植物检疫条例1983年1月3日国务院发布、根据1992年5月13日.国务院关于修改的决定 修订发布、第一条 为了防止为害植物的危险性病.虫、杂草传播蔓延,保护农业.林业生产安全、制定本条例,第二条、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林业主管部门主管全国的植物检疫工作.各省 自治区,直辖市农业主管部门,林业主管部门主管本地区的植物检疫工作 第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农业主管部门。林业主管部门所属的植物检疫机构 负责执行国家的植物检疫任务,植物检疫人员进入车站,机场.港口,仓库以及其他有关场所执行植物检疫任务。应穿着检疫制服和佩带检疫标志 第四条,凡局部地区发生的危险性大,能随植物及其产品传播的病、虫.杂草。应定为植物检疫对象,农业,林业植物检疫对象和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名单。由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林业主管部门制定,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农业主管部门.林业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本地区的需要。制定本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补充名单,并报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林业主管部门备案。第五条.局部地区发生植物检疫对象的,应划为疫区.采取封锁,消灭措施 防止植物检疫对象传出.发生地区已比较普遍的,则应将未发生地区划为保护区。防止植物检疫对象传入,疫区应根据植物检疫对象的传播情况。当地的地理环境。交通状况以及采取封锁.消灭措施的需要来划定.其范围应严格控制、在发生疫情的地区.植物检疫机构可以派人参加当地的道路联合检查站或者木材检查站,发生特大疫情时 经省,自治区 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设立植物检疫检查站.开展植物检疫工作,第六条、疫区和保护区的划定,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农业主管部门,林业主管部门提出、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林业主管部门备案,疫区和保护区的范围涉及两省,自治区,直辖市以上的 由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农业主管部门、林业主管部门共同提出.报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林业主管部门批准后划定 疫区,保护区的改变和撤销的程序,与划定时同,第七条,调运植物和植物产品.属于下列情况的,必须经过检疫 一、列入应施检疫的植物 植物产品名单的,运出发生疫情的县级行政区域之前。必须经过检疫 二.凡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不论是否列入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名单和运往何地,在调运之前,都必须经过检疫,第八条。按照本条例第七条的规定必须检疫的植物和植物产品.经检疫未发现植物检疫对象的、发给植物检疫证书,发现有植物检疫对象、但能彻底消毒处理的。托运人应按植物检疫机构的要求,在指定地点作消毒处理,经检查合格后发给植物检疫证书.无法消毒处理的 应停止调运.植物检疫证书的格式由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林业主管部门制定。对可能被植物检疫对象污染的包装材料、运载工具、场地 仓库等、也应实施检疫 如已被污染.托运人应按植物检疫机构的要求处理,因实施检疫需要的车船停留 货物搬运 开拆 取样、储存。消毒处理等费用。由托运人负责,第九条,按照本条例第七条的规定必须检疫的植物和植物产品、交通运输部门和邮政部门一律凭植物检疫证书承运或收寄.植物检疫证书应随货运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 林业主管部门会同铁道.交通。民航 邮政部门制定,第十条。省.自治区.直辖市间调运本条例第七条规定必须经过检疫的植物和植物产品的。调入单位必须事先征得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植物检疫机构同意。并向调出单位提出检疫要求、调出单位必须根据该检疫要求向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植物检疫机构申请检疫 对调入的植物和植物产品。调入单位所在地的省 自治区.直辖市的植物检疫机构应当查验检疫证书、必要时可以复检,省、自治区,直辖市内调运植物和植物产品的检疫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第十一条,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的繁育单位 必须有计划地建立无植物检疫对象的种苗繁育基地,母树林基地.试验,推广的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不得带有植物检疫对象、植物检疫机构应实施产地检疫,第十二条 从国外引进种子,苗木.引进单位应当向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植物检疫机构提出申请,办理检疫审批手续 但是。国务院有关部门所属的在京单位从国外引进种子.苗木,应当向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林业主管部门所属的植物检疫机构提出申请。办理检疫审批手续,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林业主管部门制定.从国外引进。可能潜伏有危险性病、虫的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必须隔离试种,植物检疫机构应进行调查、观察和检疫,证明确实不带危险性病、虫的。方可分散种植,第十三条,农林院校和试验研究单位对植物检疫对象的研究,不得在检疫对象的非疫区进行,因教学。科研确需在非疫区进行时。属于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林业主管部门规定的植物检疫对象须经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林业主管部门批准。属于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植物检疫对象须经省.自治区 直辖市农业主管部门.林业主管部门批准、并应采取严密措施防止扩散。第十四条。植物检疫机构对于新发现的检疫对象和其他危险性病。虫、杂草.必须及时查清情况、立即报告省 自治区,直辖市农业主管部门、林业主管部门.采取措施。彻底消灭,并报告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林业主管部门。第十五条。疫情由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林业主管部门发布,第十六条.按照本条例第五条第一款和第十四条的规定,进行疫情调查和采取消灭措施所需的紧急防治费和补助费、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在每年的植物保护费、森林保护费或者国营农场生产费中安排,特大疫情的防治费,国家酌情给予补助 第十七条.在植物检疫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 由人民政府给予奖励.第十八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植物检疫机构应当责令纠正,可以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责赔偿 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办理植物检疫证书或者在报检过程中弄虚作假的。二,伪造,涂改 买卖.转让植物检疫单证.印章 标志、封识的、三,未依照本条例规定调运,隔离试种或者生产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的,四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开拆植物 植物产品包装,调换植物。植物产品,或者擅自改变植物。植物产品的规定用途的,五.违反本条例规定。引起疫情扩散的,有前款第.一,二.三 四。项所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植物检疫机构可以没收非法所得,对违反本条例规定调运的植物和植物产品 植物检疫机构有权予以封存、没收,销毁或者责令改变用途 销毁所需费用由责任人承担。第十九条。植物检疫人员在植物检疫工作中,交通运输部门和邮政部门有关工作人员在植物。植物产品的运输,邮寄工作中.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二十条 当事人对植物检疫机构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罚决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植物检疫机构的上级机构申请复议 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植物检疫机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第二十一条.植物检疫机构执行检疫任务可以收取检疫费。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林业主管部门制定,第二十二条.进出口植物的检疫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的规定执行、第二十三条,本条例的实施细则由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 林业主管部门制定.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可根据本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结合当地具体情况、制定实施办法。第二十四条、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国务院批准,农业部一九五七年十二月四日发布的 国内植物检疫试行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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