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章 过错责任追究。第十七条、过错责任追究应当坚持实事求是.客观公正、第十八条.在对责任人做出处理前、应当听取当事人的意见 保障其陈述和申辩的权利、第十九条。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行政首长为卫生行政执法第一责任人.分管领导.执法机构负责人为主要责任人.执法人员根据职责分工承担相应的卫生行政执法责任 第二十条,各级行政执法人员在执法活动中、因故意或重大过失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相应责任.一,超越法定权限的、二.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三,适用法律,法规。规章错误的。四,违反法定程序的 五,处理结果显失公正的 六、依法应当作为而不作为的,七,滥用职权侵害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的.八 卫生行政执法责任制不落实。责任不清造成重大过失的。九。其它违法行为。第二十一条.行政执法人员有第二十条规定情形的,所在机构可以根据情节给予限期整改。通报批评.取消评比先进资格,离岗培训、调离执法岗位,取消执法资格等处理,情节严重,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第二十二条 行政执法人员在行政执法中发生违法违纪问题。并造成严重社会影响的、上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当给予通报批评.取消评比先进资格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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