植物检疫条例1983年1月3日国务院发布 根据1992年5月13日 国务院关于修改的决定,修订发布、第一条 为了防止为害植物的危险性病.虫、杂草传播蔓延,保护农业,林业生产安全.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林业主管部门主管全国的植物检疫工作。各省 自治区。直辖市农业主管部门,林业主管部门主管本地区的植物检疫工作 第三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农业主管部门 林业主管部门所属的植物检疫机构,负责执行国家的植物检疫任务,植物检疫人员进入车站。机场.港口。仓库以及其他有关场所执行植物检疫任务.应穿着检疫制服和佩带检疫标志。第四条。凡局部地区发生的危险性大.能随植物及其产品传播的病,虫.杂草.应定为植物检疫对象 农业,林业植物检疫对象和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名单 由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林业主管部门制定 各省。自治区 直辖市农业主管部门、林业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本地区的需要.制定本省 自治区.直辖市的补充名单.并报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林业主管部门备案。第五条.局部地区发生植物检疫对象的,应划为疫区.采取封锁,消灭措施,防止植物检疫对象传出,发生地区已比较普遍的,则应将未发生地区划为保护区。防止植物检疫对象传入,疫区应根据植物检疫对象的传播情况、当地的地理环境,交通状况以及采取封锁.消灭措施的需要来划定,其范围应严格控制。在发生疫情的地区.植物检疫机构可以派人参加当地的道路联合检查站或者木材检查站.发生特大疫情时,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 可以设立植物检疫检查站.开展植物检疫工作。第六条,疫区和保护区的划定.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农业主管部门.林业主管部门提出。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林业主管部门备案,疫区和保护区的范围涉及两省,自治区、直辖市以上的 由有关省 自治区 直辖市农业主管部门,林业主管部门共同提出.报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林业主管部门批准后划定 疫区.保护区的改变和撤销的程序。与划定时同。第七条。调运植物和植物产品 属于下列情况的.必须经过检疫,一,列入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名单的,运出发生疫情的县级行政区域之前,必须经过检疫、二.凡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不论是否列入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名单和运往何地.在调运之前,都必须经过检疫.第八条。按照本条例第七条的规定必须检疫的植物和植物产品.经检疫未发现植物检疫对象的 发给植物检疫证书,发现有植物检疫对象,但能彻底消毒处理的。托运人应按植物检疫机构的要求,在指定地点作消毒处理,经检查合格后发给植物检疫证书、无法消毒处理的.应停止调运,植物检疫证书的格式由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林业主管部门制定 对可能被植物检疫对象污染的包装材料,运载工具、场地.仓库等 也应实施检疫,如已被污染,托运人应按植物检疫机构的要求处理 因实施检疫需要的车船停留 货物搬运,开拆、取样、储存。消毒处理等费用 由托运人负责、第九条、按照本条例第七条的规定必须检疫的植物和植物产品,交通运输部门和邮政部门一律凭植物检疫证书承运或收寄.植物检疫证书应随货运寄 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林业主管部门会同铁道,交通,民航,邮政部门制定。第十条.省,自治区、直辖市间调运本条例第七条规定必须经过检疫的植物和植物产品的,调入单位必须事先征得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植物检疫机构同意,并向调出单位提出检疫要求,调出单位必须根据该检疫要求向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植物检疫机构申请检疫。对调入的植物和植物产品。调入单位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植物检疫机构应当查验检疫证书,必要时可以复检.省。自治区.直辖市内调运植物和植物产品的检疫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第十一条 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的繁育单位,必须有计划地建立无植物检疫对象的种苗繁育基地。母树林基地 试验。推广的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不得带有植物检疫对象.植物检疫机构应实施产地检疫 第十二条,从国外引进种子,苗木,引进单位应当向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植物检疫机构提出申请。办理检疫审批手续,但是、国务院有关部门所属的在京单位从国外引进种子、苗木。应当向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林业主管部门所属的植物检疫机构提出申请,办理检疫审批手续、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林业主管部门制定 从国外引进、可能潜伏有危险性病,虫的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必须隔离试种,植物检疫机构应进行调查,观察和检疫。证明确实不带危险性病.虫的,方可分散种植。第十三条,农林院校和试验研究单位对植物检疫对象的研究.不得在检疫对象的非疫区进行,因教学。科研确需在非疫区进行时,属于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林业主管部门规定的植物检疫对象须经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林业主管部门批准,属于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植物检疫对象须经省,自治区.直辖市农业主管部门、林业主管部门批准,并应采取严密措施防止扩散 第十四条.植物检疫机构对于新发现的检疫对象和其他危险性病 虫,杂草,必须及时查清情况.立即报告省,自治区、直辖市农业主管部门 林业主管部门,采取措施。彻底消灭。并报告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林业主管部门 第十五条。疫情由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林业主管部门发布、第十六条 按照本条例第五条第一款和第十四条的规定.进行疫情调查和采取消灭措施所需的紧急防治费和补助费,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在每年的植物保护费.森林保护费或者国营农场生产费中安排,特大疫情的防治费.国家酌情给予补助.第十七条,在植物检疫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给予奖励.第十八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植物检疫机构应当责令纠正,可以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责赔偿,构成犯罪的 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办理植物检疫证书或者在报检过程中弄虚作假的,二 伪造 涂改.买卖、转让植物检疫单证,印章 标志 封识的,三。未依照本条例规定调运 隔离试种或者生产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的,四,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开拆植物。植物产品包装 调换植物。植物产品 或者擅自改变植物,植物产品的规定用途的、五、违反本条例规定。引起疫情扩散的,有前款第。一、二、三,四 项所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 植物检疫机构可以没收非法所得。对违反本条例规定调运的植物和植物产品。植物检疫机构有权予以封存 没收 销毁或者责令改变用途、销毁所需费用由责任人承担.第十九条.植物检疫人员在植物检疫工作中 交通运输部门和邮政部门有关工作人员在植物,植物产品的运输.邮寄工作中、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 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二十条。当事人对植物检疫机构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罚决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植物检疫机构的上级机构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 可以自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 植物检疫机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 第二十一条。植物检疫机构执行检疫任务可以收取检疫费、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林业主管部门制定,第二十二条,进出口植物的检疫。按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 的规定执行、第二十三条,本条例的实施细则由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林业主管部门制定,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可根据本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结合当地具体情况、制定实施办法,第二十四条。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国务院批准 农业部一九五七年十二月四日发布的,国内植物检疫试行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