植物检疫条例1983年1月3日国务院发布。根据1992年5月13日。国务院关于修改的决定,修订发布,第一条,为了防止为害植物的危险性病。虫。杂草传播蔓延,保护农业,林业生产安全、制定本条例、第二条。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 林业主管部门主管全国的植物检疫工作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农业主管部门、林业主管部门主管本地区的植物检疫工作.第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农业主管部门。林业主管部门所属的植物检疫机构、负责执行国家的植物检疫任务。植物检疫人员进入车站。机场、港口.仓库以及其他有关场所执行植物检疫任务、应穿着检疫制服和佩带检疫标志.第四条,凡局部地区发生的危险性大。能随植物及其产品传播的病.虫.杂草 应定为植物检疫对象,农业。林业植物检疫对象和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名单,由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 林业主管部门制定、各省,自治区 直辖市农业主管部门 林业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本地区的需要。制定本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补充名单 并报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林业主管部门备案。第五条。局部地区发生植物检疫对象的.应划为疫区,采取封锁 消灭措施,防止植物检疫对象传出、发生地区已比较普遍的 则应将未发生地区划为保护区.防止植物检疫对象传入,疫区应根据植物检疫对象的传播情况 当地的地理环境.交通状况以及采取封锁、消灭措施的需要来划定。其范围应严格控制、在发生疫情的地区。植物检疫机构可以派人参加当地的道路联合检查站或者木材检查站。发生特大疫情时.经省,自治区 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设立植物检疫检查站、开展植物检疫工作。第六条、疫区和保护区的划定、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农业主管部门,林业主管部门提出,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 林业主管部门备案.疫区和保护区的范围涉及两省.自治区,直辖市以上的,由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农业主管部门。林业主管部门共同提出。报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林业主管部门批准后划定.疫区.保护区的改变和撤销的程序,与划定时同。第七条 调运植物和植物产品。属于下列情况的,必须经过检疫、一,列入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名单的,运出发生疫情的县级行政区域之前,必须经过检疫 二.凡种子 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 不论是否列入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名单和运往何地 在调运之前。都必须经过检疫、第八条,按照本条例第七条的规定必须检疫的植物和植物产品,经检疫未发现植物检疫对象的 发给植物检疫证书 发现有植物检疫对象、但能彻底消毒处理的,托运人应按植物检疫机构的要求.在指定地点作消毒处理,经检查合格后发给植物检疫证书、无法消毒处理的,应停止调运 植物检疫证书的格式由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 林业主管部门制定、对可能被植物检疫对象污染的包装材料 运载工具,场地、仓库等,也应实施检疫,如已被污染,托运人应按植物检疫机构的要求处理 因实施检疫需要的车船停留 货物搬运.开拆,取样,储存 消毒处理等费用 由托运人负责、第九条 按照本条例第七条的规定必须检疫的植物和植物产品.交通运输部门和邮政部门一律凭植物检疫证书承运或收寄.植物检疫证书应随货运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林业主管部门会同铁道 交通.民航、邮政部门制定.第十条.省,自治区.直辖市间调运本条例第七条规定必须经过检疫的植物和植物产品的 调入单位必须事先征得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植物检疫机构同意 并向调出单位提出检疫要求.调出单位必须根据该检疫要求向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植物检疫机构申请检疫。对调入的植物和植物产品 调入单位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植物检疫机构应当查验检疫证书,必要时可以复检。省、自治区,直辖市内调运植物和植物产品的检疫办法、由省 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第十一条 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的繁育单位,必须有计划地建立无植物检疫对象的种苗繁育基地.母树林基地 试验,推广的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不得带有植物检疫对象,植物检疫机构应实施产地检疫,第十二条。从国外引进种子.苗木,引进单位应当向所在地的省 自治区、直辖市植物检疫机构提出申请,办理检疫审批手续。但是。国务院有关部门所属的在京单位从国外引进种子.苗木、应当向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林业主管部门所属的植物检疫机构提出申请、办理检疫审批手续.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林业主管部门制定,从国外引进,可能潜伏有危险性病,虫的种子 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 必须隔离试种,植物检疫机构应进行调查、观察和检疫 证明确实不带危险性病、虫的 方可分散种植.第十三条、农林院校和试验研究单位对植物检疫对象的研究,不得在检疫对象的非疫区进行,因教学 科研确需在非疫区进行时 属于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林业主管部门规定的植物检疫对象须经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林业主管部门批准。属于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植物检疫对象须经省,自治区,直辖市农业主管部门.林业主管部门批准.并应采取严密措施防止扩散.第十四条,植物检疫机构对于新发现的检疫对象和其他危险性病.虫。杂草 必须及时查清情况,立即报告省。自治区。直辖市农业主管部门.林业主管部门。采取措施.彻底消灭 并报告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林业主管部门,第十五条.疫情由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林业主管部门发布。第十六条、按照本条例第五条第一款和第十四条的规定。进行疫情调查和采取消灭措施所需的紧急防治费和补助费,由省 自治区、直辖市在每年的植物保护费。森林保护费或者国营农场生产费中安排。特大疫情的防治费、国家酌情给予补助.第十七条 在植物检疫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给予奖励,第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植物检疫机构应当责令纠正,可以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责赔偿。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办理植物检疫证书或者在报检过程中弄虚作假的 二 伪造。涂改.买卖 转让植物检疫单证、印章,标志 封识的、三.未依照本条例规定调运、隔离试种或者生产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的.四。违反本条例规定 擅自开拆植物,植物产品包装.调换植物 植物产品 或者擅自改变植物。植物产品的规定用途的,五。违反本条例规定。引起疫情扩散的、有前款第 一、二、三,四,项所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植物检疫机构可以没收非法所得。对违反本条例规定调运的植物和植物产品。植物检疫机构有权予以封存.没收 销毁或者责令改变用途。销毁所需费用由责任人承担,第十九条,植物检疫人员在植物检疫工作中、交通运输部门和邮政部门有关工作人员在植物,植物产品的运输 邮寄工作中 徇私舞弊 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二十条。当事人对植物检疫机构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罚决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植物检疫机构的上级机构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 植物检疫机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第二十一条.植物检疫机构执行检疫任务可以收取检疫费.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林业主管部门制定、第二十二条。进出口植物的检疫,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的规定执行.第二十三条、本条例的实施细则由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林业主管部门制定.各省 自治区,直辖市可根据本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结合当地具体情况,制定实施办法。第二十四条。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国务院批准。农业部一九五七年十二月四日发布的,国内植物检疫试行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