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章,过错责任追究,第十七条、过错责任追究应当坚持实事求是,客观公正.第十八条,在对责任人做出处理前,应当听取当事人的意见 保障其陈述和申辩的权利,第十九条、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行政首长为卫生行政执法第一责任人、分管领导、执法机构负责人为主要责任人.执法人员根据职责分工承担相应的卫生行政执法责任 第二十条、各级行政执法人员在执法活动中,因故意或重大过失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相应责任 一。超越法定权限的。二,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三.适用法律,法规.规章错误的,四 违反法定程序的,五,处理结果显失公正的、六,依法应当作为而不作为的 七,滥用职权侵害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的,八。卫生行政执法责任制不落实。责任不清造成重大过失的,九。其它违法行为,第二十一条.行政执法人员有第二十条规定情形的,所在机构可以根据情节给予限期整改,通报批评.取消评比先进资格。离岗培训、调离执法岗位。取消执法资格等处理、情节严重,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第二十二条。行政执法人员在行政执法中发生违法违纪问题 并造成严重社会影响的.上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当给予通报批评,取消评比先进资格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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