植物检疫条例1983年1月3日国务院发布。根据1992年5月13日,国务院关于修改的决定 修订发布。第一条,为了防止为害植物的危险性病.虫.杂草传播蔓延。保护农业,林业生产安全.制定本条例。第二条。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 林业主管部门主管全国的植物检疫工作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农业主管部门,林业主管部门主管本地区的植物检疫工作,第三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农业主管部门,林业主管部门所属的植物检疫机构,负责执行国家的植物检疫任务,植物检疫人员进入车站、机场、港口 仓库以及其他有关场所执行植物检疫任务、应穿着检疫制服和佩带检疫标志,第四条 凡局部地区发生的危险性大,能随植物及其产品传播的病,虫,杂草,应定为植物检疫对象 农业,林业植物检疫对象和应施检疫的植物 植物产品名单 由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林业主管部门制定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农业主管部门 林业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本地区的需要,制定本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补充名单.并报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林业主管部门备案、第五条。局部地区发生植物检疫对象的,应划为疫区,采取封锁。消灭措施.防止植物检疫对象传出,发生地区已比较普遍的。则应将未发生地区划为保护区、防止植物检疫对象传入。疫区应根据植物检疫对象的传播情况,当地的地理环境,交通状况以及采取封锁。消灭措施的需要来划定.其范围应严格控制.在发生疫情的地区.植物检疫机构可以派人参加当地的道路联合检查站或者木材检查站。发生特大疫情时。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设立植物检疫检查站.开展植物检疫工作,第六条,疫区和保护区的划定.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农业主管部门。林业主管部门提出。报省 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林业主管部门备案。疫区和保护区的范围涉及两省,自治区、直辖市以上的 由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农业主管部门.林业主管部门共同提出,报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林业主管部门批准后划定.疫区、保护区的改变和撤销的程序.与划定时同、第七条.调运植物和植物产品.属于下列情况的,必须经过检疫。一。列入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名单的,运出发生疫情的县级行政区域之前.必须经过检疫,二,凡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 不论是否列入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名单和运往何地、在调运之前。都必须经过检疫 第八条 按照本条例第七条的规定必须检疫的植物和植物产品、经检疫未发现植物检疫对象的.发给植物检疫证书,发现有植物检疫对象 但能彻底消毒处理的,托运人应按植物检疫机构的要求,在指定地点作消毒处理、经检查合格后发给植物检疫证书、无法消毒处理的.应停止调运.植物检疫证书的格式由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 林业主管部门制定 对可能被植物检疫对象污染的包装材料.运载工具,场地。仓库等.也应实施检疫 如已被污染,托运人应按植物检疫机构的要求处理 因实施检疫需要的车船停留、货物搬运,开拆、取样,储存,消毒处理等费用.由托运人负责、第九条,按照本条例第七条的规定必须检疫的植物和植物产品.交通运输部门和邮政部门一律凭植物检疫证书承运或收寄 植物检疫证书应随货运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林业主管部门会同铁道。交通。民航 邮政部门制定、第十条。省,自治区、直辖市间调运本条例第七条规定必须经过检疫的植物和植物产品的,调入单位必须事先征得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植物检疫机构同意.并向调出单位提出检疫要求、调出单位必须根据该检疫要求向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植物检疫机构申请检疫.对调入的植物和植物产品 调入单位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植物检疫机构应当查验检疫证书,必要时可以复检 省.自治区,直辖市内调运植物和植物产品的检疫办法,由省 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第十一条,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的繁育单位,必须有计划地建立无植物检疫对象的种苗繁育基地,母树林基地。试验、推广的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不得带有植物检疫对象.植物检疫机构应实施产地检疫、第十二条、从国外引进种子。苗木 引进单位应当向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植物检疫机构提出申请.办理检疫审批手续、但是,国务院有关部门所属的在京单位从国外引进种子,苗木,应当向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 林业主管部门所属的植物检疫机构提出申请 办理检疫审批手续,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 林业主管部门制定 从国外引进,可能潜伏有危险性病,虫的种子 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必须隔离试种 植物检疫机构应进行调查,观察和检疫,证明确实不带危险性病.虫的。方可分散种植。第十三条.农林院校和试验研究单位对植物检疫对象的研究,不得在检疫对象的非疫区进行、因教学,科研确需在非疫区进行时、属于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 林业主管部门规定的植物检疫对象须经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林业主管部门批准.属于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植物检疫对象须经省、自治区,直辖市农业主管部门。林业主管部门批准、并应采取严密措施防止扩散 第十四条.植物检疫机构对于新发现的检疫对象和其他危险性病,虫,杂草 必须及时查清情况,立即报告省,自治区,直辖市农业主管部门,林业主管部门.采取措施 彻底消灭,并报告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 林业主管部门 第十五条.疫情由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林业主管部门发布、第十六条.按照本条例第五条第一款和第十四条的规定、进行疫情调查和采取消灭措施所需的紧急防治费和补助费 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在每年的植物保护费,森林保护费或者国营农场生产费中安排.特大疫情的防治费、国家酌情给予补助。第十七条、在植物检疫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给予奖励。第十八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植物检疫机构应当责令纠正,可以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责赔偿.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办理植物检疫证书或者在报检过程中弄虚作假的、二,伪造。涂改,买卖.转让植物检疫单证,印章.标志,封识的,三。未依照本条例规定调运 隔离试种或者生产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的.四。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开拆植物。植物产品包装。调换植物。植物产品,或者擅自改变植物,植物产品的规定用途的.五、违反本条例规定,引起疫情扩散的 有前款第、一 二,三,四,项所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植物检疫机构可以没收非法所得。对违反本条例规定调运的植物和植物产品.植物检疫机构有权予以封存,没收 销毁或者责令改变用途、销毁所需费用由责任人承担、第十九条,植物检疫人员在植物检疫工作中,交通运输部门和邮政部门有关工作人员在植物 植物产品的运输,邮寄工作中,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二十条 当事人对植物检疫机构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罚决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 向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植物检疫机构的上级机构申请复议 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植物检疫机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 第二十一条 植物检疫机构执行检疫任务可以收取检疫费.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林业主管部门制定、第二十二条、进出口植物的检疫、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的规定执行,第二十三条 本条例的实施细则由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林业主管部门制定,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可根据本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结合当地具体情况.制定实施办法,第二十四条。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国务院批准。农业部一九五七年十二月四日发布的。国内植物检疫试行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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