自改变植物,植物产品的规定用途的 五,违反本条例规定。引起疫情扩散的,有前款第、一。二,三 四,项所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 植物检疫机构可以没收非法所得。对违反本条例规定调运的植物和植物产品 植物检疫机构有权予以封存.没收、销毁或者责令改变用途、销毁所需费用由责任人承担,第十九条。植物检疫人员在植物检疫工作中.交通运输部门和邮政部门有关工作人员在植物、植物产品的运输 邮寄工作中。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二十条。当事人对植物检疫机构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 可以自接到处罚决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植物检疫机构的上级机构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 可以自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植物检疫机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第二十一条,植物检疫机构执行检疫任务可以收取检疫费。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林业主管部门制定、第二十二条。进出口植物的检疫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本条例的实施细则由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 林业主管部门制定、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可根据本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结合当地具体情况.制定实施办法,第二十四条,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国务院批准.农业部一九五七年十二月四日发布的、国内植物检疫试行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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