植物检疫条例1983年1月3日国务院发布 根据1992年5月13日,国务院关于修改的决定、修订发布 第一条。为了防止为害植物的危险性病 虫。杂草传播蔓延 保护农业,林业生产安全、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 林业主管部门主管全国的植物检疫工作、各省,自治区 直辖市农业主管部门、林业主管部门主管本地区的植物检疫工作、第三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农业主管部门.林业主管部门所属的植物检疫机构 负责执行国家的植物检疫任务,植物检疫人员进入车站,机场,港口,仓库以及其他有关场所执行植物检疫任务.应穿着检疫制服和佩带检疫标志,第四条 凡局部地区发生的危险性大.能随植物及其产品传播的病、虫,杂草 应定为植物检疫对象。农业,林业植物检疫对象和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名单.由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 林业主管部门制定,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农业主管部门,林业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本地区的需要、制定本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补充名单,并报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林业主管部门备案、第五条,局部地区发生植物检疫对象的,应划为疫区、采取封锁.消灭措施,防止植物检疫对象传出,发生地区已比较普遍的,则应将未发生地区划为保护区 防止植物检疫对象传入、疫区应根据植物检疫对象的传播情况,当地的地理环境,交通状况以及采取封锁.消灭措施的需要来划定、其范围应严格控制、在发生疫情的地区,植物检疫机构可以派人参加当地的道路联合检查站或者木材检查站。发生特大疫情时,经省,自治区 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设立植物检疫检查站,开展植物检疫工作.第六条 疫区和保护区的划定,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农业主管部门 林业主管部门提出,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 并报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林业主管部门备案,疫区和保护区的范围涉及两省、自治区、直辖市以上的、由有关省 自治区,直辖市农业主管部门 林业主管部门共同提出.报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林业主管部门批准后划定.疫区,保护区的改变和撤销的程序,与划定时同,第七条.调运植物和植物产品,属于下列情况的.必须经过检疫 一.列入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名单的.运出发生疫情的县级行政区域之前,必须经过检疫,二,凡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不论是否列入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名单和运往何地,在调运之前.都必须经过检疫,第八条 按照本条例第七条的规定必须检疫的植物和植物产品、经检疫未发现植物检疫对象的。发给植物检疫证书,发现有植物检疫对象,但能彻底消毒处理的,托运人应按植物检疫机构的要求 在指定地点作消毒处理 经检查合格后发给植物检疫证书、无法消毒处理的,应停止调运。植物检疫证书的格式由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林业主管部门制定。对可能被植物检疫对象污染的包装材料.运载工具、场地。仓库等,也应实施检疫.如已被污染,托运人应按植物检疫机构的要求处理,因实施检疫需要的车船停留,货物搬运。开拆.取样,储存,消毒处理等费用。由托运人负责.第九条,按照本条例第七条的规定必须检疫的植物和植物产品,交通运输部门和邮政部门一律凭植物检疫证书承运或收寄,植物检疫证书应随货运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林业主管部门会同铁道。交通。民航。邮政部门制定 第十条,省。自治区,直辖市间调运本条例第七条规定必须经过检疫的植物和植物产品的,调入单位必须事先征得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植物检疫机构同意。并向调出单位提出检疫要求,调出单位必须根据该检疫要求向所在地的省 自治区,直辖市植物检疫机构申请检疫、对调入的植物和植物产品 调入单位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植物检疫机构应当查验检疫证书 必要时可以复检。省,自治区。直辖市内调运植物和植物产品的检疫办法 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第十一条、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的繁育单位 必须有计划地建立无植物检疫对象的种苗繁育基地,母树林基地 试验。推广的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不得带有植物检疫对象,植物检疫机构应实施产地检疫,第十二条。从国外引进种子 苗木,引进单位应当向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植物检疫机构提出申请 办理检疫审批手续 但是 国务院有关部门所属的在京单位从国外引进种子 苗木.应当向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林业主管部门所属的植物检疫机构提出申请。办理检疫审批手续,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林业主管部门制定、从国外引进、可能潜伏有危险性病.虫的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必须隔离试种,植物检疫机构应进行调查,观察和检疫、证明确实不带危险性病、虫的,方可分散种植.第十三条、农林院校和试验研究单位对植物检疫对象的研究。不得在检疫对象的非疫区进行,因教学、科研确需在非疫区进行时,属于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 林业主管部门规定的植物检疫对象须经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林业主管部门批准,属于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植物检疫对象须经省、自治区。直辖市农业主管部门、林业主管部门批准,并应采取严密措施防止扩散,第十四条,植物检疫机构对于新发现的检疫对象和其他危险性病,虫、杂草.必须及时查清情况。立即报告省,自治区。直辖市农业主管部门。林业主管部门、采取措施,彻底消灭、并报告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林业主管部门。第十五条,疫情由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林业主管部门发布.第十六条,按照本条例第五条第一款和第十四条的规定、进行疫情调查和采取消灭措施所需的紧急防治费和补助费.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在每年的植物保护费 森林保护费或者国营农场生产费中安排,特大疫情的防治费 国家酌情给予补助.第十七条,在植物检疫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给予奖励、第十八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植物检疫机构应当责令纠正,可以处以罚款 造成损失的 应当负责赔偿 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 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办理植物检疫证书或者在报检过程中弄虚作假的。二。伪造,涂改,买卖,转让植物检疫单证,印章.标志。封识的、三。未依照本条例规定调运 隔离试种或者生产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的 四.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开拆植物,植物产品包装 调换植物,植物产品.或者擅自改变植物 植物产品的规定用途的、五 违反本条例规定,引起疫情扩散的。有前款第.一,二.三、四、项所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植物检疫机构可以没收非法所得,对违反本条例规定调运的植物和植物产品,植物检疫机构有权予以封存.没收、销毁或者责令改变用途.销毁所需费用由责任人承担.第十九条 植物检疫人员在植物检疫工作中.交通运输部门和邮政部门有关工作人员在植物,植物产品的运输.邮寄工作中.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二十条.当事人对植物检疫机构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 可以自接到处罚决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 向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植物检疫机构的上级机构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植物检疫机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第二十一条,植物检疫机构执行检疫任务可以收取检疫费,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林业主管部门制定、第二十二条,进出口植物的检疫、按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的规定执行.第二十三条 本条例的实施细则由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林业主管部门制定、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可根据本条例及其实施细则 结合当地具体情况,制定实施办法 第二十四条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国务院批准,农业部一九五七年十二月四日发布的,国内植物检疫试行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