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章。过错责任追究 第十七条。过错责任追究应当坚持实事求是、客观公正 第十八条。在对责任人做出处理前、应当听取当事人的意见,保障其陈述和申辩的权利。第十九条.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行政首长为卫生行政执法第一责任人 分管领导、执法机构负责人为主要责任人,执法人员根据职责分工承担相应的卫生行政执法责任,第二十条.各级行政执法人员在执法活动中,因故意或重大过失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相应责任.一,超越法定权限的,二,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三,适用法律,法规、规章错误的.四.违反法定程序的,五。处理结果显失公正的,六,依法应当作为而不作为的.七。滥用职权侵害公民 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的。八,卫生行政执法责任制不落实,责任不清造成重大过失的 九.其它违法行为 第二十一条,行政执法人员有第二十条规定情形的、所在机构可以根据情节给予限期整改,通报批评、取消评比先进资格、离岗培训、调离执法岗位,取消执法资格等处理.情节严重。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第二十二条。行政执法人员在行政执法中发生违法违纪问题、并造成严重社会影响的.上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当给予通报批评 取消评比先进资格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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