植物检疫条例1983年1月3日国务院发布 根据1992年5月13日、国务院关于修改的决定,修订发布、第一条 为了防止为害植物的危险性病.虫.杂草传播蔓延.保护农业.林业生产安全.制定本条例,第二条,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 林业主管部门主管全国的植物检疫工作、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农业主管部门.林业主管部门主管本地区的植物检疫工作,第三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农业主管部门,林业主管部门所属的植物检疫机构、负责执行国家的植物检疫任务、植物检疫人员进入车站,机场,港口.仓库以及其他有关场所执行植物检疫任务,应穿着检疫制服和佩带检疫标志.第四条,凡局部地区发生的危险性大,能随植物及其产品传播的病,虫,杂草,应定为植物检疫对象、农业。林业植物检疫对象和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名单。由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林业主管部门制定 各省 自治区、直辖市农业主管部门。林业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本地区的需要、制定本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补充名单、并报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林业主管部门备案。第五条.局部地区发生植物检疫对象的 应划为疫区,采取封锁.消灭措施 防止植物检疫对象传出 发生地区已比较普遍的.则应将未发生地区划为保护区,防止植物检疫对象传入。疫区应根据植物检疫对象的传播情况、当地的地理环境 交通状况以及采取封锁,消灭措施的需要来划定、其范围应严格控制,在发生疫情的地区。植物检疫机构可以派人参加当地的道路联合检查站或者木材检查站.发生特大疫情时。经省,自治区 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设立植物检疫检查站.开展植物检疫工作,第六条,疫区和保护区的划定,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农业主管部门 林业主管部门提出,报省 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 并报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林业主管部门备案,疫区和保护区的范围涉及两省、自治区 直辖市以上的,由有关省.自治区 直辖市农业主管部门.林业主管部门共同提出,报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林业主管部门批准后划定。疫区,保护区的改变和撤销的程序,与划定时同、第七条、调运植物和植物产品,属于下列情况的、必须经过检疫,一。列入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名单的,运出发生疫情的县级行政区域之前、必须经过检疫.二.凡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不论是否列入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名单和运往何地、在调运之前、都必须经过检疫,第八条,按照本条例第七条的规定必须检疫的植物和植物产品,经检疫未发现植物检疫对象的,发给植物检疫证书 发现有植物检疫对象。但能彻底消毒处理的.托运人应按植物检疫机构的要求 在指定地点作消毒处理,经检查合格后发给植物检疫证书、无法消毒处理的,应停止调运,植物检疫证书的格式由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林业主管部门制定 对可能被植物检疫对象污染的包装材料,运载工具,场地。仓库等、也应实施检疫.如已被污染 托运人应按植物检疫机构的要求处理,因实施检疫需要的车船停留。货物搬运,开拆、取样.储存 消毒处理等费用 由托运人负责、第九条。按照本条例第七条的规定必须检疫的植物和植物产品、交通运输部门和邮政部门一律凭植物检疫证书承运或收寄.植物检疫证书应随货运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林业主管部门会同铁道 交通,民航、邮政部门制定。第十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间调运本条例第七条规定必须经过检疫的植物和植物产品的,调入单位必须事先征得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植物检疫机构同意。并向调出单位提出检疫要求,调出单位必须根据该检疫要求向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植物检疫机构申请检疫 对调入的植物和植物产品。调入单位所在地的省。自治区 直辖市的植物检疫机构应当查验检疫证书,必要时可以复检,省 自治区.直辖市内调运植物和植物产品的检疫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第十一条,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的繁育单位、必须有计划地建立无植物检疫对象的种苗繁育基地、母树林基地,试验,推广的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不得带有植物检疫对象.植物检疫机构应实施产地检疫 第十二条.从国外引进种子,苗木,引进单位应当向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植物检疫机构提出申请 办理检疫审批手续 但是、国务院有关部门所属的在京单位从国外引进种子、苗木.应当向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林业主管部门所属的植物检疫机构提出申请,办理检疫审批手续 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林业主管部门制定 从国外引进 可能潜伏有危险性病.虫的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必须隔离试种。植物检疫机构应进行调查。观察和检疫。证明确实不带危险性病、虫的,方可分散种植,第十三条,农林院校和试验研究单位对植物检疫对象的研究。不得在检疫对象的非疫区进行,因教学,科研确需在非疫区进行时。属于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林业主管部门规定的植物检疫对象须经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林业主管部门批准 属于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植物检疫对象须经省,自治区.直辖市农业主管部门 林业主管部门批准。并应采取严密措施防止扩散 第十四条、植物检疫机构对于新发现的检疫对象和其他危险性病,虫、杂草、必须及时查清情况 立即报告省、自治区,直辖市农业主管部门。林业主管部门、采取措施,彻底消灭.并报告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林业主管部门,第十五条。疫情由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林业主管部门发布,第十六条,按照本条例第五条第一款和第十四条的规定 进行疫情调查和采取消灭措施所需的紧急防治费和补助费、由省 自治区.直辖市在每年的植物保护费.森林保护费或者国营农场生产费中安排.特大疫情的防治费.国家酌情给予补助,第十七条、在植物检疫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第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植物检疫机构应当责令纠正,可以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责赔偿。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办理植物检疫证书或者在报检过程中弄虚作假的 二.伪造、涂改、买卖 转让植物检疫单证.印章.标志、封识的,三、未依照本条例规定调运、隔离试种或者生产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的。四、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开拆植物,植物产品包装,调换植物,植物产品,或者擅自改变植物,植物产品的规定用途的。五、违反本条例规定。引起疫情扩散的,有前款第.一,二 三,四 项所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植物检疫机构可以没收非法所得.对违反本条例规定调运的植物和植物产品,植物检疫机构有权予以封存、没收,销毁或者责令改变用途。销毁所需费用由责任人承担,第十九条。植物检疫人员在植物检疫工作中、交通运输部门和邮政部门有关工作人员在植物 植物产品的运输 邮寄工作中 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 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二十条,当事人对植物检疫机构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罚决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植物检疫机构的上级机构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 可以自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植物检疫机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第二十一条。植物检疫机构执行检疫任务可以收取检疫费,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林业主管部门制定,第二十二条,进出口植物的检疫、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的规定执行。第二十三条 本条例的实施细则由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林业主管部门制定,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可根据本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结合当地具体情况,制定实施办法,第二十四条、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国务院批准.农业部一九五七年十二月四日发布的。国内植物检疫试行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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