植物检疫条例1983年1月3日国务院发布.根据1992年5月13日。国务院关于修改的决定。修订发布,第一条。为了防止为害植物的危险性病.虫。杂草传播蔓延 保护农业.林业生产安全,制定本条例.第二条.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林业主管部门主管全国的植物检疫工作,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农业主管部门,林业主管部门主管本地区的植物检疫工作。第三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农业主管部门 林业主管部门所属的植物检疫机构,负责执行国家的植物检疫任务,植物检疫人员进入车站、机场,港口。仓库以及其他有关场所执行植物检疫任务 应穿着检疫制服和佩带检疫标志,第四条.凡局部地区发生的危险性大 能随植物及其产品传播的病 虫,杂草,应定为植物检疫对象、农业 林业植物检疫对象和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名单,由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 林业主管部门制定.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农业主管部门 林业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本地区的需要、制定本省 自治区,直辖市的补充名单 并报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林业主管部门备案 第五条 局部地区发生植物检疫对象的 应划为疫区、采取封锁、消灭措施,防止植物检疫对象传出 发生地区已比较普遍的.则应将未发生地区划为保护区.防止植物检疫对象传入,疫区应根据植物检疫对象的传播情况.当地的地理环境、交通状况以及采取封锁 消灭措施的需要来划定,其范围应严格控制,在发生疫情的地区.植物检疫机构可以派人参加当地的道路联合检查站或者木材检查站,发生特大疫情时、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 可以设立植物检疫检查站.开展植物检疫工作.第六条 疫区和保护区的划定,由省,自治区 直辖市农业主管部门 林业主管部门提出,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林业主管部门备案,疫区和保护区的范围涉及两省 自治区,直辖市以上的.由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农业主管部门,林业主管部门共同提出.报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林业主管部门批准后划定。疫区。保护区的改变和撤销的程序 与划定时同。第七条、调运植物和植物产品,属于下列情况的、必须经过检疫。一.列入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名单的.运出发生疫情的县级行政区域之前.必须经过检疫 二,凡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不论是否列入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名单和运往何地,在调运之前,都必须经过检疫 第八条,按照本条例第七条的规定必须检疫的植物和植物产品 经检疫未发现植物检疫对象的。发给植物检疫证书。发现有植物检疫对象。但能彻底消毒处理的,托运人应按植物检疫机构的要求,在指定地点作消毒处理。经检查合格后发给植物检疫证书,无法消毒处理的 应停止调运.植物检疫证书的格式由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林业主管部门制定.对可能被植物检疫对象污染的包装材料、运载工具,场地,仓库等,也应实施检疫,如已被污染、托运人应按植物检疫机构的要求处理、因实施检疫需要的车船停留,货物搬运 开拆,取样 储存、消毒处理等费用 由托运人负责.第九条.按照本条例第七条的规定必须检疫的植物和植物产品、交通运输部门和邮政部门一律凭植物检疫证书承运或收寄.植物检疫证书应随货运寄 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林业主管部门会同铁道。交通.民航、邮政部门制定,第十条 省.自治区 直辖市间调运本条例第七条规定必须经过检疫的植物和植物产品的。调入单位必须事先征得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植物检疫机构同意。并向调出单位提出检疫要求、调出单位必须根据该检疫要求向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植物检疫机构申请检疫,对调入的植物和植物产品。调入单位所在地的省 自治区 直辖市的植物检疫机构应当查验检疫证书 必要时可以复检。省、自治区,直辖市内调运植物和植物产品的检疫办法 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第十一条.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的繁育单位 必须有计划地建立无植物检疫对象的种苗繁育基地、母树林基地,试验.推广的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不得带有植物检疫对象,植物检疫机构应实施产地检疫 第十二条 从国外引进种子,苗木,引进单位应当向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植物检疫机构提出申请,办理检疫审批手续,但是.国务院有关部门所属的在京单位从国外引进种子.苗木。应当向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林业主管部门所属的植物检疫机构提出申请,办理检疫审批手续 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林业主管部门制定.从国外引进 可能潜伏有危险性病.虫的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必须隔离试种 植物检疫机构应进行调查、观察和检疫,证明确实不带危险性病.虫的,方可分散种植,第十三条.农林院校和试验研究单位对植物检疫对象的研究。不得在检疫对象的非疫区进行 因教学,科研确需在非疫区进行时、属于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林业主管部门规定的植物检疫对象须经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 林业主管部门批准。属于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植物检疫对象须经省 自治区,直辖市农业主管部门.林业主管部门批准,并应采取严密措施防止扩散。第十四条。植物检疫机构对于新发现的检疫对象和其他危险性病。虫 杂草,必须及时查清情况。立即报告省。自治区,直辖市农业主管部门、林业主管部门,采取措施.彻底消灭,并报告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林业主管部门、第十五条。疫情由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林业主管部门发布、第十六条,按照本条例第五条第一款和第十四条的规定,进行疫情调查和采取消灭措施所需的紧急防治费和补助费,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在每年的植物保护费。森林保护费或者国营农场生产费中安排.特大疫情的防治费 国家酌情给予补助.第十七条,在植物检疫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给予奖励、第十八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植物检疫机构应当责令纠正,可以处以罚款 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责赔偿 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办理植物检疫证书或者在报检过程中弄虚作假的,二,伪造 涂改。买卖.转让植物检疫单证、印章,标志、封识的。三。未依照本条例规定调运,隔离试种或者生产应施检疫的植物 植物产品的,四.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开拆植物,植物产品包装.调换植物,植物产品,或者擅自改变植物、植物产品的规定用途的,五 违反本条例规定。引起疫情扩散的,有前款第、一.二,三。四,项所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植物检疫机构可以没收非法所得.对违反本条例规定调运的植物和植物产品、植物检疫机构有权予以封存.没收,销毁或者责令改变用途 销毁所需费用由责任人承担.第十九条。植物检疫人员在植物检疫工作中.交通运输部门和邮政部门有关工作人员在植物,植物产品的运输,邮寄工作中。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构成犯罪的 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二十条,当事人对植物检疫机构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 可以自接到处罚决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 向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植物检疫机构的上级机构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植物检疫机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第二十一条。植物检疫机构执行检疫任务可以收取检疫费 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林业主管部门制定,第二十二条 进出口植物的检疫,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的规定执行.第二十三条.本条例的实施细则由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林业主管部门制定。各省 自治区,直辖市可根据本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结合当地具体情况.制定实施办法。第二十四条.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国务院批准.农业部一九五七年十二月四日发布的、国内植物检疫试行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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