植物检疫条例1983年1月3日国务院发布,根据1992年5月13日,国务院关于修改的决定.修订发布 第一条。为了防止为害植物的危险性病,虫,杂草传播蔓延,保护农业.林业生产安全.制定本条例,第二条、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林业主管部门主管全国的植物检疫工作、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农业主管部门、林业主管部门主管本地区的植物检疫工作 第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农业主管部门,林业主管部门所属的植物检疫机构 负责执行国家的植物检疫任务。植物检疫人员进入车站、机场 港口。仓库以及其他有关场所执行植物检疫任务 应穿着检疫制服和佩带检疫标志,第四条.凡局部地区发生的危险性大.能随植物及其产品传播的病,虫、杂草,应定为植物检疫对象 农业.林业植物检疫对象和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名单 由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 林业主管部门制定、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农业主管部门.林业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本地区的需要、制定本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补充名单。并报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 林业主管部门备案.第五条、局部地区发生植物检疫对象的,应划为疫区,采取封锁 消灭措施。防止植物检疫对象传出、发生地区已比较普遍的、则应将未发生地区划为保护区。防止植物检疫对象传入。疫区应根据植物检疫对象的传播情况,当地的地理环境.交通状况以及采取封锁、消灭措施的需要来划定,其范围应严格控制。在发生疫情的地区、植物检疫机构可以派人参加当地的道路联合检查站或者木材检查站、发生特大疫情时,经省 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 可以设立植物检疫检查站 开展植物检疫工作、第六条,疫区和保护区的划定。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农业主管部门。林业主管部门提出,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林业主管部门备案。疫区和保护区的范围涉及两省。自治区,直辖市以上的。由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农业主管部门,林业主管部门共同提出、报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林业主管部门批准后划定,疫区、保护区的改变和撤销的程序.与划定时同。第七条,调运植物和植物产品 属于下列情况的,必须经过检疫、一 列入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名单的、运出发生疫情的县级行政区域之前、必须经过检疫,二.凡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 不论是否列入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名单和运往何地 在调运之前,都必须经过检疫.第八条。按照本条例第七条的规定必须检疫的植物和植物产品。经检疫未发现植物检疫对象的、发给植物检疫证书。发现有植物检疫对象,但能彻底消毒处理的,托运人应按植物检疫机构的要求,在指定地点作消毒处理 经检查合格后发给植物检疫证书.无法消毒处理的。应停止调运.植物检疫证书的格式由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林业主管部门制定、对可能被植物检疫对象污染的包装材料.运载工具.场地 仓库等 也应实施检疫 如已被污染,托运人应按植物检疫机构的要求处理 因实施检疫需要的车船停留、货物搬运.开拆,取样,储存,消毒处理等费用、由托运人负责,第九条.按照本条例第七条的规定必须检疫的植物和植物产品。交通运输部门和邮政部门一律凭植物检疫证书承运或收寄。植物检疫证书应随货运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林业主管部门会同铁道,交通。民航 邮政部门制定,第十条,省。自治区。直辖市间调运本条例第七条规定必须经过检疫的植物和植物产品的.调入单位必须事先征得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植物检疫机构同意。并向调出单位提出检疫要求.调出单位必须根据该检疫要求向所在地的省 自治区。直辖市植物检疫机构申请检疫,对调入的植物和植物产品.调入单位所在地的省 自治区。直辖市的植物检疫机构应当查验检疫证书,必要时可以复检 省、自治区,直辖市内调运植物和植物产品的检疫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第十一条、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的繁育单位,必须有计划地建立无植物检疫对象的种苗繁育基地.母树林基地.试验,推广的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 不得带有植物检疫对象。植物检疫机构应实施产地检疫.第十二条、从国外引进种子,苗木、引进单位应当向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植物检疫机构提出申请.办理检疫审批手续。但是。国务院有关部门所属的在京单位从国外引进种子,苗木,应当向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林业主管部门所属的植物检疫机构提出申请。办理检疫审批手续、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林业主管部门制定.从国外引进,可能潜伏有危险性病,虫的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必须隔离试种.植物检疫机构应进行调查,观察和检疫。证明确实不带危险性病,虫的.方可分散种植,第十三条,农林院校和试验研究单位对植物检疫对象的研究,不得在检疫对象的非疫区进行,因教学 科研确需在非疫区进行时 属于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林业主管部门规定的植物检疫对象须经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 林业主管部门批准 属于省,自治区 直辖市规定的植物检疫对象须经省.自治区,直辖市农业主管部门,林业主管部门批准。并应采取严密措施防止扩散。第十四条。植物检疫机构对于新发现的检疫对象和其他危险性病.虫。杂草.必须及时查清情况,立即报告省.自治区,直辖市农业主管部门 林业主管部门,采取措施.彻底消灭。并报告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林业主管部门,第十五条、疫情由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林业主管部门发布,第十六条,按照本条例第五条第一款和第十四条的规定。进行疫情调查和采取消灭措施所需的紧急防治费和补助费。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在每年的植物保护费。森林保护费或者国营农场生产费中安排。特大疫情的防治费,国家酌情给予补助,第十七条。在植物检疫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给予奖励,第十八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植物检疫机构应当责令纠正.可以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责赔偿.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 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办理植物检疫证书或者在报检过程中弄虚作假的.二,伪造、涂改.买卖。转让植物检疫单证,印章,标志、封识的。三 未依照本条例规定调运。隔离试种或者生产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的,四,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开拆植物。植物产品包装.调换植物、植物产品,或者擅自改变植物。植物产品的规定用途的 五,违反本条例规定。引起疫情扩散的,有前款第,一。二 三,四.项所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植物检疫机构可以没收非法所得,对违反本条例规定调运的植物和植物产品。植物检疫机构有权予以封存,没收 销毁或者责令改变用途,销毁所需费用由责任人承担,第十九条 植物检疫人员在植物检疫工作中。交通运输部门和邮政部门有关工作人员在植物,植物产品的运输 邮寄工作中、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二十条 当事人对植物检疫机构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罚决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植物检疫机构的上级机构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植物检疫机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第二十一条,植物检疫机构执行检疫任务可以收取检疫费 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林业主管部门制定.第二十二条 进出口植物的检疫,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本条例的实施细则由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 林业主管部门制定,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可根据本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结合当地具体情况 制定实施办法.第二十四条.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国务院批准,农业部一九五七年十二月四日发布的。国内植物检疫试行办法 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