植物检疫条例1983年1月3日国务院发布,根据1992年5月13日。国务院关于修改的决定。修订发布,第一条,为了防止为害植物的危险性病.虫.杂草传播蔓延。保护农业 林业生产安全.制定本条例、第二条。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林业主管部门主管全国的植物检疫工作.各省 自治区,直辖市农业主管部门、林业主管部门主管本地区的植物检疫工作.第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农业主管部门。林业主管部门所属的植物检疫机构 负责执行国家的植物检疫任务、植物检疫人员进入车站,机场 港口。仓库以及其他有关场所执行植物检疫任务。应穿着检疫制服和佩带检疫标志、第四条.凡局部地区发生的危险性大。能随植物及其产品传播的病.虫.杂草、应定为植物检疫对象 农业、林业植物检疫对象和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名单,由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林业主管部门制定,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农业主管部门,林业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本地区的需要,制定本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补充名单、并报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林业主管部门备案 第五条。局部地区发生植物检疫对象的、应划为疫区,采取封锁,消灭措施,防止植物检疫对象传出.发生地区已比较普遍的,则应将未发生地区划为保护区,防止植物检疫对象传入。疫区应根据植物检疫对象的传播情况 当地的地理环境,交通状况以及采取封锁 消灭措施的需要来划定、其范围应严格控制 在发生疫情的地区 植物检疫机构可以派人参加当地的道路联合检查站或者木材检查站 发生特大疫情时,经省,自治区 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设立植物检疫检查站 开展植物检疫工作,第六条,疫区和保护区的划定 由省.自治区 直辖市农业主管部门.林业主管部门提出。报省 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林业主管部门备案.疫区和保护区的范围涉及两省,自治区.直辖市以上的 由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农业主管部门.林业主管部门共同提出,报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林业主管部门批准后划定、疫区,保护区的改变和撤销的程序.与划定时同。第七条。调运植物和植物产品 属于下列情况的.必须经过检疫,一,列入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名单的,运出发生疫情的县级行政区域之前 必须经过检疫,二 凡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不论是否列入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名单和运往何地、在调运之前,都必须经过检疫,第八条。按照本条例第七条的规定必须检疫的植物和植物产品,经检疫未发现植物检疫对象的.发给植物检疫证书,发现有植物检疫对象。但能彻底消毒处理的,托运人应按植物检疫机构的要求。在指定地点作消毒处理。经检查合格后发给植物检疫证书,无法消毒处理的。应停止调运,植物检疫证书的格式由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林业主管部门制定、对可能被植物检疫对象污染的包装材料.运载工具,场地 仓库等 也应实施检疫.如已被污染,托运人应按植物检疫机构的要求处理 因实施检疫需要的车船停留 货物搬运,开拆 取样 储存。消毒处理等费用。由托运人负责,第九条,按照本条例第七条的规定必须检疫的植物和植物产品,交通运输部门和邮政部门一律凭植物检疫证书承运或收寄.植物检疫证书应随货运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林业主管部门会同铁道,交通,民航,邮政部门制定.第十条.省,自治区 直辖市间调运本条例第七条规定必须经过检疫的植物和植物产品的 调入单位必须事先征得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植物检疫机构同意 并向调出单位提出检疫要求、调出单位必须根据该检疫要求向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植物检疫机构申请检疫,对调入的植物和植物产品、调入单位所在地的省 自治区,直辖市的植物检疫机构应当查验检疫证书,必要时可以复检 省。自治区,直辖市内调运植物和植物产品的检疫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第十一条、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的繁育单位。必须有计划地建立无植物检疫对象的种苗繁育基地、母树林基地 试验,推广的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不得带有植物检疫对象 植物检疫机构应实施产地检疫、第十二条。从国外引进种子.苗木,引进单位应当向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植物检疫机构提出申请.办理检疫审批手续。但是.国务院有关部门所属的在京单位从国外引进种子,苗木,应当向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林业主管部门所属的植物检疫机构提出申请。办理检疫审批手续,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林业主管部门制定.从国外引进。可能潜伏有危险性病。虫的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必须隔离试种。植物检疫机构应进行调查 观察和检疫。证明确实不带危险性病。虫的 方可分散种植、第十三条、农林院校和试验研究单位对植物检疫对象的研究.不得在检疫对象的非疫区进行 因教学,科研确需在非疫区进行时.属于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林业主管部门规定的植物检疫对象须经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林业主管部门批准,属于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植物检疫对象须经省。自治区、直辖市农业主管部门 林业主管部门批准。并应采取严密措施防止扩散、第十四条 植物检疫机构对于新发现的检疫对象和其他危险性病.虫 杂草。必须及时查清情况。立即报告省,自治区,直辖市农业主管部门 林业主管部门。采取措施.彻底消灭。并报告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 林业主管部门,第十五条.疫情由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林业主管部门发布 第十六条。按照本条例第五条第一款和第十四条的规定,进行疫情调查和采取消灭措施所需的紧急防治费和补助费、由省 自治区 直辖市在每年的植物保护费。森林保护费或者国营农场生产费中安排。特大疫情的防治费.国家酌情给予补助,第十七条 在植物检疫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给予奖励、第十八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植物检疫机构应当责令纠正.可以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 应当负责赔偿、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办理植物检疫证书或者在报检过程中弄虚作假的,二.伪造。涂改、买卖、转让植物检疫单证、印章 标志。封识的、三。未依照本条例规定调运,隔离试种或者生产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的.四,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开拆植物。植物产品包装。调换植物、植物产品、或者擅自改变植物。植物产品的规定用途的,五 违反本条例规定,引起疫情扩散的。有前款第。一。二 三 四 项所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植物检疫机构可以没收非法所得。对违反本条例规定调运的植物和植物产品,植物检疫机构有权予以封存、没收,销毁或者责令改变用途、销毁所需费用由责任人承担,第十九条。植物检疫人员在植物检疫工作中。交通运输部门和邮政部门有关工作人员在植物,植物产品的运输。邮寄工作中。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二十条。当事人对植物检疫机构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罚决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植物检疫机构的上级机构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 可以自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植物检疫机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 第二十一条。植物检疫机构执行检疫任务可以收取检疫费。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林业主管部门制定,第二十二条,进出口植物的检疫 按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的规定执行.第二十三条 本条例的实施细则由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林业主管部门制定。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可根据本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结合当地具体情况 制定实施办法,第二十四条.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国务院批准,农业部一九五七年十二月四日发布的,国内植物检疫试行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