植物检疫条例1983年1月3日国务院发布,根据1992年5月13日、国务院关于修改的决定,修订发布,第一条,为了防止为害植物的危险性病。虫 杂草传播蔓延、保护农业。林业生产安全,制定本条例,第二条,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 林业主管部门主管全国的植物检疫工作,各省 自治区,直辖市农业主管部门。林业主管部门主管本地区的植物检疫工作。第三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农业主管部门,林业主管部门所属的植物检疫机构,负责执行国家的植物检疫任务,植物检疫人员进入车站 机场.港口、仓库以及其他有关场所执行植物检疫任务 应穿着检疫制服和佩带检疫标志、第四条,凡局部地区发生的危险性大,能随植物及其产品传播的病.虫.杂草。应定为植物检疫对象、农业。林业植物检疫对象和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名单.由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林业主管部门制定、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农业主管部门,林业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本地区的需要 制定本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补充名单.并报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林业主管部门备案,第五条,局部地区发生植物检疫对象的,应划为疫区,采取封锁 消灭措施,防止植物检疫对象传出,发生地区已比较普遍的,则应将未发生地区划为保护区、防止植物检疫对象传入,疫区应根据植物检疫对象的传播情况 当地的地理环境,交通状况以及采取封锁.消灭措施的需要来划定,其范围应严格控制.在发生疫情的地区 植物检疫机构可以派人参加当地的道路联合检查站或者木材检查站.发生特大疫情时、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设立植物检疫检查站、开展植物检疫工作.第六条,疫区和保护区的划定。由省.自治区 直辖市农业主管部门,林业主管部门提出,报省,自治区 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林业主管部门备案,疫区和保护区的范围涉及两省,自治区。直辖市以上的、由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农业主管部门,林业主管部门共同提出 报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林业主管部门批准后划定,疫区 保护区的改变和撤销的程序、与划定时同、第七条,调运植物和植物产品 属于下列情况的,必须经过检疫。一,列入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名单的.运出发生疫情的县级行政区域之前,必须经过检疫,二.凡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 不论是否列入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名单和运往何地,在调运之前。都必须经过检疫,第八条,按照本条例第七条的规定必须检疫的植物和植物产品.经检疫未发现植物检疫对象的.发给植物检疫证书。发现有植物检疫对象,但能彻底消毒处理的.托运人应按植物检疫机构的要求 在指定地点作消毒处理。经检查合格后发给植物检疫证书,无法消毒处理的、应停止调运,植物检疫证书的格式由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林业主管部门制定。对可能被植物检疫对象污染的包装材料 运载工具。场地、仓库等、也应实施检疫.如已被污染,托运人应按植物检疫机构的要求处理 因实施检疫需要的车船停留,货物搬运,开拆、取样,储存,消毒处理等费用.由托运人负责.第九条 按照本条例第七条的规定必须检疫的植物和植物产品,交通运输部门和邮政部门一律凭植物检疫证书承运或收寄、植物检疫证书应随货运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林业主管部门会同铁道,交通 民航,邮政部门制定 第十条。省,自治区。直辖市间调运本条例第七条规定必须经过检疫的植物和植物产品的,调入单位必须事先征得所在地的省 自治区、直辖市植物检疫机构同意,并向调出单位提出检疫要求.调出单位必须根据该检疫要求向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植物检疫机构申请检疫。对调入的植物和植物产品.调入单位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植物检疫机构应当查验检疫证书。必要时可以复检.省 自治区,直辖市内调运植物和植物产品的检疫办法、由省 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第十一条,种子 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的繁育单位,必须有计划地建立无植物检疫对象的种苗繁育基地,母树林基地、试验,推广的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不得带有植物检疫对象,植物检疫机构应实施产地检疫,第十二条.从国外引进种子,苗木,引进单位应当向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植物检疫机构提出申请 办理检疫审批手续,但是.国务院有关部门所属的在京单位从国外引进种子,苗木。应当向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林业主管部门所属的植物检疫机构提出申请.办理检疫审批手续,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林业主管部门制定.从国外引进,可能潜伏有危险性病,虫的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必须隔离试种、植物检疫机构应进行调查。观察和检疫,证明确实不带危险性病,虫的。方可分散种植,第十三条,农林院校和试验研究单位对植物检疫对象的研究,不得在检疫对象的非疫区进行、因教学 科研确需在非疫区进行时、属于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林业主管部门规定的植物检疫对象须经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林业主管部门批准。属于省、自治区 直辖市规定的植物检疫对象须经省 自治区、直辖市农业主管部门,林业主管部门批准。并应采取严密措施防止扩散 第十四条。植物检疫机构对于新发现的检疫对象和其他危险性病,虫 杂草,必须及时查清情况,立即报告省.自治区.直辖市农业主管部门 林业主管部门.采取措施,彻底消灭 并报告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林业主管部门,第十五条,疫情由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林业主管部门发布。第十六条,按照本条例第五条第一款和第十四条的规定。进行疫情调查和采取消灭措施所需的紧急防治费和补助费、由省 自治区.直辖市在每年的植物保护费。森林保护费或者国营农场生产费中安排.特大疫情的防治费。国家酌情给予补助,第十七条,在植物检疫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给予奖励.第十八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植物检疫机构应当责令纠正.可以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责赔偿,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办理植物检疫证书或者在报检过程中弄虚作假的.二,伪造、涂改、买卖,转让植物检疫单证,印章,标志、封识的,三。未依照本条例规定调运 隔离试种或者生产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的、四,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开拆植物。植物产品包装,调换植物,植物产品,或者擅自改变植物,植物产品的规定用途的.五,违反本条例规定、引起疫情扩散的。有前款第 一、二 三 四.项所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植物检疫机构可以没收非法所得,对违反本条例规定调运的植物和植物产品。植物检疫机构有权予以封存、没收、销毁或者责令改变用途,销毁所需费用由责任人承担,第十九条,植物检疫人员在植物检疫工作中,交通运输部门和邮政部门有关工作人员在植物。植物产品的运输。邮寄工作中.徇私舞弊 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二十条,当事人对植物检疫机构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罚决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植物检疫机构的上级机构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 可以自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植物检疫机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第二十一条。植物检疫机构执行检疫任务可以收取检疫费,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林业主管部门制定 第二十二条.进出口植物的检疫,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的规定执行.第二十三条,本条例的实施细则由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林业主管部门制定。各省 自治区、直辖市可根据本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结合当地具体情况。制定实施办法。第二十四条,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国务院批准。农业部一九五七年十二月四日发布的,国内植物检疫试行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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