植物检疫条例1983年1月3日国务院发布.根据1992年5月13日,国务院关于修改的决定.修订发布、第一条、为了防止为害植物的危险性病,虫.杂草传播蔓延、保护农业、林业生产安全.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林业主管部门主管全国的植物检疫工作,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农业主管部门,林业主管部门主管本地区的植物检疫工作。第三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农业主管部门 林业主管部门所属的植物检疫机构、负责执行国家的植物检疫任务,植物检疫人员进入车站。机场.港口 仓库以及其他有关场所执行植物检疫任务 应穿着检疫制服和佩带检疫标志、第四条,凡局部地区发生的危险性大。能随植物及其产品传播的病.虫。杂草,应定为植物检疫对象。农业.林业植物检疫对象和应施检疫的植物 植物产品名单、由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林业主管部门制定。各省 自治区,直辖市农业主管部门,林业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本地区的需要 制定本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补充名单、并报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林业主管部门备案,第五条。局部地区发生植物检疫对象的,应划为疫区。采取封锁 消灭措施,防止植物检疫对象传出,发生地区已比较普遍的、则应将未发生地区划为保护区 防止植物检疫对象传入。疫区应根据植物检疫对象的传播情况 当地的地理环境 交通状况以及采取封锁、消灭措施的需要来划定、其范围应严格控制.在发生疫情的地区。植物检疫机构可以派人参加当地的道路联合检查站或者木材检查站.发生特大疫情时。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设立植物检疫检查站 开展植物检疫工作.第六条,疫区和保护区的划定,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农业主管部门、林业主管部门提出、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 林业主管部门备案,疫区和保护区的范围涉及两省 自治区.直辖市以上的 由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农业主管部门 林业主管部门共同提出,报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林业主管部门批准后划定.疫区.保护区的改变和撤销的程序 与划定时同。第七条.调运植物和植物产品,属于下列情况的,必须经过检疫 一,列入应施检疫的植物 植物产品名单的,运出发生疫情的县级行政区域之前,必须经过检疫、二,凡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不论是否列入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名单和运往何地、在调运之前 都必须经过检疫.第八条 按照本条例第七条的规定必须检疫的植物和植物产品,经检疫未发现植物检疫对象的 发给植物检疫证书,发现有植物检疫对象 但能彻底消毒处理的。托运人应按植物检疫机构的要求 在指定地点作消毒处理 经检查合格后发给植物检疫证书。无法消毒处理的,应停止调运.植物检疫证书的格式由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林业主管部门制定、对可能被植物检疫对象污染的包装材料。运载工具,场地 仓库等.也应实施检疫。如已被污染、托运人应按植物检疫机构的要求处理,因实施检疫需要的车船停留。货物搬运 开拆,取样。储存 消毒处理等费用 由托运人负责.第九条、按照本条例第七条的规定必须检疫的植物和植物产品,交通运输部门和邮政部门一律凭植物检疫证书承运或收寄 植物检疫证书应随货运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 林业主管部门会同铁道 交通,民航.邮政部门制定.第十条.省,自治区。直辖市间调运本条例第七条规定必须经过检疫的植物和植物产品的,调入单位必须事先征得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植物检疫机构同意.并向调出单位提出检疫要求,调出单位必须根据该检疫要求向所在地的省,自治区 直辖市植物检疫机构申请检疫,对调入的植物和植物产品.调入单位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植物检疫机构应当查验检疫证书.必要时可以复检.省,自治区.直辖市内调运植物和植物产品的检疫办法,由省 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第十一条,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的繁育单位.必须有计划地建立无植物检疫对象的种苗繁育基地。母树林基地 试验。推广的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不得带有植物检疫对象.植物检疫机构应实施产地检疫。第十二条、从国外引进种子、苗木。引进单位应当向所在地的省,自治区 直辖市植物检疫机构提出申请,办理检疫审批手续。但是、国务院有关部门所属的在京单位从国外引进种子。苗木。应当向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 林业主管部门所属的植物检疫机构提出申请,办理检疫审批手续,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林业主管部门制定 从国外引进,可能潜伏有危险性病,虫的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必须隔离试种,植物检疫机构应进行调查,观察和检疫.证明确实不带危险性病、虫的 方可分散种植 第十三条,农林院校和试验研究单位对植物检疫对象的研究、不得在检疫对象的非疫区进行 因教学.科研确需在非疫区进行时。属于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 林业主管部门规定的植物检疫对象须经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林业主管部门批准。属于省,自治区 直辖市规定的植物检疫对象须经省 自治区,直辖市农业主管部门,林业主管部门批准.并应采取严密措施防止扩散、第十四条。植物检疫机构对于新发现的检疫对象和其他危险性病.虫.杂草,必须及时查清情况 立即报告省,自治区.直辖市农业主管部门,林业主管部门。采取措施.彻底消灭 并报告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林业主管部门 第十五条。疫情由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林业主管部门发布,第十六条 按照本条例第五条第一款和第十四条的规定,进行疫情调查和采取消灭措施所需的紧急防治费和补助费。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在每年的植物保护费,森林保护费或者国营农场生产费中安排。特大疫情的防治费,国家酌情给予补助,第十七条。在植物检疫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给予奖励,第十八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植物检疫机构应当责令纠正,可以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责赔偿,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 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办理植物检疫证书或者在报检过程中弄虚作假的,二,伪造,涂改.买卖。转让植物检疫单证、印章,标志,封识的.三.未依照本条例规定调运,隔离试种或者生产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的、四 违反本条例规定 擅自开拆植物,植物产品包装、调换植物,植物产品 或者擅自改变植物,植物产品的规定用途的.五,违反本条例规定.引起疫情扩散的、有前款第。一,二。三,四 项所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植物检疫机构可以没收非法所得。对违反本条例规定调运的植物和植物产品、植物检疫机构有权予以封存,没收.销毁或者责令改变用途。销毁所需费用由责任人承担、第十九条。植物检疫人员在植物检疫工作中。交通运输部门和邮政部门有关工作人员在植物、植物产品的运输,邮寄工作中.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二十条,当事人对植物检疫机构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罚决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 向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植物检疫机构的上级机构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植物检疫机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第二十一条。植物检疫机构执行检疫任务可以收取检疫费,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林业主管部门制定,第二十二条,进出口植物的检疫,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的规定执行,第二十三条 本条例的实施细则由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林业主管部门制定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可根据本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结合当地具体情况。制定实施办法,第二十四条、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国务院批准。农业部一九五七年十二月四日发布的 国内植物检疫试行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